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旅游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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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旅游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1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旅游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道路旅游客运安全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常州市道路旅游客运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旅游客运管理,维护游客和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国家旅游局《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从事道路旅游客运和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游客游览观光为目的,其线路一端位于风景区、名胜古迹、休闲度假区等旅游点的旅客运输方式。
  第四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以下简称“旅游客运公司”)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和管理;投入营运的旅游车辆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旅游客运公司应当加强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工作,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旅游客运公司应当加强对旅游车辆的安全维护和保养,按照“一车一档”建立旅游车辆技术档案,及时、完整、准确记载旅游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有关部门对车辆的交通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保险情况、承运人责任险情况、车况安全定期检查记录、车辆变更登记情况、行驶里程记录、车辆故障记录、车辆交通安全记录等事项。
  第七条 旅游客运公司应当按规定为游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旅游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为游客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八条 旅游客运公司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操作规程培训;严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驾驶旅游客运车辆。承接长途旅游业务,旅游线路为普通道路单程超过400公里、或旅游线路为高速公路单程超过600公里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同一地点包车在5辆以上的,客运公司应当派安全管理人员随车带队;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九条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合法有效的“五证一单”,即:《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旅游标志牌(包车标志牌)》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客运公司盖章的《行车路单》。证、牌、单不全的车辆不得作为旅游客运用车。驾驶员要主动接受用车单位或导游对“五证一单”的查验。
  第十条 旅游业务经营单位包用旅游车辆,必须使用“五证一单”齐全、有效、合法的旅游车辆。
  第十一条 旅游业务经营单位与旅游客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应当签订合同;每次用车必须严格查验“五证一单”,严禁使用 “五证一单”不全的车辆。
  第十二条 旅游业务经营单位每次用车必须要求随车导游或领队向旅游车驾驶员索取旅游客运公司盖章的《行车路单》,并在用车结束后将《行车路单》交旅游业务经营单位随同所运载的游客所签的旅游合同一并作为完整的业务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与旅游合同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三条 旅游业务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作出处罚:
  (一)使用“五证一单”不全车辆,提供的服务不能保证游客人身、财物安全,未按规定办理有关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招徕、接待游客旅游,未制作和保存完整业务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旅游客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别情况作出处罚:
  (一)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三)不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或者在游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游客移交他人运输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但如运输途中车辆发生抛锚或者事故无法运行的情况除外;
  (五)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其管理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刁难经营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5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道路旅游客运管理办法》(常政发〔2002〕1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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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工作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研究[2004]834号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厅局、委管各协会:

  现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工作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委内有关厅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制定工作实施细则。请直管协会商代管协会制定代管办法,报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四年八月三十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联系行业协会的工作,更好地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交由国资委联系的行业协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资委联系行业协会主要采用以下形式:国资委直接联系一部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直管协会);国资委委托直管协会联系其他行业协会、学会、基金会(以下简称代管协会)。

  第四条 国资委履行行业协会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为行业协会开展业务、发挥作用提供服务和创造条件,引导和促进行业协会按照市场化原则推进改革和规范发展,加快实现自主、自立、自养、自强。

  第五条 行业协会要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协会章程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义务和开展工作。

第二章 国资委联系行业协会工作的主要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国资委联系行业协会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传达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方针、政策和其他重要精神。

  (二)负责行业协会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三)指导和支持行业协会推进改革和规范发展。

  (四)负责行业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筹备申请和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及年检的初审,承担应由主管单位审查的有关重要事项。

  (五)负责行业协会的人事管理。

  (六)负责指导行业协会的外事工作。

  (七)负责行业协会公开出版物的指导与监督。

  (八)负责行业协会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九)监督检查行业协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情况,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行业协会的违规行为,受理国资委党委管理的干部及其他副局级以上干部违反党纪政纪的重要案件。

  (十)负责向国务院报告行业协会反映的重大问题和提出的重要建议。

  (十一)承担国家规定的行业协会主管单位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国资委支持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自主开展业务活动,鼓励行业协会接受和完成政府部门、有关机构委托的有关事项,为行业协会开展业务活动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帮助行业协会解决调整、改革和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履行行业协会主管单位应尽的义务。

第三章 国资委联系行业协会工作的内部分工

  第八条 国资委联系行业协会工作实行委内统一协调、分工负责的责任制度。建立各有关厅局参加的联系行业协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一)研究室(行业协会联系办公室)负责国资委联系行业协会工作的综合协调。负责行业协会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筹备申请和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及年检的初审;负责行业协会申请社团编制的审查;监督行业协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依据行业协会章程开展活动;会同委内有关厅局监督直管协会对国资委委托职责的履行;指导行业协会改革、调整,促进行业协会规范发展;负责上报行业协会反映的重大问题和提出的重要建议。

  (二)办公厅负责直管协会有关文件、资料的传送和有关会议、活动的通知等。

  (三)宣传局负责行业协会公开出版物的指导与监督。

  (四)外事局负责指导直管协会的外事工作。负责直管协会副部级以上领导人员出访、直管协会参加国际组织或召开大型国际会议及邀请国外正部级或前政要来访请示件的报批;负责无外事审批权的直管协会副部级以下人员因公出国(境)、赴台和邀请国(境)外相关人员来华的审批;负责直管协会引进国外智力、出国培训的申报工作。

  (五)人事局负责行业协会的人事工作。直管协会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根据协会章程选举产生,选举之前其人选须报国资委同意,选举之后秘书长以上协会负责人报国资委备案。属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协会负责人,按中组部《关于审批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9]第55号)办理。

  (六)直属机关党委负责直管协会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负责直管协会党委和纪委正、副书记的审批、任免;负责审议、上报直管协会局级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党纪的处理决定(原由中组部管理的行业协会党员干部,按管理权限报批);指导直管协会党员干部政治理论学习、培训和统战、工青妇组织工作。

