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
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公告
(2004年第13号)
为了推进全国“三绿工程”建设,促进绿色市场认证工作,建立确保食品安全的流通网络体系,维护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 商务部2003年14号公告)有关要求,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联合制定了《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执行。
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
目录
1. 目的和范围
2. 认证准则
3.认证机构
4. 认证人员及认证培训
5.认证程序
6.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牌)(志)
7.认证变更
8. 认证收费
附件1、《农副产品绿色批发市场》标准审核细则
附件2、《农副产品绿色零售市场》标准审核细则
1.目的和范围
1.1 为推进全国“三绿工程”建设,促进绿色市场认证工作,建立确保食品安全的流通网络体系,维护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和《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规定了从事绿色市场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实施绿色市场认证受理、审核和评定的程序及管理的基本要求。
1.3 本规则适用的认证对象包括:蔬菜批发市场、水果批发市场、肉禽蛋批发市场、水产品批发市场、粮油批发市场、调味品批发市场等专营批发市场和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食品生鲜超市等专营农副产品的零售市场,以及大型综合超市大卖场、仓储式商场、便利店等兼营农副产品的零售场所。
2. 认证准则
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
GB/T19220 农副产品绿色批发市场
GB/T19221 农副产品绿色零售市场
《农副产品绿色批发市场》标准审核细则
《农副产品绿色零售市场》标准审核细则
3. 认证机构
3.1 认证机构设立条件
3.1.1 认证机构的设立应符合《认证认可条例》、《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相关条款的要求。
3.1.2 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的单位应熟悉农副产品流通行业组织的管理结构、经营环境、设施设备、商品准入过程和信用管理等状况,熟悉食品安全、环境安全管理,熟悉该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其他要求。
3.2.1 设立认证机构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3.2.2 国家认监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与商务部共同进行初审。
3.2.3 初审合格者,由国家认监委批准设立。
3.3 认证机构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和本规则要求从事绿色市场的认证活动。
3.4 认证机构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
4 认证人员
4.1 认证机构中从事与绿色市场认证相关活动的人员应具备必要的教育、工作经历,具备农副产品批发或零售市场相关工作的经验或进行相关内容的培训,并具有与市场所经销产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相应的质量、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4.2 绿色市场认证的人员培训由国家认监委、商务部组织。认证审核人员应通过审核能力培训,并获得审核员证书。培训内容应包括标准知识、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环境管理、流通知识、市场管理以及现场审核技巧。
4.3 绿色市场认证培训教材由国家认监委、商务部组织编写。
5. 认证程序
5.1 认证受理
5.1.1 认证机构应向申请绿色市场认证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明确其认证要求和相关信息:
a)认证工作程序;
b)认证业务范围;
c)认证收费标准;
d)认证准则;
e)认证受理的条件。
5.1.2 委托人应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资料和信息:
a)委托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规模、市场硬件设施、资产状况、信用等级、经营情况等;
b)委托人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证明其合法经营的其他资质证明复印件;
c)委托人的市场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关文件;
d)经营场所平面布置结构图;
e)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供的有关企业信誉证明材料;
f)保证执行绿色市场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声明;
g)其他需要的文件。
5.1.3 认证机构应根据有关程序及时进行合同评审,并确保认证所依据的标准和认证范围在已认可的业务范围内。
5.2 文件审查
认证机构应根据绿色市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法规的要求,对委托人提交的管理体系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
5.3 预访问(适宜时)
认证机构可根据需要,对申请认证的市场所交易的商品质量、市场硬件设施、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资质、管理体系及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初访,以确定是否可以进行现场审核。
5.4 现场审核
5.4.1 审核时间(审核人日数)
认证机构应参考委托人的经营规模(分市场的个数、经营产品的品种等)、营业面积和员工人数确定。
5.4.2 审核要求
认证机构依据绿色市场认证准则的要求,对委托人实施审核。
5.4.3 审核结果
5.4.3.1 项目审核结果
现场审核项目结果分为符合、一般不符合和严重不符合;不适用的项目应注明“不适用”。
当审核项目与认证准则基本相符时,该项目判为符合。
当审核项目与认证准则不相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对系统不会产生重要影响时,该项目判为一般不符合。
当审核项目与认证准则不相符,且造成系统性失效或可造成严重后果时,该项目判为严重不符合。
5.4.3.2 现场审核结论
现场审核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和推迟判定。
当所有项目审核结果均为符合时,现场审核结论为合格。
当项目审核结果有严重不符合项时,现场审核结论为不合格。
当项目审核结果存在一般不符合项,需要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时,现场审核结论为推迟判定。
获得推迟判定结论的委托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不符合项的纠正措施,并经认证机构验证其有效性。对于达到符合条件的判定为“合格”;在规定时间内采取纠正措施不能达到符合条件的判定为“不合格”。
5.5 抽样检验
5.5.1 对委托人所经销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是认证审核的一部分。
5.5.2 认证机构应依据其对委托人信誉的信任程度,策划对委托人经销的产品的抽样检验,并形成方案。产品抽样检验的方案应包括抽取的产品种类、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样本量与判定准则、检验机构、检验人员能力、检验设备和检验周期等内容。
5.5.3 认证机构应依据有关标准从进入市场销售的农副产品中随机抽取检验的样本。
5.5.4 认证机构应针对不同的产品及其特性,以及对安全的影响程度确定产品的全部或部分检验项目。
5.5.5 认证机构应指定有能力的检测机构对样本完成确定项目的检验。
5.6 认证决定
5.6.1 认证机构应对审核结果与抽样检验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并做出合格或不合格的认证决定。
对于合格的委托人,认证机构应颁发认证证书,并准予委托人使用绿色市场认证标牌(志)。
对于不合格的委托人,认证机构应书面通知其不能颁证的原因。
5.6.2 认证机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副本报国家认监督委和商务部备案。
