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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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于2007年6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9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设计和建设,燃气储存、运输、输配、充装、经营、使用,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燃气事业,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发展,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消防、交通、环保、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燃气近期建设计划。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配套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和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和燃气安全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燃气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验,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经营与管理

第十一条 管道供应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第十二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运输、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防泄漏、防火、防爆设备和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第十三条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范围内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县(市)范围内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瓶装燃气、槽车充装经营的企业,还应当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四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并应当具备第十二条(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范围内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气站点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县(市)范围内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气站点的,由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申报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安全技术人员职务、职称证明;

(三)项目批准文件、施工图和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气源情况。外购气源的企业应当提交供需协议书。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经营场所和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提前60日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确保燃气用户正常用气为前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具有计量监测资质的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计数器的记录为准,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液化石油气燃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二)定期申报检验、维修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设置抢修、报警、服务电话;

(四)制定用气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宣传;

(五)不得用槽车、储罐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六)不得涂改、出租、转让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

(七)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经营性燃气;

(八)不得使用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九)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十)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行为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十九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条 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机动车燃气器具等燃气用具应当由具备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禁止销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和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计量表和表后燃气设施及其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及其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时,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停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不得对燃气钢瓶加热、改变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拆修燃气钢瓶阀件;

(四)不得自行处理燃气钢瓶残液;

(五)不得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六)不得自行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八)燃气设施抢修、维护更新、检验时应当予以配合;

(九)不得涂改或擅自转让燃气使用证;

(十)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危害燃气设施安全;

(十一)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引电器地线;

(十二)不得有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质询,也可向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24小时监控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的技术人员和安全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的燃气管道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栽植树木、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燃气设施及警示标志。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管道的,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经消防部门审核后,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燃气经营企业确定保护措施,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施工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

第三十一条 除紧急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二条 发生燃气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隐患、环境污染等情况,应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消防、环保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查封、扣押违法经营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七)、(八)、(九)、(十)项之一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二)、(三)、(四)、(五)、(九)、(十)、(十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燃气经营企业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涉及发展和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消防、交通、环保、工商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贮存、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运输、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机动车燃气器具等燃气用具和燃气计量表、燃气钢瓶、工业燃气设备;

(五)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

(六)燃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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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母婴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母婴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试行)》的通知

卫办妇社函〔201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为落实2008年我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试行)》,提高我国公民健康素养水平,特别是母婴健康素养水平,普及母婴保健基本知识与技能,我部组织有关专家编写了《母婴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加强宣传,推广应用。

  附件:母婴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试行).doc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母婴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试行)

