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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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保护条例
          (2000年4月3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草海区域的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草海区域是指草海水域、沼泽、草甸、滩涂和相关陆域。
  第三条 在草海保护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草海资源。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草海保护工作的领导,协助草海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管理、保护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草海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草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的保护治理和合理利用,应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草海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侵占草海自然资源的单位、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草海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按照草海保护治理的总体规划,制定保护和利用草海的近期和长期规划,按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三)监督、检查草海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水污染的防治措施,搞好绿化及入海口的治理;
  (四)支持或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草海的科学研究,推广保护和利用草海的经验;
  (五)开展草海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六)开展草海保护利用的国际合作;
  (七)建立健全草海保护和利用的档案。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草海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搞好草海的保护治理和合理利用工作。
  草海保护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草海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 对保护治理和合理利用草海资源以及有关科学研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职能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治理草海水质,防治水污染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在草海保护治理范围内开展植树造林、种草、防治水土流失、维护生态平衡成绩显著的;
  (四)保护林木、草坡、珍稀鸟类和水产资源作出贡献的;
  (五)抢救珍稀动植物有功的;
  (六)为草海的保护治理与合理利用引进项目、资金成绩显著的;
  (七)在草海保护治理中从事科学研究取得重大成果的;
  (八)对破坏、污染草海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检举有功的;
  (九)对开展草海保护利用国际合作成绩显著的;
  (十)其它保护和改善草海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草海生态环境和自治资源的保护,加大治理力度,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草、还海,逐步恢复原有水域面积。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大环海林带、水源涵养林、防护林、风景林和草海排污沟建设投入,保护草海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草海保护区域内植树、造林、护林、绿化,搞好水土保持。统一规划营造的林木、花草,谁投资谁受益。
  第十三条 实行综合治理,推广生态农业,逐步减轻农业生产对草海水体的污染。
  第十四条 草海保护区域内未经批准不得兴建工程项目和私人住宅,对原有的污染项目,限期整改或搬迁。
  第十五条 禁止在草海保护区域内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排放废油、污水和废气;弃置畜禽尸体。
  第十六条 禁止在草海保护区域内狩猎、毁草、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
  第十七条 禁止在草海保护区域内围海造田、造鱼塘,网箱和栏网养鱼。
  第十八条 在草海实行休渔期制,在休渔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草海捕捞。具体休渔期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
  禁止使用拖网、帘子等毁灭性渔具。
  禁止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
  第十九条 在草海从事渔业生产的,必须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捕捞时必须按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方式、水域、时限、渔具、捕捞量进行作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或转让。
  第二十条 禁止机动船只进入草海水域。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各种鸟类的保护。严禁猎捕、买卖、毒杀各种鸟类。
  第二十二条 加强草海资源的管理和利用。在保护草海良好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统筹兼顾群众生产、生活。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建或拆除,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和捕捞工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该机动船只,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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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7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5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县级市)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逐年增加对园林绿化的投资,并按照标准拨付城市绿化管理、养护费用。



