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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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委办发[2005]25号


各区市县委、人民政府,各园区党工委、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党委、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我市农村自2004年开始取消“两工”,实行了农村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新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政策。为了进一步规范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的筹集资金和筹集劳务行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有效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和集体公益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四川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川委办[2002]14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绵阳市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现印发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七日

绵阳市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一、村内筹资筹劳的范畴
  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为改善自身生产、生活条件而向农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所筹资金和劳务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和维护村级道路等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
  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大中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公路建设、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不属于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范围。
  二、村内筹资筹劳的原则
  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民主决定、村民受益、上限控制、程序规范、定向使用、项目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
  村民委员会可以将本年度若干筹资筹劳事项一并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并逐项进行表决。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村内筹资筹劳的标准
  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向农民筹资筹劳应实行上限控制。筹资:每人每年不得超过15元。筹劳:由本村劳动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承担。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筹资筹劳两者只能取其一,不能既筹资又筹劳。
 红军老战士及配偶、革命烈士、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军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失去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不承担出资出劳义务。
  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因严重疾病、伤残或村民家庭确有困难及其它原因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筹资筹劳义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给予相应的减免。
 四、村内筹资筹劳的程序
  (一)制订方案。每年初,村民委员会应会同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结合本村实际,将本村年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需要向农民筹资筹劳的事项拟订初步方案,由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成员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然后根据大多数村民的意见,由村民委员会会同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就筹资筹劳事项、标准、减免措施等提出具体意见,以提交村民会议讨论。
  (二)张榜公示。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就当年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向农民筹资筹劳的事项形成具体意见后,应将其筹资筹劳事项、标准、减免措施、召开村民会议的时间等内容及时张榜公示,并通过广播等形式广为宣传,以进一步征求农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三)开会议定。讨论村内筹资筹劳事项,应召开村民会议。召开村民会议时,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半数以上人员参加,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的决定,必须有到会的过半数以上人员同意才算通过。
  召开村民会议讨论筹资筹劳事项时,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成员应当列席会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筹资筹劳事项的相关制度(包括会议签到、会议记录、表决结果等)。
  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筹资筹劳事项,应当报告上年度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
  上年度所筹资金结余部份,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继续用于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
  村民会议决定的村内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投标。
  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项目,应当于当年3月底以前议定。
  除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和不可预见的特殊事件外,村民委员会不得进行临时筹资筹劳项目议定。
  (四)上报审批。村民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决定,村民委员会应当自通过之日起5日之内将筹资筹劳决定、方案和会议记录报镇(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由镇(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五)填卡公布。经批准同意的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项目、标准,应据实填入《农民权益义务监督卡》,并及时发放到农户。同时,村民委员会应在村务公开栏中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五、村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
  (一)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指导、监管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专项审计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指导和监督工作;镇(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二)镇(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将村民会议议定的筹资金额、筹劳数额,据实填写在当年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民权益义务监督卡》上。
  (三)各村民委员会应成立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由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原则上由7-9人组成。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主要负责协助村民委员会搞好村内筹资筹劳工作和所筹资金、劳务的管理、使用与监督。
  (四)向农民筹资筹劳时,村民委员会一律要向出资人或者出劳人开具由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出资或出劳凭据。
  (五)禁止强迫村民以资代劳。村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出劳的,由本人或其亲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后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的,原则上仍按每个工日5元计价,每个劳动力以资代劳部分不能超过3个工日,其余部分只能出工。
  (六)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属于本村内村民集体所有,应纳入村级财务统一管理,单独设立帐户,单独核算。
  (七)村内筹资筹劳,必须有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全程参与,并监督事项执行过程。事后必须对收支进行及时结算和张榜公布。村民委员会要对筹资筹劳会议、实施、结果、收入结算、公布等情况做好记录,有关人员应在记录上签字确认。
  (八)筹资筹劳项目应当实行“一事一议”,不得成为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村内公务费、招待费等其他开支,不得用于偿还乡村债务;不得提前筹集下年度兴办集体公益事业项目的资金。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村民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筹资金。
  (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等形式,要求村民出资出劳。
  六、违反村内筹资筹劳政策的处理
  (一)区市县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以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等形式要求村民出资出劳的,或对违法筹资筹劳行为监督失职、渎职的,由市农民负担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市纪检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镇(乡)人民政府或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区市县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1、强迫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
  2、平调、截留、挪用所筹资金或改变筹资用途的;
  3、无偿调用村内农村劳动力或强迫村民以资代劳的;
  4、对筹资筹劳监督失职、渎职的。
  (三)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违反议事程序、超限额筹资筹劳以及其他未按本办法筹集、使用资金和劳务的,所作的决定一律无效,由镇(乡)人民政府或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违法、违规筹集的资金,责令其限期退还村民;
  2、违法、违规筹集的劳务,责令其限期按照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管部门公布的以资代劳工价给予出劳人相应的补偿;
  3、强迫村民以资代劳的,责令其将所筹资金限期退还村民。
  (四)贪污、挪用所筹资金,应当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行为,村民有权拒绝,并应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给予书面答复。
  (六)村民违反本办法、拒绝承担出资出劳义务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
  七、社(组)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八、本办法由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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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武汉、成都、南京、广州市分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从1995年起,开始在城市信用合作社基础上组建城市合作银行。为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总行决定首先在京、津、沪等几个城市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在符合条件的其他大中城市推开。未经总行允许,各地不得擅自进行
城市合作银行的组建工作。
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切实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监督、稽核。为防止一些城市信用合作社在城市合作银行组建期间出现短期行为,保证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稳定和资产的安全、完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设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实行单行制,不得设立分社和新的分支机构。对以农村信用合作社名义变相设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应坚决取缔。
在全国的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工作进行过程中,不再批准设立新的城市信用合作社。
二、未经总行同意,不得擅自对城市信用合作社进行股份制改造,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股金凭证不得进行柜台交易。
三、城市信用合作社增资扩股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必须按规定报经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增资扩股应在原有股东的范围内进行。
四、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公共积累属于集体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转移和私分。组建单位和挂靠单位不得干预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经营活动。
五、城市信用合作社要严格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经营,对超范围经营股票、证券、外汇等业务的,要限期清理。
六、未批准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可按有关规定申报组建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批准。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成立后,必须对所辖城市信用合作社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和监督。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认真做好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宣传工作,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对有违规行为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要按照有关法规严肃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及时向上级行反映情况。



