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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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的污染,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把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水污染防治规划,保证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置、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市政、公用、卫生、水利、规划、港口、港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危害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区的设置

  第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八条 长江、嘉陵江重庆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水厂取水口上游200米至下游50米的同侧江水水域(以江心为界,下同)为一级保护区;
  (二)水厂取水口上游200米至1000米,下游50米至100米的同侧江水水域为二级保护区。
  (三)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城区段水域为准保护区。
  (四)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陆域为相应水域所对应的江岸,其控制高程为常年洪水位。
  第九条 长江、嘉陵江(重庆城区段除外)、乌江沿岸区市县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同侧江水水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2000米,下游100米至200米的同侧江水水域为二级保护区;
  (三)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城区段水域为准保护区;
  (四)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陆域为相应水域所对应的江岸,其控制高程为常年洪水位。
  第十条 其它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卫生、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提出划分意见,报区市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级公用供水单位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设置,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余取水单位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设置,由当地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必须设置统一标志牌。
  标志牌的具体式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Ⅱ类标准(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Ⅲ类标准(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饮用水源准保护区水质,原则上按Ⅲ类标准控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植被;
  (二)不得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车辆须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不得从事污染饮用水源和危害取水口水质的活动;
  (四)不得使用剧毒农药,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鱼。
  (五)不得擅自改变污水排放沟道的位置,影响取水口水质。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域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二)堆存废渣、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三)设置油库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四)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五)从事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按要求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污水排放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和污染物排放量;
  (三)不得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不得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
  第十七条 直接或间接向准保护区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满足保护区内水质规定的标准时,应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八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现有污水排放口,应限期停止排放或引至一级保护区外排放。在此之前,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限制污染物排放量、改善污水在水域中的稀释混合条件等措施,改善取水口水质。
  第十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经堆置和存放的废渣、垃圾以及其他污染物,应限期由责任者或职能部门负责清除。
  第二十条 规划建设城镇和审批建设项目时,应统筹兼顾,合理设置取水口、污水排放口。  对取水口位置设置不合理,造成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的,应责令停止供应饮用水,并限期达到国家标准。超过限期仍达不到标准的,应责令挪动取水口位置或拆除取水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源污染防治计划,查处污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政部门应按照饮用水源污染防治规划,整治市政下水道排出口,治理城市污水。
  第二十三条 建设、公用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饮用水规划,合理设置取水口,并按照饮用水源防治规划,调整位置不合理的公用水厂取水口,督促公用水厂设置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牌。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水资源管理,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港口管理部门负责防治码头污染饮用水源,按照饮用水源污染防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逐步调整布局不合理的码头。
  第二十六条 港监部门应严格监督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通航的船舶,防止污染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限期”要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水质监测和监督。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供应饮用水,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挪动取水口位置或拆除取水口,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被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取水口的单位,应经常巡视保护区,及时制止污染危害饮用水源的行为,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查处。
  第三十条 发生或可能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时,责任者必须迅速采取措施,避免或减轻危害后果,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取水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予以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4日发布的《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原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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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适用本办法。

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人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房地产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包括下列方式: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五)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六)以房地产清偿债务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地产转让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逐步建立房地产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市国土房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本市房地产交易指导信息。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转让房屋的,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九条 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必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后,方可转让。

第十条 出让土地上的房屋在建工程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登记为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经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按照房屋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单元)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时,相应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权利份额一并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单独转让的地下停车库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不随同转让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载明;没有载明的,视为一并转让。

第十四条 共有房地产买卖,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出卖已出租的房地产的,出卖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出卖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房地产出租前已依法抵押,为实现该抵押权转让房地产的,受让人不承担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义务。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转让时,可以不征得原售房单位同意。

已购公有住房转让后,原售房单位不再承担该房屋的供暖、物业管理等费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时,除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房地产的坐落位置、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房地产用途;

(四)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

(五)买卖的价格或者交换的差价金额、清偿债务的金额;

