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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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4号

  《山东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经2007年3月19日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山东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听证(以下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听证会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众可以查阅听证笔录。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听证活动的监督和指导,及时纠正听证程序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六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情形为:

  (一)多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

  (二)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相邻权人重大利益的;

  (三)对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他同业经营者重大经济利益的;

  (四)其他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听证由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由其法制机构负责。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听证。

  第九条 依法应当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的听证,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组织,或者由该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举行听证。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的听证,由作出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组织。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

  (一)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等。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但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三)听证专业人员,包括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等。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安排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到会的请求,是否允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经过相应的法律知识培训;

  (三)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四)在本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6年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程序主持听证,公平、合理地确定发言顺序及发言时间;

  (二)决定证人是否出席作证;

  (三)接受并审核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听证专业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依法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维护听证秩序,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正主持听证,全面、客观地听取听证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保障听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记录人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及其近亲属的;

  (二)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是近亲属的;

  (三)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或其他专业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四)对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六)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的副本;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举证、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人数为10人以上的,可以推选代表参加听证。推选有困难的,行政机关可以与有关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代表。协商不成的,可以采用抽签的方式确定。

  一方代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5人,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适当增加人数。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听证公告、听证告知、听证申请受理、听证通知、听证材料管理等听证工作制度。听证工作制度和听证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在实施本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前,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

  公告应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以及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报名方式、报名截止期限,代表确定办法等。

  公告期应当不少于20日。公告期内,有利害关系人报名参加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公告期满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公告期满,无利害关系人报名参加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案卷中载明,不再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听证权利及其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行政机关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听证告知书应当直接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利害关系人无法直接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并确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申请提出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书面听证通知书,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听证所需要的时间;

  (二)听证主持人以及其他听证工作人员名单;

  (三)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权利;

  (四)申请回避的权利;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3日书面告知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书面记载。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举行听证的一方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行政机关书面记载,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申请举行听证的一方为2人以上,部分撤回申请的,由行政机关书面记载,但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人应当查明听证当事人的到场情况,并验明身份,宣布听证纪律和注意事项。

  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由记录人在听证笔录中记载,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五条 参加听证会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中途退场;

  (四)不得使用污辱性、威胁性、要挟性语言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不得在会场内使用通讯工具,不得喧哗、吵闹;

  (六)不得进行其他干扰听证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听证当事人、听证专业人员等违反听证纪律,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并提出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场。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员,宣布听证事项,告知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和理由;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意见和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所有与申请该行政许可有关的证据都必须当场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向听证当事人、听证专业人员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应邀参加听证的专业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的有关问题陈述意见;

  (五)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七条 在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可以即时提出异议。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改正;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驳回异议,但应当说明理由,并由记录人在听证笔录中详细记载。

  听证结束后5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组织机关的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异议。听证组织机关的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经调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要求该行政机关重新组织听证,并另行确定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回,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记录人应当将听证会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质证内容及相关证据;

  (七)其他必要的事项。

  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听证记录。

  第二十九条 听证笔录应当经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不能当场制作完成的,由听证主持人指定日期、场所供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阅读,并由其签字或者盖章。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记录人在听证笔录上书面记载,并详细记载其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原因。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制作听证报告书,并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书一并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听证会的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主持人的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发现新证据、出现新情况,可能影响正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可以再次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再次听证,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缺席,使听证无法有效举行的;

  (三)听证开始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记录人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延期的情形。

  除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听证延期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外,其他听证延期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决定延期听证的,应当在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举行听证,并由行政机关负责将延期举行听证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参加听证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 在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等待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二)利害关系人中的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发现应当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未被通知参加听证的;

  (五)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恢复听证。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重新确定或者补充通知的利害关系人由行政机关负责通知。

  第三十四条 在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全部缺席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全部声明放弃听证的;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全部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前款规定的情形终止听证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申请听证。

  终止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未组织听证的,或者不依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但撤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因撤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的;

  (二)对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未组织听证的;

  (三)不依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实施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或者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一)听证主持人违反听证程序的;

  (二)听证主持人非法剥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的;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故意在听证笔录上作虚假记录的;

  (四)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五)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重大错误信息的;

  (六)实施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本办法规定的“3日”、“5日”、“7日”、“20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所、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组织听证所需经费由行政机关承担,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由行政机关邀请的非行政机关的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听证,行政机关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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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发挥行业、企业在职业教育和培训中作用的意见