5.6.3 国家认监委与商务部定期联合公布绿色市场名单。
5.6.4 委托人对认证决定如有异议,可向认证机构申诉,认证机构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委托人。
5.6.5 如果委托人对认证机构做出的处理仍有异议,可向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投诉。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委托人。
5.6.6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由国家认监委会同商务部进行调查,情况属实者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7 获证后的监督
5.7.1 监督内容
监督内容至少包括:
a)质量体系运行情况;
b)顾客的投诉;
c)认证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情况;
d)监督检查前是否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e)以往不符合项的关闭情况;
f)内部质量审核和管理评审。
5.7.2 监督频次
为确保获证方的管理体系与相应标准的持续符合性,在证书有效期内,认证机构每年应实施不少于一次的监督审核。
发生下述情况时,认证机构应考虑增加监督频次:
a)获证方受到消费者投诉;
b)获证方发生重大变更,(包括最高管理者、组织机构及相关管理职能、场地环境、经营场所、设施和设备、商品的准入流程、交易管理技术、信用等级以及相关影响企业符合性的质量体系更改等);
c)认证准则变化;
d)认证机构管理制度变更等其它情况。
5.7.3 获证后的抽样检验
认证机构可在必要时对获证方的产品实施抽样检验,作为监督审核的一部分。
5.7.4 结果评价
对于监督审核合格的获证方,认证机构将保持其认证资格和允许其继续使用认证标牌(志);否则,应暂停或撤销其认证证书,停止其使用认证标牌(志),并对外公告。
5.8 复评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满前,认证机构应进行复评,以确定获证方与认证准则的持续符合性,并延长其认证资格。复评的程序应与初评程序一致。
6.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牌(志)
6.1 绿色市场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
6.2 认证证书和绿色市场认证标牌(志)(以下简称认证标牌(志))的使用应符合《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
6.3 认证标牌(志)的基本图案
6.4 认证标牌(志)的制作
认证标牌(志)分为标准规格标牌和非标准规格标志。
标准规格标牌为60cm×37cm铜牌,颜色为金色底版,绿色图案,由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统一监制;
承担统一制作标准规格标牌的企业必须对其制作技术和防伪技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的授权,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提供统一制作的标准规格标牌和制作工具。
非标准规格标志可由获证方自行制作,其规格可根据需要按基本图案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6.5 认证证书和标牌(志)的注销、暂停和撤消
认证证书和标牌(志)的注销、暂停和撤消按《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7.认证变更
7.1 变更内容
认证机构应将最高管理者、组织机构及相关管理职能、经营场所、经营产品种类或产品、场地环境、设施和设备、商品的准入流程、交易管理技术、信用等级以及其他影响企业质量体系符合性的变更情况及时通报认证机构。
7.2 变更审核
认证机构应对获证方的变更情况进行审核,以确定其与认证准则的持续符合性。
7.3 认证机构应对变更的主营产品进行必要的抽样检验。
8. 认证收费
绿色市场认证按照《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212号)收取认证费用。
抚顺市林木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林木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43号令发布
[1998-03-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森林市场,规范林木转让行为,促进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木有偿转让,是指林木所有权按一定程序,以有偿方式,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经济行为。
林木转让不包括林地和地下资源及埋藏物。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有偿转让(包括作价抵债、折价入股等)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林木有偿转让的管理工作。县(含顺城区,下同)人民政府林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林木有偿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林木有偿转让应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本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受让权。
第六条 国有和农村集体林木转让收入应实行银行专户存储,其中用于发展林业的资金不得少于30%。农村集体林木转让收入使用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由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国有林木转让收入使用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章 转让范围和期限
第七条 下列林木可以转让:
(一)集体、个人所有及合作共有的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二)国有经济林、薪炭林及零星小块、不便经营管理的用材林;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转让的林木。
第八条 下列林木不得转让: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林木;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三)国有集中连片的用材林;
(四)业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抵押的林木;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转让的林木。
第九条 林木转让的经营期限应根据林种、树种、林龄、面积等因子,由转让双方按以下要求协商确定:
(一)用材林以转让林分目的一个培育周期或一个轮伐期为限,实行短轮伐期的,其工艺成熟龄或经营性采伐龄必须经市或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经济林、薪炭林由转让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十条 林木转让经营期限内,其林地使用权随之转移。
受让方不能按期归还林地使用权的,应另外支付林地使用费。
第三章 转让双方资格和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转让双方的资格由林木转让服务机构负责审查,并提供资格审查证明。
第十二条 出让方应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一)林木所有权证书。股份合作和联合经营的还应有其他各方一致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二)转让国有林场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林木,须持有其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三)转让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应持有所在地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受让方应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一)与转让林木资产相应当的资金或资信证明;