(六)房地产交付的条件和日期;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转让人和受让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地产的抵押、租赁等有关情况。转让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房地产转让价格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协商议定,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地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签订转让合同或者取得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生效后9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转让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转让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出具对具体承办人员的授权委托书;

(三)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境外法人、组织办理房地产转让登记时提交的文件,应当按规定经公证、认证,并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二条 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审核转让当事人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补充提交的全部文件;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齐备的,应当即时受理。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权属转移的日期,以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登记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灭失、损毁的风险责任自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起由受让人承担,但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出售的新建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让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期限。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计算。

新建商品房在保修期限内再转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继续承担对该商品房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房地产转让或者提供中介服务。

受托人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因受托人过错给房地产转让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归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从事商品房销售经营活动中的有关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公布。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后,方可预售商品房。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取得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施工许可证件;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的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四)已确定竣工日期,且满足市国土房管局公布的预售最长期限。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应当向市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文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和分层平面图。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的,还应当提交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审核商品房预售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充提交的全部文件;对提交文件齐备的,应当即时受理。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市国土房管局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同意预售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将核发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

(二)预售许可证编号;

(三)预售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四)预售商品房的坐落位置、幢号或者楼层、面积;

(五)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六)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准的内容预售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参加房地产交易展示活动。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在广告中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商品房坐落位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也可以按照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照套(单元)计价。但预售商品住宅的,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住宅之前,应当公示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预售面积测绘技术报告书和下列分摊情况:

(一)被分摊的共用部位的名称、用途、所在位置、面积;

(二)参与分摊共用建筑面积的商品房的名称、用途、所在位置、面积、分摊系数;

(三)不分摊的共用部位。

共用建筑面积的分摊情况经公示并与第一个预购人签订预售合同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更改。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预购人签订的预售合同中应当附有上述经公示的共用建筑面积分摊的内容。

其他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明示共用建筑面积分摊情况。

第三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三)商品房的坐落位置、结构、层高、建筑层数、阳台封闭情况;

(四)商品房的用途;

(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期限;

(六)预售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七)预售的面积和实测面积误差的处理方式;

(八)商品房附属设备和装修标准;

(九)交付条件和日期;

(十)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的交付承诺;

(十一)申请办理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约定;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合同前收取预付款性质的费用的,在签订预售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未能签订预售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返还所收费用。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预购人依法解除预售合同之前,不得与他人签订同一商品房的预售合同。

第三十九条 预售已抵押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预购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商品房预售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

(二)预购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预售登记的,预购人可以申请预售登记。

预售的商品房已抵押的,预售登记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双方共同申请。

第四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审查预售登记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售登记: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与核准预售许可的预售人名称一致;

(二)该商品房在预售许可核准的范围内;

(三)该商品房未经预售登记;

(四)该商品房未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

(五)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有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签字,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盖章。

第四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预购人变更预售标的物或者解除预售合同的,应当签订合同变更或者解除预售合同的协议,并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双方共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解除预售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

房地产开发企业确需变更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应当书面征得受影响的预购人同意,并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因规划变更给预购人的权益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四条 预购人在预售登记后、商品房竣工前转让其预购的商品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付清预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

(二)已付清预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将其转让预购商品房的情况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转让预购的商品房的,预购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预售登记。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间的,在签订预售合同前没有告知预购人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装修标准、布局结构及其附属设施等与样板间是否一致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间一致。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每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进行测绘,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商品房预售面积测绘技术报告书;

(二)商品房共用建筑面积分摊情况的说明文件。属于商品住宅的,说明文件的内容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示的内容一致;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致使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情况发生变更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批准规划变更的文件。

受委托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实测,并出具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和每套房屋的面积实测数据表。测绘单位对测绘成果质量承担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允许购房人查询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