教育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发挥行业、企业在职业教育和培训中作用的意见


教职成〔2002〕15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精神,依靠企业、充分发挥行业作用发展职业教育和培训,进一步提高企业职工队伍素质,优化职工队伍结构,增强企业竞争能力,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充分依靠行业、企业发展职业教育和培训。行业、企业是我国职业教育多元办学格局的重要力量。改革开放以来,行业、企业举办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取得了很大成绩,培养了大批从事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服务一线的技术、技能劳动者,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新形势下,行业、企业要把加强职业教育和职工培训工作作为提高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措施,切实抓好人力资源开发工作,全面提高职工队伍整体素质,适应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适应提高产品质量的需要,适应职工转岗和再就业的需要。为此,各级政府要充分依靠企业、发挥行业作用,逐步形成政府统筹、行业指导、市场调节、企业自主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的运行机制。
  
二、要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发展规划,对本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进行协调和业务指导,支持和依靠行业组织、企业广泛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具有直接管理学校职能的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办好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要抓好地方难于举办的本行业特殊专业人才的教育和培训工作。
  
省、市(地)两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统筹下,制定并实施本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规划,继续办好现有职业学校,并逐步扩大职业学校和职工培训规模,切实保障人财物等办学条件,推进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三、大力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行业组织可以承担以下主要工作: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制定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发展规划;提供职业教育和培训市场的中介服务,沟通行业内职业教育和培训的信息;参与行业内职业教育和培训资源的优化配置;组织和协助对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的检查评估工作;组织和指导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的教学改革、相关专业的教材建设和教师培训工作;指导特殊专业和艰苦行业的定向招生、毕业生就业工作;提出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规划和鉴定机构设置布局的建议;参与制定行业职业标准,指导本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参与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制度建设;也可以单独或联合举办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
  
全国性行业组织要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涉及本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的有关工作,并对地方行业组织进行协调和业务指导。行业组织在开展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的重要活动时,要征得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及时汇报有关工作的进展情况。
  
四、充分依靠企业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企业具有依法举办职业教育和培训的重要责任。要从企业的实际需要出发,建立企业职业教育和培训制度,制定职业教育和职工培训规划,加强培训基地建设,开展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形成职工在岗和轮岗培训的制度,进一步强化企业的自主培训功能。“十五”期间,力争全国年培训城镇职工达到5000万人次,企业职工年培训率平均达到40%左右,使我国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有明显提高。
  
要高度重视技术工人特别是高级技工的培训。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和岗位练兵等,采取学校培养、岗位培训、师傅带徒弟等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培养大批技术精湛、技能高超的技师、高级技师和复合型技术工人。要注重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涉及职工和社会公共健康、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要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转岗培训和再就业培训。利用企业自有培训基地或与社会培训机构合作,根据本企业的实际需要、劳动力市场和用工单位的需求,组织开展“订单式培训”、“个性化培训”等多层次、多形式的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使转岗和下岗人员掌握新的技能,尽快适应新岗位的要求。要积极开展创业培训,促进下岗职工自主创业。
  
要鼓励更多的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单独、联合或参与举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地方支柱行业和有条件的大型企业,可在整合现有教育资源的基础上,单独或与高等学校联合举办职业技术学院,培养行业和企业需要的实用人才。中小企业应依托地方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培养、培训在职职工和后备职工。企业要充分发挥现有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的作用,在满足自身需求的前提下,积极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使企业的教育资源成为社会、社区教育培训资源的有机组成部分。
  
加强企校合作是依靠企业发展职业教育和培训的重要途径。企业要积极为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提供实习场所和设备,接受职业学校教师进行专业实践和考察。企业要支持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到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担任专、兼职教师。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要主动适应企业需求,充分利用企业的生产设施、信息资源、专业人员等优势,积极调整专业设置、教学内容和培养目标,加强实践教学,提高办学质量。鼓励和支持企业和学校发挥各自优势,联合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和实验中心。规模较大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应与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建立对口联系,其负责人可成为对口联系学校的咨询委员会或理事会成员。
  