  (七)纪委监察局负责对直管协会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指示、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查处直管协会和国资委党委管理的直管协会负责人,以及直管协会和由直管协会代管的代管协会、事业单位中原国务院各部委、国家局党组任命的部委司局级干部违反党纪政纪的重要案件;受理对直管协会和上述人员的举报控告;受理直管协会和上述人员的申诉。

  (八)机关服务管理局负责有财政预算管理关系直管协会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对代管协会和事业单位实施财务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直管协会、代管协会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股)权管理、产权登记、资产划转、评估、报废、拍卖、对外投资管理、担保、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清产核资、土地登记及资产信息报送等管理工作,以及改制、改组、股份制改造、转换机制的审核管理工作和行业协会注册资金变更登记前的审查。

第四章 直管协会的代管职责

  第九条 国资委委托直管协会对代管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向代管协会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国资委及有关部门的文件、会议精神等。

  (二)监督检查代管协会、事业单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受理查处代管协会、事业单位及副局级以下工作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

  (三)负责代管协会、事业单位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四)负责代管协会的设立、变更、注销和申请社团编制以及年检的前期审查并向国资委报告意见。

  (五)协助国资委管理与指导代管协会、事业单位的公开出版物。

  (六)负责代管协会和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审查、批准代管协会按章程提出并报送的秘书长以上人选和法定代表人。

  (七)被授予外事审批权的直管协会行使本协会及代管 协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含副部级以上领导人员)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护照签证自办权、邀请外国相关人员和民间组织及副部级以下官员来华签证通知权;负责本协会及代管协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赴台的审核、报批。

  (八)协助国资委做好对代管协会和事业单位的财务监督和国有资产日常监管工作。

  (九)承担国资委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直管协会与代管协会之间无行政隶属关系,直管协会、代管协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社团法人责任,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直管协会在国资委委托的职责范围内对代管协会和事业单位进行管理,不干预代管协会依据章程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和依法开展的各项内部管理工作。代管协会要支持和服从直管协会在国资委委托职责范围内开展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开发区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开发区条例

(2012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工业强省和城镇化带动战略,加快开发区建设与发展,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省级经济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是产业发展的集中区、吸引外来投资的聚集区、体制创新和科技引领的先导区,有明确的产业发展规划,采取特殊政策措施,集中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开发建设的经济发展区域。
  第四条 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产业集聚、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管理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
  省人民政府主管开发区的行政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指导、服务和管理开发区工作。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开发区进行服务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所设立开发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省开发区主导产业、科技进步、综合经济实力等考核评价结果。

                     第二章   省级开发区的设立

  第七条 省级开发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二)具备相应的产业基础和区位、交通等优势;
  (三)符合国家和省对自然和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有明确的面积范围;
  (五)产业结构和单位面积投入产出符合省的有关规定;
  (六)具备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路、通信、平整土地等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以及污染物处置设施;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省级开发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省级开发区的申请;
  (二)可行性报告;
  (三)土地利用方案;
  (四)选址意见书;
  (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设立省级开发区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十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代表本级政府在开发区行使管理职权。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除主要负责人和少数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可以实行聘用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需要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制定和实施开发区各项管理制度和规定;
  (二) 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
  (五)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协调和服务;
  (六)按照规定权限管理统计、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工作;
  (七)设立投融资机构,拓展融资渠道;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乡、镇,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产业规划和发展定位建立招商引资项目库,完善重大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保障招商项目落到实处。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投诉协调机制,受理企业和投资者反映的诉求及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控告。

               第四章   建设与发展

  第十六条 开发区建设应当符合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与所在市州、县(区、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及投资项目建设,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
  第十八条 工业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九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开发实体进行招商开发和从事其他经济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在有条件的开发区建设综合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仓库、无水港等海关特殊监管区,改善物流通关环境,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增强承载产业发展能力。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对口帮扶城市以及国内其他地区,通过委托管理、投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合作共建开发区。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省内的县(区、市)利用资本和资源,联合兴办开发区或者到开发区创办产业集聚区,协议分配产值、劳动指标等。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投资强度、容积率、产出效益和资源消耗控制等标准,同步建设环保设施,发展循环经济,推进清洁生产,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下列项目:
  (一)与省和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或者新产品有关的;
  (二) 对省和国内现有企业技术改造或者产品更新换代效果显著的;
  (三)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行业内领先的;
  (四)对省和国内某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设立金融、担保、保险、法律、会计、评估、咨询、劳动力培训等服务机构和科研机构,为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科技创新和创业活动提供全面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采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的;
  (二)生产国家和省明令淘汰产品的;
  (三)国家和省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为职工营造文明、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

                         第五章   投资促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计划单列管理职权,收支预算并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
  开发区实现的财政收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重点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对企业的扶持等。
  第三十条 开发区土地收益中的省、市州、县级留成部分,除有专项规定用途外,重点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治。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开发区建设向未利用低丘缓坡发展,对荒坡、荒地实施成块连片开发的,按照规定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二条 在开发区兴办的工业企业项目和科技项目,按照规定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区发展加工贸易企业。
  第三十四条 支持和引导开发区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对开发区企业申请国家及省鼓励出口的各项资金及配额、许可等,予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人才等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优先安排生产经营所需土地,对其建设项目的用地价格,根据项目投入产出情况享受相应的政策优惠;
  (二)对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开发区兴建实验室或者工作站的,提供优惠用房;
  (三)在开发区工作的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可以将户口迁入开发区或者开发区所在城市,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以随同迁入。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及国家鼓励类投资项目,除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外,给予一定试产期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 鼓励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在开发区兴办各类孵化器,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按照规定应当予以免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予免缴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发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和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