第四十七条 预售商品房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预售合同中载明的预售的套内建筑面积与实测的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合同中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根据实测面积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预购人有权退房。预购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购人提出书面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退还预购人已付房价款及其利息。预购人不退房的,实测面积大于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预购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预购人。实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预购人;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预购人。

本办法所称的面积误差比等于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之差除以合同约定面积乘以100%。

第四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按照建筑面积计价的,预售合同中载明的预售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与实测面积发生误差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合同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均在3%以内(含3%)的,根据实测面积结算房价款;

(二)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三)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购房人有权退房。预购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购人提出书面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退还预购人已付房价款及其利息;购房人不退房的,根据实测面积结算房价款。

第四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按照套(单元)计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应当约定商品房的套型、详细尺寸和误差范围及处理方式并附平面图。

按照套(单元)计价的预售商品房实际交付时,房屋的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在预售合同约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取得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

(三)预售合同约定的其他交付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预购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及预购人应当携带的证件、文件。交付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具前款规定的文件;交付住宅的,还应当同时向预购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五十一条 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依法转让的,项目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预售许可。原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项目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预购人,预购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有权解除预售合同。

预购人未解除预售合同的,预售合同中约定原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由项目受让人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房地产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没有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相关批准文件仍然购买商品房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市国土房管局依法收缴伪造、涂改的预售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规划、广告、价格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规划、工商行政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在房地产转让行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市国土房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拟订房地产买卖和商品房预售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84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人事代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人事代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2009〕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人事代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洛阳市人事代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人事制度改革,满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需要,实现人才管理和服务社会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事代理活动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人才服务机构按照人事代理对象的意愿和有关规定,为其提供有关人事方面社会化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人事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代理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展人事代理业务。

第五条 计生、民政、公安、劳动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人事代理工作。

第六条 人事代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人事代理的效力受国家人事法规的保护。

第七条 人事代理对象包括人事代理单位和人事代理个人。

人事代理单位包括: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包括外国商社、外国企业派出机构);个体、民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或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按照规定实行人事代理的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实行人事代理的社会中介组织和社会团体。

人事代理个人包括:辞职、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军队非现役文职人员;辞职、辞退、解除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受聘到外地工作未转户口以及在洛阳工作户口在外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聘到外资企业、非公有制单位或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因私出国、自费留学人员;其他需要人事关系委托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八条 人才服务机构与人事代理对象是平等的契约关系,双方按照协议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九条 人事代理服务内容:

(一)向人事代理对象提供国家人事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

(二)协助人事代理单位进行人事策划、人才资源开发规划、员工队伍发展规划、内部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奖惩及工资分配方案等。

(三)为人事代理单位接转人事关系、党团组织关系,保管人事档案;按规定出具以档案为依据的证明材料,认定委托方人员身份;为人事代理人员提供工龄计算、核定、档案工资调整等服务。

(四)帮助人事代理单位招聘、引进所需人才,并协助办理拟聘用人员人事关系接转手续。

(五)收集、鉴别人事代理人员新增档案材料,建立业绩档案和技术档案,按照规定对人事代理人员进行年度考核。

(六)根据人事代理单位的要求,协助其进行人事素质测评和人才培训。

(七)根据有关规定,承办人事代理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申报,开展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聘用管理。

(八)受人事代理对象的委托,办理其与聘用单位(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的鉴证。

(九)办理人事代理人员的出国(出境)政审呈报手续。

(十)根据人事代理对象的申请,协助其办理社会养老、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事务。

(十一)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代理的其它人事业务。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人事代理,须向人才服务机构提出人事代理申请,并出具以下相关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个人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书等材料。

第十一条 人才服务机构接到代理申请后,要认真审核有关证明材料,确定代理内容,并按规定程序与人事代理对象签定《人事代理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实行人事代理的单位,新增人员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流动手续外,还应在人才服务机构办理人事代理人员增加手续;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在单位变动时,需由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有关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人事代理协议期满后,即终止委托代理关系。需继续委托或变更代理项目,应提前一个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洛政〔1999〕1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