  第四条 各单位应加强单位内部的园林绿化建设,鼓励创建花园式单位、庭院。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率,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按规划设计规范标准新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不符合规划设计规范标准的,地处城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地处郊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二)旧居信区、居住小区的改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但改建前绿地率已达到百分之三十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三)新建区道路的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旧城改造区扩建道路的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项目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生产有害气体及有害污染的新建企业,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六)学校、医疗休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有独立庭院的夜大学、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大学等成人高等院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进行高等教育的学校以及走读制的高等院校,地处城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地处郊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七)除市政府确定的危房改造区、一般配套建设的小型公共建筑设施的绿地,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外,其他建设工程的绿地比率,地处城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地处郊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六条 符合规划设计规范标准的居住区、居住小区的公共绿地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新建居住区,人均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得低于一平方米。(二)旧居住区、居住小区改建,人均一般不得低于一平方米;但改建前居住区人均已达到一点五平方米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公共设施的绿地面积,与居住区、居住小区统一计算;非配套建设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设计的绿地面积,按下列规定计算:(一)成片绿化的项目,按其设计的实际范围计算,但非园林设施的占地除外;(二)庭院绿化项目,按其设计中可用于绿化的实际用地计算,但距建筑外墙一点五米和道路边线一米以内的占地除外;(三)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绿化项目,按各自的建筑面积比例分别计算;(四)道路的绿化项目,按其设计中的绿化设计面积计算;(五)乔木株行距在六乘六米以下的,计算为绿地面积。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绿地比率或公共绿地的面积,因特殊情况达不到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标准的,应经建筑工程审批机关的同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论证后,持下列材料报有关部门审批;(一)上级主管部门审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二)反映周围环境的规划位置图;(三)1:1000的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四)1:500的景区建设设计图(包括建筑小品、道路、构筑物及各种设施和平面、立面的设计图);(五)1:200的绿化种植设计图;(六)园林建筑设计图(包括1:1000的总平面图,1:100的平面、立体、剖面图,1:50的特殊位置图)。(七)技术经济指标,包括:1、用地总面积(公顷)及不同功能用地的分类和百分比;2、建筑总面积(平方米)及不同使用性质的分类和百分比,层数、建筑基底面积;3、绿化苗木明细表(包括植物类别、名称、规格、数量);4、建筑工程项目的概算(包括拆迁和室外管线等工程费用);(八)规划设计说明书。



  第十条 市内区(不含矿区)、开发区的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按下列程序报批;(一)新建市级公园,风景林地,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大型旅游、体育及文化娱乐场所的附属绿化工程,经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审核、市规划局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报批;(二)园林绿地内的建筑工程,经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审核后,由市规划局审批;(三)列入城市园林绿化投资计划的公共绿地(含区属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的公园)、城市道路绿化、沿主干道或重点地区的大型工程的附属绿地,必须有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参加审批;(四)新建、改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城市联片改建区、城市重要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时,必须有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参加审查;(五)其他园林绿化项目,由所在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单位附属绿地规划设计方案,由该单位负责,单位可以在规定绿地面积内,决定绿化布局。县(市)、矿区的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报所在地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缴纳少数绿地补偿费,按下列公式计算少建绿地面积;新建工程少建绿地面积=建设用地总面积X规定绿地比率-设计绿地面积已建工程少建绿地面积=建设用地总面积X规定绿地比率一实有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除单位附属绿地的设计、施工外的其他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十三条 设计方案一经审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照实施,不得随意改变。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引进外省的花草树林品种,应报植物检疫部门检疫。



  第十四条 严禁伐移树木或占用园林绿地。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伐移树木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申请单位应填写伐移树木、临时占用绿地的申请表,持绿化平面图、基建工程开工审批表和其它文件资料,向所在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按到伐移树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权限审批或上报;(三)经批准的,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并核发伐称树木、临时占用绿地的《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个月,过期应重新申报办理。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适时对树木进行修剪,在管线下新栽树木应选择合适的树种,避免因树木正常生长影响城市管线安全。树木结管线安全构成妨碍时,管线管理部门可以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修剪。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有关管线管理部门,每年对管线与树木交叉地段进行巡视,商定修剪树木方案,并有计划地组织修剪。修剪方案应明确修剪时限。



  第十六条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应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有关费用:(一)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不论其所有权归属,均须按管辖范围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费;(二)砍伐树木的,按标准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栽保证金,并提出计划,补栽砍伐数量三倍的树木,补栽树木成活后经检查验收合格退回保证金。损毁植物和绿化设施的,按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向具有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植物和绿化设施补偿费。



