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市规划民用建筑公用设施和公共环境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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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市规划民用建筑公用设施和公共环境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市规划民用建筑公用设施和公共环境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6]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城市规划区民用建筑公用设施和公共环境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绵阳市城市规划区民用建筑公用没施

和公共环境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建设全国一流的宜居城市,保障建设单位和用户合法权益,提高城市基础设施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经批准的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公用设施,是指民用建筑用地范围内保障安全及功能服务的道路、照明、环卫、供水、排水、供气、供热、消防等设施。

本规定所称公共环境,主要是指民用建筑用地范围内,包括建筑小品、广告、雕塑、灯饰、园林景观、建筑外立面等建筑活动因素的总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绵阳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的公用设施和公共环境的建筑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民用建筑公用设施和公共环境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除应按有关规定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筑方案、建筑夜景(亮化)方案审查外,建筑物(构筑物)需设置固定广告的,还要报送广告设置方案。

第六条 在居住区总平面图中,除包括主体及功能设施外,还要合理设置居住建筑生活垃圾收集点和公共厕所设施。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公用设施和公共环境建设的规划方案一经审查通过,不得随意变更。若确需变更的,要重新报审。实施情况,纳入规划专项验收。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公用设施和公共环境设计要与主体建筑设计同时进行。

(一)对绿化用地指标符合城市规划有关规定的,由市建设局对绿地设计方案(含屋顶绿化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批意见。绿地设计方案包括平面图、效果图,同时注明植物的名称、规格、数量。

对确因客观条件限制,园林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指标要求的,按照《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采用绿化覆盖率进行拆算,或按国家规定,收取异地绿化费的方式进行补偿。

(二)多层建筑平屋顶(包括屋顶露台)必须作绿化设计,并作相应荷载的结构、防水等设计。

(三)规划批准的总图中,若设置建筑小品,须在专项设计中注明位置、标高及详图。

(四)规划批准的总图中的道路须在专项设计中注明道路及其照明的位置、标高及详图。

(五)消防通道及其设施设备布置和硬化地面等要作设计详图。

(六)物业管理和社区用房应按省、市相关规定配备。

(七)民用建筑公用设施和公共环境设计要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妥善处理环境设计中的不安全因素,特别要考虑在景观园林活动中儿童、老人、残疾人的安全,必要时要作无障碍设计。

(八)在临街(主要街道)、临江(河)、临城市景观或功能节点的建筑物、构筑物亮化(夜景)设计中,亮化工程的电气设计应单独设计一个用电回路,并预留集中监控设备的安装位置。

建筑物底层、二层(含二层以上)为商铺的应在符合规划前提下专项设计商铺招牌位置,建筑物顶部或立面需设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充分考虑安全和整体美观。

(九)在设计中,应在建筑物外立面明显位置设置永久性的标志牌,标志牌上应注明建筑物的竣工时间、责任主体单位(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设计合理使用年限等内容。

(十)在竖向设计中,要明确场地外围的道路、铁路、河渠或地面的关键性标高和坐标;雨污水排除方式为暗管系统,确保场地内雨、污水分流,雨水顺畅排入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经初级污水处理装置处理达标后,排入城市污水管道。初级处理设施的布置要方便维护和清掏。

原有明沟、暗渠排水主管需要变动的,应报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并颁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污水处理设施,不得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之内。

(十一)在管道综合布置中,要按相关规定要求预留中水回用通道;各种管线要暗敷,宜同沟敷设的要同沟敷设,并预留20%孔道;要明确各管线的平面布置,注明各管线与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和管线间距;注明住宅场外水、电、气、通讯等接入点位置及坐标;管线密集的地段宜适当增加断面图,标明管线与建筑物、构筑物、绿化之间及管线的距离,并注出各交叉点上下管线的标高。

在建筑主体设计中,应设置管道井,确保管线的隐蔽通道。不能隐蔽的管线,应采取有效措施,使之不影响建筑外观;应进行一户一表设计。

(十二)建筑雨落水管、空调冷凝水收集管、空调板等设计时,必须兼顾整体外观美化。设计宜作成暗管形式,并充分考虑方便检修和维护。

第九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设计图审查时,必须把民用建筑公用设施和公共环境设计一并审查(已作专项审查的,其结论直接采用),审查不合格的,则该设计文件为不合格设计。

第十条民用建筑公用设施和公共环境建设与项目主体建设一同纳入报建管理和质量监督。报建项目的公用设施和公共环境设计备案文件齐全,方可受理报建。计取质量监督费用时,应将建设项目的公用设施和公共环境建设造价纳入项目总造价。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加强公用设施和公共环境建设的质量监督,其中供水、供电、供气专项工程的监督起点是公用线路与民用建筑接入点(站)后的质量监督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

