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10〕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根据我部《关于执行〈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等4项制度的通知》(卫办发〔2010〕19号)要求,为做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的实施工作,加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0年度和2011年度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
(一)2010年卫生监督信息报告。
1.报告内容: 参见根据新的《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中19个调查表(附件1)制定的20张卫生监督信息汇总表(附件2),可登录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网站直接下载(网址:http://jdzx.net.cn)。
2.报告方式:使用卫生监督信息汇总表直报系统,通过网络报告方式上报。
3.统计时段: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4.报送时间:各县(区)级卫生监督机构于2011年1月7日前将本级的汇总数据报上级卫生监督机构。1月14日前市(地)级卫生监督机构完成对县级数据的审核和全市汇总数据的终审,1月21日前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完成对市(地)级数据的审核和全省(区、市)汇总数据的终审,并将本省(区、市)汇总表书面材料加盖公章后寄至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信息处。
(二)2011年度卫生监督信息报告。
根据国家级卫生监督信息系统建设项目(一期)实施安排,2010年6-8月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在试点省试点应用,2010年9-12月在全国范围部署实施,2011年1月1日全国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正式使用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实行卫生监督信息个案报告。
二、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推广实施工作安排
(一)开展《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和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使用培训。为实施好《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我部组织专家编写了《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手册》、《卫生监督信息报告汇总表使用手册》和《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使用手册》作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的培训用教材和工作指导用书,并制作培训课件,保证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培训的统一和规范。2010年8月将举办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省级师资培训班,对新的《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和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的使用进行培训。9月各省(区、市)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培训工作。
(二) 开展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试点应用和推广。2010年7-8月,各试点省组织试点单位将日常工作中产生的卫生监督个案信息,按照《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和《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手册》的要求,登录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进行填报,通过试点应用完善系统。9-12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的试运行工作。
(三)正式启用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2011年1月1日起,各省(区、市)要按照《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和《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的要求,将日常工作中产生的卫生监督个案信息通过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上报。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部署在国家级硬件平台,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用户通过互联网登陆系统进行填报(配置要求见附件3)。已建省级硬件平台和数据中心、全省(区、市)统一使用业务应用软件的省份,可通过数据交换将业务系统产生的报告信息传输到国家级卫生监督数据中心。试点省份信息报告工作按试点方案执行。
三、相关要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充分发挥各级卫生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将卫生监督信息系统建设纳入当地卫生信息化建设“十二五”规划,强化对卫生监督信息化建设的组织领导和科学管理,落实各项保障措施,继续加大投入,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信息工作。
(二)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卫生监督信息工作制度,落实责任,通过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多种方式,培养一批既掌握信息技术,又熟悉卫生监督业务的复合型人才,以适应卫生监督信息化建设的需要。要加强卫生监督调查制度的宣传培训工作,认真组织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的推广实施,尽快熟悉、掌握新信息卡的填写使用,确保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正式运行后能及时、准确上报卫生监督信息,提高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质量和效率。
各地在组织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可与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信息处联系。
联 系 人: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信息处 张琪 王昭
联系电话:010-64047878-2235、2251
E-mail: tjbg2005@126.com
附件:1. 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略)
2.卫生监督信息汇总表(略)
3.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使用配置要求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
附件3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使用配置要求
一、使用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填报
通过互联网直接使用全国统一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在线完成信息填报。填报用户需具备以下使用条件:
(一)通讯环境:能够使用Internet,带宽512K以上。
(二)计算机配置:
(1)操作系统:Windows 2000以上;
(2)浏览器:Internet Explorer6.0以上版本;
(3)显示器分别率:1024*768以上。
二、卫生监督日常业务系统自动报告
卫生监督信息的报告可通过全国统一使用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直接填报,亦可通过全省(区、市)统一使用的卫生监督日常业务系统自动报告。
根据层级管理的要求,国家级卫生监督信息系统支持与省级卫生监督信息系统对接。已建立省级卫生监督信息系统硬件平台,并在本省(区、市)范围内使用统一卫生监督业务应用系统的,不需使用本次推广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省级业务系统可以自动生成卫生监督信息报告数据,并交换至国家级卫生监督信息系统数据中心。省级业务系统和数据交换平台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一)业务应用系统覆盖全省(区、市)各级卫生监督机构,采集信息全面、完整,具备全省(区、市)集中的数据中心。
(二)业务应用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卫生监督信息标准规范,覆盖卫生监督信息卡所采集的信息,数据交换功能满足国家卫生监督数据交换标准规范。
(三)与国家级卫生监督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交换,省级交换平台需满足以下配置要求:
(1)配备1台数据专用交换服务器(参考配置:4*Intel Xeon E7420,8GB 内存,3*146GB HS SAS HDD)。
(2)Internet网络接入带宽不小于10M。
(3)配备1台IPSEC功能防火墙(应与国家级卫生监督系统所用防火墙完全兼容),建立VPN专用通道。
(4)配备1套IBM MQ 消息交换中间件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已废止)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公安部2000年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已经2000年11月2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二○○一年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管理,规范机动车登记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和办理机动车登记,适用本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登记的机动车适用军车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未领取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不准上道路行驶。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的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登记。
第五条机动车登记的种类分为:注册、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抵押、停驶、复驶、临时入境和注销登记。
第六条机动车登记编号由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组成。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确定。
每辆机动车不得同时具有两个以上机动车登记编号。
第七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第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提交有效的资料。
第九条车辆管理所应当接受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提交的资料,检验车辆,在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时限内,决定准予或者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十条机动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车辆的标准照片;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但海关监管车辆除外;
(四)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
(五)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
第十一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身颜色;
(三)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
(四)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五)机动车获得方式;
(六)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七)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名称、编号;