五、实施技术工种就业准入制度。企业招聘职工必须从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中优先录用。企业招用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职业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并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对于目前已经在岗但没有取得相应资格的员工,特别是从事技术复杂、要求高、操作规程严格,直接关系到产品的质量和消费者健康以及安全生产行业和工种的员工,要创造条件组织他们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使其掌握应有的知识和技能,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对于经培训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应调离现岗位。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人员,也必须接受职业教育和在职培训。
  
在企业中实行根据职业资格和技术技能的等级确定就业岗位,根据技术技能水平和实际贡献,确定相应的工资和待遇的办法,推动企业实行培训、考核、使用、待遇相统一的政策。要制定和落实高技能人才津贴,充分发挥熟练技术工人和技师、高级技师的作用,营造有利于技术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

  六、行业组织和企业要加强师资队伍建设。要积极开展以骨干教师为重点的全员培训,提高教师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相关专业学历层次。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行业、企业需求,配备职业学校和职工教育的专职教职工,选派企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师、高级技师担任兼职教师,建立专兼职相结合的教师队伍。要采取积极措施,努力提高行业、企业教育培训工作者的综合素质。
  
七、各类企业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规定承担实施职业教育和职工培训的费用。一般企业要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要保证经费专项用于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严禁挪作他用。企业技术改造和项目引进,应按规定比例安排职工培训经费。对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规定实施职工职业教育和培训,并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企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收取其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企业举办的职业学校、培训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增强自主发展能力。
  
八、要进一步落实行业、企业的办学自主权。行业、企业在国家法律和法规许可范围内,结合生产实际和发展需要,可以自主选择单独、联合、委托等办学方式,自主确定集团化、合作制、公有民办、民办等办学模式,自主推进学校内部管理和教育教学改革,自主决定学校的发展规模,自主决定学校的专业设置、教学重点和教学内容。
  
有关部门开展教育评估和表彰奖励工作时,要同等对待行业、企业举办的职业教育与培训。对企业举办的职业学校的办学设施、办学规模等考核条件可适当放宽。对改制为公办民助、民办的企业职业学校,应享受民办学校的优惠政策。
  
九、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行业、企业举办职业教育和培训的领导和统筹,将其纳入地方教育、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要把行业组织领导、企业经营管理者组织开展职业教育和职工培训的工作实绩,作为任期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要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推动行业组织、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制度建设,形成检查评估、表彰奖励等激励约束机制,促进行业、企业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的持续稳定发展。
  
政府主管部门对农林牧渔业、制造业、建筑业、采掘业等从业人员多且经费比较困难的行业组织举办的职业教育和培训,特别是对艰苦行业、艰苦岗位的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保障条件。  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将应当或适宜由行业组织承担的工作,通过授权、委托等方式交给行业组织承担。政府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行业组织承担的职业教育培训工作或活动,应给予相应的资金支持。行业主管部门在对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的规划、立项、撤并等重大事项做出决策时,应征求行业组织的意见。



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个体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城镇内的个体劳动者,均应依照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
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和其招用的从业人员,或未领取营业执照但从事有固定收入经营活动的自由职业者,以及下岗后自谋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可在大连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0%-300%范围之内自行确定;缴费比例为自行确定缴费基数的18%。个体工商户招用从业人员的,业主须按自行确定缴费基数的10%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
缴纳8%。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按月、季、半年或一年缴纳,由管辖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月10日前代为收缴。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办费用,由财政部门从收缴的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比
例拨付。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收入较少或歇业无收入,不能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简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缓缴或不缴。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其缴费基数的11%计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作为社会统筹基金。
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大连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利率(不低于同期银行定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缴纳养老保险费间断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七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为参加保险人员打印个人帐户对帐单,并随时提供无偿查询服务。
第八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员,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九条 个体劳动者退休后享受的待遇,按辽宁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个体劳动者享受的待遇,先在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时,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直至失去领取条件时止。
第十条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上年度全市月社会平均工资×20%+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参保人员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不同时具备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条件,不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未达到退休年龄,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个体劳动者在参加保险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 非本市城镇户口的个体劳动者结束在本市个体经营,或本市城镇个体劳动者迁入外省、市定居,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亦可转移到重新从业地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参加养老保险。个体劳动者出国或到港、澳、台定居,其个人帐
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在参加保险期间升学、应征入伍,其个人帐户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存。
第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不参加养老保险或无正当理由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个体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应及时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帐户储存额,持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退休后,由所在地的区、街退休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管理,并执行本市养老金调整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