(二)法人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公民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 转让双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中央和地方规定的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二)受让方在林木转让经营期限内拥有依法经营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的自主权,其林木所有权可以继承、转让、出租、抵押和赠与;
(三)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转让双方承担以下义务:
(一)提供转让林木所必须的文件、证明,接受资信调查;
(二)认真履行林木转让合同;
(三)依法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林木资源;
(四)依法凭证采伐林木,并按规定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
(五)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
第十六条 除个人所有的林木外,其他权属林木的转让必须进行林价评估。
第十七条 国有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管理工作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非国有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管理工作,由市、县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林木转让服务机构,该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审查转让双方资格,为转让双方提供咨询、信息、联络等服务;
(二)组织转让林木的资源调查和测算;
(三)负责非国有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为转让双方出具林价评估报告;
(四)指导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五)负责林木转让的其他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林木转让服务机构应对其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转让双方或一方对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报告有异议的,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复核。
第二十条 国有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可由专业评估机构和综合评估机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林价和林木资产评估办法由市林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转让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二十二条 林木转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
国有或集体林木的转让,应拟定转让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林木转让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转让双方向林木转让服务机构出具资格证明,接受资格审查;
(二)林木转让服务机构在收取出让方预交的林木勘测评估费后,组织资源调查和林价评估;
(三)签订转让合同;
(四)合同审批;
(五)结算价款;
(六)变更山林权属登记,换发山林权属凭证。
第二十四条 协议转让林木双方根据林价评估结果协商定价,并签订林木转让合同。
招标转让林木由林木转让服务机构依据林价评估结果确定标底,并会同出让双方及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负责开标、验标,确定中标者。中标者应在规定时间内与出让方签订林木转让合同。
拍卖转让林木由林木转让服务机构依据林价评估结果确定底价,并主持拍卖。竞得者应即时与出让方签订林木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参与招标转让林木的投标者应交纳1000至10000元定金。 中标者逾期不签订转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其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出让方在约定时间内拒绝签订转让合同的,应双倍返还中标者交纳的定金。未中标者交纳的定金,应在评标结束后如数退还。
参与拍卖转让林木的竞得者签订转让合同时,应支付林木转让金10%的定金 。竞得者不能支付定金的,不得签订转让合同,并承担拍卖活动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六条 林木转让合同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审批后生效。未经审批的林木转让合同无效。合同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
第二十七条 下列林木转让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个人所有的林木;
(二)转让给本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非国有林木;
(三)除第(一)、(二)项以外其他非国有林木,转让面积在500亩以下的。
第二十八条 下列林木转让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国有林木;
(二)除第十七条(一)、(二)项以外其他非国有林木,转让面积超过500亩的。
第六章 转让林木的采伐和更新
第二十九条 转让林木的采伐,应纳入采伐限额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不应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的林木除外。
采 伐转让的林木,由林权所有者在采伐前一年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采伐申请。
申请抚育采伐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批准,本地区抚育采伐限额指标能调剂的,可逐级
申请采伐限额指标;申请其他类型的林木采伐,由乡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优先安排采伐限额指标。
第三十条 通过林木有偿转让建立股份林场、私营林场和个体林场的,应单独核定其采伐限额,并实行采伐限额指标单列。上述林场在参加采伐限额指标核定前需要采伐的,可根据林 木年生长量核定采伐量,采伐量累计达到100立方米以上的,可安排一次皆伐类型的林木采伐设计,其采伐指标由乡人民政府或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调剂。
第三十一条 转让林木采伐后,更新造林责任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和有关法规规定完成迹地更新造林。
第三十二条 迹地更新造林,应按设计书要求进行,并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更新造林质量验收和成林验收。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双方终止转让行为,并对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占用用于发展林业部分的林木转让收入的,处非法占用额30%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能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五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受让方擅自采伐转让林木的,按滥伐林木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转让林木采伐后,更新造林责任人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须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林木转让服务机构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宣布评估结果无效,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服务机构自行承担,并可根据情节对服务机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服务机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