1995年3月31日

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修正)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平合理地评估无形资产的价值量,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形资产包括:
(一)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
(二)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三)厂商名称和字号、原产地名称、商誉;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国际惯例承认的其他无形资产。
第三条 凡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从事无形资产评估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无形资产评估应遵循合法、真实、公正、独立的原则,评估结果应全面、充分反映无形资产的价值量,评估报告必须清晰、简明。
第五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市属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形资产的评估:
(一)国有无形资产的拍卖、转让;
(二)企业联营、兼并、产权转让和清算需要对国有无形资产作价的;
(三)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对国有无形资产作价的;
(四)以国有无形资产作为投资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共同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
(五)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无形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非市属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特区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以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形资产的评估。
第七条 非国有无形资产因作价入股、转让等情形需要进行评估的,根据其所有人的委托或当事人的协议,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对有关的无形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章 评估机构的管理
第八条 无形资产专职评估机构以及兼作无形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在特区从事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律、经济、会计专职人员以及三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相应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
(二)从业人员必须经过无形资产评估的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合格证书;
(三)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四)持有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发给的无形资产评估证书。
第九条 评估机构的无形资产评估资格,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授予。
无形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由深圳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
第十条 评估机构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评估费用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条 国有无形资产的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无形资产占有单位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二)国有无形资产占有单位凭申请立项批准书向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办理评估委托;
(三)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对评估标的进行调查核实、评定估算,写出评估报告书;
(四)申请人将评估报告送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评估机构应将评估结果归档。
第十二条 非国有无形资产的评估,按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委托人与评估机构签订无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1、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2、被评估的无形资产标的的名称;
3、评估的目的和要求;
4、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5、评估报告的交付日期;
6、评估费用金额及支付日期;
7、违约责任。
(二)委托人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待评估资产的目录及说明、被评估资产的权属证明、技术开发程度的证明。
(三)评估机构对评估标的进行调查核实、评定估算,写出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委托人或相关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依法成立的市资产评估行业协会提出异议申请。接受异议申请的单位认为申请合理的,可以发回原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或委托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依前款规定进行无形资产重新评估,经证明原评估结果确有错误,属原评估机构责任的,由原评估机构支付重新评估费用;属原委托人责任的,由原委托人支付重新评估费用;原评估结果无错误的,由申请人支付重新评估费用。
第十五条 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自身拥用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十六条 无形资产的评估可以采用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清算价格法和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方法。
收益现值法是将评估标的剩余寿命期间每年或每月的预期收益,用适当的折现率折现,累加得出评估基准日的现值。
重置成本法是现时条件下被评估资产全新状态的重置成本减去该项资产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贬值,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
现行市价法是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个与评估标的同类或类似的资产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对象的成交价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对比调整,估算资产价格的方法。
清算价格法是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其价格的方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有无形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行政或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有渎职行为或与委托人串通提供虚假结果,给国家或他人造成损害的,评估机构应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行为的评估机构,以及在评估工作中以权谋私、不负责任,致使无形资产的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市国有资产评估部门及评估机构的主管单位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宣布评估行为无效,并责令该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二)警
告; (三)吊销评估资格证书;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的评估机构和工作人员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中有关修正本文的内容
第二十条修改为:对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行为的评估机构,以及在评估工作中以权谋私、不负责任,致使无形资产的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市国有资产评估部门及评估机构的主管单位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宣布评估行为无效,并责令该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
二)警告; (三)吊销评估资格证书;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199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