(八)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九)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十)注册登记的日期;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检验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建立机动车档案,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无效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与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不一致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提交的资料记载的内容与机动车不一致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
(五)机动车属于走私、无进口证明、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或者套用国产车目录的;(六)机动车未获得国家生产许可的;
(七)机动车为右置方向盘或者将右置方向盘改为左置方向盘的;
(八)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属于利用报废车辆的零部件拼组装的;
(九)机动车检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
(十)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第三章 过户登记
第十四条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过户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
(四)解除海关监管的机动车,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五)《机动车行驶证》;
(六)申请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七)按规定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还应当交回机动车号牌。
第十五条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三)机动车获得方式;
(四)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六)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七)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八)过户登记的日期。
第十六条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确认车辆,对超过检验周期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检测。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过户登记事项,对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收回原机动车号牌和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对不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过户登记:
(一)机动车与该车的机动车档案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二)机动车未解除海关监管的;
(三)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的;
(四)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十项情形的。
第四章 转出登记和转入登记
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人的住所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或者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且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住所迁出或者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出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情形的,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二)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且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提交资料,并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出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三)转出登记的日期。
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还应当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获得方式;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四)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第二十条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确认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转出登记事项,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密封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二十一条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不予办理转出登记。
第二十二条已办理转出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办结转出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入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档案;
(四)申请办理转入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五)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入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三)转入登记的日期。
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还应当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获得方式;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三)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四)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检验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转入登记事项,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入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擅自改动、更换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更改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的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改变的;
(三)改变车身颜色的;
(四)更换发动机或者改变燃料种类的;
(五)因故损坏无法修复需要更换同型号车身或者车架的;
(六)因质量问题,制造厂给机动车所有人更换整车或者更换同型号发动机、车身、车架的。
第二十七条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时分别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人变更后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变更后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三)属于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的变更事项的,登记修理厂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四)变更车身颜色的,登记变更后的车身颜色;
(五)更换发动机和改变燃料种类的,登记更换后的发动机号码和燃料种类;
(六)更换整车或者车身、车架的,登记更换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身颜色,以及负责更换的制造厂的证明;
(七)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第二十八条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第二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变更登记事项,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条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前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确认车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准予变更;对车辆严重损坏无法行驶的,应当由车辆管理所派人确认车辆。
第三十一条车辆管理所准予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完毕后持下列资料,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五)修理厂出具的证明;
(六)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
(七)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负责更换整车的制造厂出具的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审核资料,检验车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变更登记事项,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二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除本办法规定允许变更的登记事项以外,其他登记事项不得变更。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三十三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抵押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共同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第三十四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四)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确认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事项。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按照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提交的资料无效的;
(二)机动车与该车的档案不一致的;
(三)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未解除监管的;
(四)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第三十七条在机动车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机动车再次抵押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八条抵押权消灭时或者抵押的机动车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共同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注销抵押: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抵押事项和注销抵押的日期。
第四十条机动车抵押登记的日期、注销抵押的日期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的情况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七章 停驶、复驶和临时入境登记
第四十一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停驶或者停驶后恢复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停驶登记或者复驶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申请停驶登记的,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二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停驶或者复驶事项,收回或者发还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恢复行驶时,超过检验周期的,应当经检验合格。