  第十七条 树木和其他植物及绿化设施所有权的确认,可按《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临街绿地实行了临街单位包投资、包栽植、包管护绿化责任制的,所有权归责任单位。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所收费用统一上缴同级财政,列入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贪污委托的组织在其委托范围内,按照本办法实施。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单位或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地低于规定标准,尚有空地要以绿化而不按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要求进行绿化,闲置两年以上的,对责任单位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绿化。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绿地比率因特殊情况达不到规定标准又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处以应缴款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缴。



  第二十二条 委托无相应有效资质证书的设计或施工单位设计绿化工程方案或施工的,处以该工程设计费或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后一个半月内,未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或未按要求清理建筑垃圾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所占绿化用地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完成。



  第二十四条 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建设单位未完成园林绿化建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二倍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完成,或者按实需费用的一至二倍征收绿化延误费,并代为绿化。



  第二十五条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以相当于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的罚款,并按保证金制度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三倍的树木;擅自移植树木的,处以相当于移植树木价值的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标准处罚:(一)损坏树木或花草、绿蓠、花坛,采花摘果、采集籽种、扒坐护栏,向绿地仙丢弃废弃物,在园林建筑、绿化设施上涂、画、张贴的,除赔偿损失外,每次处以五元至三十元罚款;(二)依树搭建或围圈树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物料,在树冠下设置熏、蒸、烤等直接影响树木生长摊点的,责令迁出、折改、清除,除赔偿损失、缴纳绿地占用费外,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三)向园林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在园林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损毁园林建筑及设施的,责令清除、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缴纳绿地占用费外,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二至十倍处以罚款;(四)因交通、生产等事故和其他原因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除按补偿标准赔偿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低于”、“以内”、“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生效。

鞍山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8]162号


《鞍山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10月27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OO八年十一月六日

鞍山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传染病病人的收治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收治行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蔓延,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病人的收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所规定的法定传染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病种以及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传染病防治工作方案,保障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第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工作。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传染病病人收治的监督、监测、指导等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传染病病人医疗保障的有关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发布传染病医疗广告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患有传染病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特困居民实施救助。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医疗救治和集中收治管理的公益性宣传,普及传染病防治科学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及时到传染病集中收治医疗机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或者其它医疗机构的传染病分诊点就诊。
第七条 鞍山市传染病医院为全市传染病病人定点收治医院,负责集中收治传染病病人,并承担全市医疗机构的传染病会诊、培训、业务指导等工作任务。
鞍山市千山医院为全市结核病病人定点收治医院。在实施中国结核病控制规划和项目期间,肺结核病的诊治归口到市、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鞍山市千山医院。
经市卫生局批准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可以收治性病病人。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承担辖区内的传染病病人收治工作。
其它医疗机构不得滞留、截留传染病住院病人。
第八条 如遇传染病疫情暴发,现有传染病集中收治医疗机构无法满足需要时,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临时指定收治机构。被指定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收治传染病病人。
第九条 传染病集中收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传染病诊疗科目收治传染病病人,不得推诿、拒收或者超范围收治病人。对合并有非传染性疾病的危重病人,应当转至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有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进行抢救治疗,被指定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推诿。
第十条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其它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传染病分诊点,负责本医疗机构传染病的分诊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首诊报告、门诊日志及转诊负责制度;严格执行法定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制度和疫情资料管理制度,不得漏报、瞒报、谎报、迟报疫情。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首诊负责制。经预检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人及时分诊至感染性疾病科或者分诊点就诊,同时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对于诊断明确、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转诊至传染病集中收治医疗机构治疗,并将病历资料复印件转至传染病集中收治医疗机构。
对合并患有传染病的危重病人和危重传染病病人,医疗机构应当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隔离抢救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再转入传染病集中收治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传染病病人分诊、转诊或者转运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范以及消毒、隔离、防护等规定,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医疗废物。
第十三条 传染病集中收治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传染病诊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传染病感染管理组织和各项制度,做好医院内的消毒隔离工作,做好医疗废物的分类、登记、转运、处理等工作,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传染病病人的医疗费用。对未经核准擅自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收治或者变相收治传染病病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对在传染病病人收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