第十一条 公用设施和公共环境应委托监理单位进行施工监理,监理单位要认真履行其职责。

施工中,要严格按设计图纸进行,不得随意改动;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改动的,由原设计单位同意或作变更设计、通过原审图机构审定和备案后,再进行施工。

施工时,凡涉及隐蔽的部位,应经建设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确认,方可进入下一施工工序。

第十二条 住宅区绿地景观工程应与建设项目配套实施,并同步完工。由市建设局根据已审批同意的绿地设计方案作专项检查,检查合格的,作为竣工验收专项依据。规划部门在发放《规划竣工验收认可书》前,征求环保、市政、园林等部门的专项验收意见。

水、电(强、弱电)、气、通讯、消防、防雷、环保、物业管理用房等公用设施工程,应经建设方组织供水、电力、燃气、电讯、消防、气象、环保、房管部门和监理、设计等单位对其进行专项验收,出具专项验收报告。各专项验收部门对出具的专项验收报告负法律责任。

在上述各专项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在市建设局、市房管局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下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向社会公示,无投诉后,办理竣工备案。

第十三条 绵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公用设施和公共环境工程通过专项和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开发商必须将上述设施实物及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或业主委员会。

(一)未通过竣工验收的,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可以拒绝接受移交,直至整改完成,通过竣工验收,再接受移交。未移交前,成品保护、管理和使用维护由建设单位或开发商负责。

(二)建设单位或开发商移交的房屋及公用设施,必须出具质量保修书,在保修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维修。

第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民用建筑公用设施和公共环境建设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绵阳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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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岬谌位嵋橥ü?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各级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等形式,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劳动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工会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同时,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关系,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建工会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工会。

乡(镇)、城市街道应当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职工较多的村、城市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

第六条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没有被终止或者撤销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女职工在十人以上的,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在十人以下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企业工会主席的职级与所在企业同级副职相同。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工会应当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形式,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协商对话会等形式,支持、组织职工对本单位事务参与民主管理。

第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未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有关决定无效。

第十三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有权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瞒事实真相、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

第十四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标准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第十五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工会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的配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有权提出意见。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十六条 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有关部门应当在批复结案前征得工会的同意并由工会签署意见。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亲属因故不能提出工伤待遇申请的,本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代表工伤职工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关心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情况,帮助他们解决遇到的困难,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系制度,通报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可以通过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二十一条 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照上月份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当月工会经费,划入工会在当地银行单独设立的帐户。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拨交工会经费和工资总额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应当上缴部分,可以由财政部门向机关、事业单位工会的上级工会直接划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根据财力每年给本单位工会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交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照欠缴金额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为本单位工会提供必需的办公用房、活动场所及设施,并负责设施的维修和承担水、电、供暖等费用。

各级地方工会在职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医疗保险、住房补贴等费用,除按照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外,其余部分仍由同级财政负担及原开支渠道解决。

各级地方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对待。其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负担的离休、退休经费、取暖费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以及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的,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二十七条 侵犯工会组织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的;

(二)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及其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侵占、挪用工会财产、经费,擅自改变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六)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的;

(八)其他侵犯工会组织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批准收取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关于批准收取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教育部:
你部《关于申请对基础教育教学成果评价等三个收费项目进行立项并核定收费标准的函》(教财函[2000]15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0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有关规定,中小学教材审查工作属于政府行为,具有强制性质,由出版单位负担审查费用不合理。同时,为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减轻学生家长负担,你部所属基础教育课程教材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教材中心”)在组织中小学教材审查时,不宜向送审出版单位收取审查费。按照中小学教材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定的原则,“教材中心”在组织审查国家级课程教材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通的地方课程教材时,所需审查费用从中央财政预算经费中安排解决。
二、为鼓励教育工作者努力创新,不断发明新颖、独特的基础教育教学方法,“教材中心”在组织国家级基础教育优秀教学成果奖评审工作时,不宜向申请单位或个人收取基础教育优秀教学成果奖评审费,有关评审费用从中央财政预算经费中安排解决。
三、鉴于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工作属于非强制行为,开展这项工作有利于提高中小学阅读图书质量和水平,因此,同意“教材中心”在组织评审出版单位自愿送审的中小学阅读图书时,向送审出版单位收取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
四、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五、“教材中心”收取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应到国家计委申办《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六、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费收入全额上缴中央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按财政部批准的预算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同时,要按规定向财政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七、“教材中心”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