第四十三条临时进入我国境内道路行驶的境外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入境地车辆管理所申请临时入境登记。
申请和办理临时入境登记,按照《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灭失或者因故不在我国境内道路上使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海关监管车辆,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四)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五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登记事项,收回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对于因机动车灭失无法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应当公告该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作废。
第四十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后一年内不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档案自动注销。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该车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作废。
第四十七条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查实,机动车所有人利用假资料、假证明等领取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机动车档案,收回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九章 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号牌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标志,其号码是机动车登记编号。《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灭失或者丢失,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五十条车辆管理所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补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的事项。机动车号牌灭失或者丢失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补发,原机动车登记编号不变,补发期内应当给机动车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灭失或者丢失的,应当在受理当日补发。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辨认不清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发,并交回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机动车行驶证》于受理当日予以换发。
第十章 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机动车办理了登记的证明文件,记载本办法规定的登记事项。
《机动车登记证书》不随车携带。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书》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及时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第五十四条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登记证书作废,自受理之日起满三十日后,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事项以及补发前办理的所有登记事项。自受理之日起至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之日止,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登记证书》辨认不清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发,并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于受理当日予以换发。
第五十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过户登记或者转出登记时,提交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作废,在办理过户或者转出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一章 机动车档案管理
第五十七条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每辆机动车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涂抹、故意损毁或者伪造机动车档案。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机构因办案需要,到车辆管理所查阅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出具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机动车所有人需查询本人的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出示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要求查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出具公函。
车辆管理所应当从受理的当日起,暂停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车辆管理所接到原查封单位的公函,通知解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当立即予以解封,恢复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第六十条机动车档案从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两年后销毁。
第十二章 其他
第六十一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业务,但申请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除外。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机动车登记申请表》。
车辆管理所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机动车销售单位从事代理申请机动车登记业务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车辆管理所备案。
第六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发现《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应当要求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三个工作日内换发《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发现《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交回《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换发《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六十三条在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员,凭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期一年以上的《暂住证》,可以申请9座以下小型客车、摩托车的注册登记。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转借、挪用、涂改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以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为由,骗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五)非法扣留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六十五条机动车号牌的安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前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前端的中间或者偏右,后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后端的中间或者偏左,无任何变形和遮盖,横向水平,纵向基本垂直于地面并不得倒置;
(二)临时行驶车号牌放置在机动车前风挡玻璃内侧,无驾驶室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
(三)除临时行驶车号牌和试验车号牌外,其他机动车号牌使用统一的固封装置固封。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有关登记的,处200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更换或者改装的,处500元罚款。经检验不符合规定的,滞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整改。
第六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变、更换或者改装不得变更的事项的,滞留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伪造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收缴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处1000元罚款;
(二)以营利为目的的,收缴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收缴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转借、挪用、涂改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以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为由,骗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收缴骗领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擅自修改、涂抹、损毁或者伪造机动车档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对车辆管理所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给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或者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拒绝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
(二)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
(三)车辆管理所上级部门的有关人员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机动车办理登记的;
(四)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非法给他人提供牌证或者为他人非法取得牌证提供便利的;
(五)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在办理机动车登记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机动车登记过程中,发现机动车有走私、无进口证明、非法拼(组)装、套用国产车目录或者有被盗抢嫌疑的,或者利用假资料、假证明等申请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滞留机动车和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做记录后,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由公安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九条机动车登记的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种类、式样、各类登记文书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第八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等均包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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