一、基本知识和理念
(一)促进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每一位公民的社会责任。
(二)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保健服务。
(三)怀孕和分娩是人类繁衍的生理过程,应当作到有计划、有准备。准备生育的夫妇,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孕前保健服务。
(四)吸烟与被动吸烟会导致流产、死胎、早产、低出生体重。
(五)准备怀孕的妇女和孕妇,应当避免接触生活及职业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避免密切接触宠物。
(六)孕前3个月至孕早期3个月补服叶酸可预防胎儿神经管缺陷。
(七)产前检查内容主要包括测量血压、体重、宫高、胎位、胎心率,血、尿化验和B超检查等。
(八)首次产前检查应当做乙肝、梅毒和艾滋病检查。
(九)产前诊断可发现胎儿某些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35岁以上的孕妇属于高龄孕妇,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十)孕妇正常血压为收缩压低于140毫米汞柱,舒张压低于90毫米汞柱。
(十一)孕妇血红蛋白应当不低于110克/升。
(十二)怀孕期间,如果出现高热、头晕、头痛、呕吐、视物不清、阴道出血、腹痛、胎膜破裂(破水)、胎动异常等情况,应当立即去医疗保健机构就诊。
(十三)怀孕24周-28周,建议做妊娠期糖尿病筛查。
(十四)足月产是指怀孕37周-42周之间分娩。
(十五)自然分娩是对母婴损伤最小、最理想的分娩方式。
(十六)临产的征兆为:出现规律、伴有疼痛且逐渐增强的子宫收缩,每次持续30秒或以上,间隔5分钟-6分钟。
(十七)在孕产期各阶段,孕产妇都可能出现不同程度的心理变化,放松心情有助于预防孕期和产后抑郁。
(十八)母乳是婴儿最理想的天然食物,提倡纯母乳喂养6个月。1岁以下婴儿不宜食用鲜奶。
(十九)正常足月新生儿的出生体重在2500克-4000克之间,超过4000克为巨大儿,不足2500克为低出生体重儿。
(二十)新生儿出生后应当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
(二十一)新生儿可出现生理性体重下降,一般不超过出生体重的10%,出生后7天-10天恢复至出生体重。
(二十二)新生儿生理性黄疸一般在出生后2天-3天出现,第7天-10天开始逐渐消退。
(二十三)新生儿脐带脱落的时间一般在出生后1周-2周。
(二十四)新生儿满月时,体重至少应当比出生时增加600克。
(二十五)应当保证新生儿睡眠充足,一天睡眠时间一般为16小时-20小时。
(二十六)婴儿从出生开始,应当在医生指导下每天补充维生素D 400-800国际单位。正常足月新生儿出生后6个月内一般不用补充钙剂。
(二十七)父母或看护人应当经常与婴儿交流,及时满足婴儿的各种需要。
(二十八)婴儿乳牙一般在出生后4个月-10个月之间萌出。
(二十九)婴儿出生后要按照免疫规划程序进行预防接种。
(三十)婴幼儿的前囟一般在出生后12个月-18个月闭合。
二、健康生活方式和行为
(三十一)孕妇应当坚持早晚刷牙、餐后漱口。
(三十二)孕妇应当禁烟禁酒,最好不穿高跟鞋、不染发、少化妆,服装以舒适为宜。
(三十三)孕妇每天应当进行30分钟以上的适宜运动。
(三十四)孕妇应当至少接受5次产前检查并住院分娩。首次产前检查应当在怀孕12周以前。
(三十五)孕妇应当保证合理膳食,均衡营养,在医生指导下适量补充铁、钙等营养素。
(三十六)孕中期钙的适宜摄入量为每天1000毫克,孕晚期及哺乳期均为每天1200毫克。
(三十七)孕妇应当维持体重的适宜增长。孕前体重正常的孕妇,孕期增重值为12千克左右。
(三十八)产妇在哺乳期应当适量增加鱼、禽、蛋、肉及新鲜蔬菜和水果的摄入。
(三十九)产妇应当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提倡开窗通风、刷牙、洗澡等。
(四十)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1小时内开始喂奶,早接触、早吸吮、早开奶,按需哺乳。
(四十一)从出生后6个月开始,需要逐渐给婴儿补充富含铁的泥糊状食物。
(四十二)婴儿添加辅食后可继续母乳喂养至2岁或2岁以上。
(四十三)产后42天左右,母亲和婴儿均应当接受一次健康检查。
(四十四)婴儿在3、6、8、12月龄时,应当接受健康检查。
(四十五)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劳动时间内可以享受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
三、基本技能
(四十六)记住末次月经,学会计算预产期。
(四十七)孕妇一般在怀孕18周-20周开始自觉胎动,在孕晚期应当学会胎动计数的方法。
(四十八)孕产妇患病应当及时就诊,在医生指导下服用药物。需要紧急医疗救助时,拨打120急救电话。
(四十九)哺乳期妇女应当采取有效的避孕措施。
(五十)给婴儿添加的非乳类食物应当多样化,注意少糖、无盐、不加调味品。
(五十一)婴儿的咀嚼能力应当从出生后7个月-8个月开始锻炼,10个月-12个月可以培养婴儿自己用勺进食。
(五十二)婴儿体温超过38.5℃,需要在医生指导下采取适当的降温措施。
(五十三)婴儿发生腹泻,不需要禁食,可以继续母乳喂养,及时补充液体,避免发生脱水。
(五十四)数呼吸次数可早期识别肺炎。在安静状态下,出生后2天-2个月的婴儿呼吸次数不超过60次/分,2个月-12个月不超过50次/分。
(五十五)避免婴儿发生摔伤、烧烫伤、窒息、中毒、触电、溺水等意外伤害。

货车无轴箱滚动轴承大修的规定

铁道部


货车无轴箱滚动轴承大修的规定
铁道部

规定
一、铁路货车无轴箱滚动轴承(以下称滚动轴承)的大修包括轴承的分解、清洗、检测、探伤、必要的修理、换件和重新组装。
二、铁路货车无固定配属,其滚动轴承实行互换性修理,大修由铁道部统一管理。
三、滚动轴承的大修,由铁道部指定并经过生产条件认证的轴承制造厂承担。经过大修的滚动轴承,自装车之日起,在正常的运用条件下由承修厂承担质量保证,保证期为五年。在保证期内出现的轴承质量和在正常运用条件下,由于轴承自身质量问题引起的燃、切轴事故,由承修单位
承担责任并赔偿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费。
四、滚动轴承的大修应在独立的检修车间施行。轴承的分解清洗、检查测量、重新组装应分开。检修车间的作业场地、工作台及工具均应保持清洁,检测、组装场地室温应保持16℃~30℃,必要时可配备空调设备,清洁度要符合铁道部的规定。
五、待修与修竣的滚动轴承应分别存放,实行严格的隔离。所有的滚动轴承及零、部、组件必须实行有效的保护,防止腐蚀和沾染尘土。已经确定报废的零、部、组件应单独存放,及时涂打易于辨认的报废标记。
六、滚动轴承大修必须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每道工序必须有明确的作业指导书(或工艺卡片)以及严格的工序质量控制手段。各类量具、量规应经国家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计量单位定期检定、校对,并有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
七、滚动轴承大修厂必须健全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每套修竣轴承必须有工厂检验部门填写并经部驻厂验收人员签认的合格证。
铁道部派驻滚动轴承大修厂验收人员,对轴承大修质量实行监督和验收。
八、滚动轴承大修的基本技术条件是:
1、施行大修前,必须对原套滚动轴承进行彻底清洗和检测,内圈、外圈和滚子须进行探伤检查,以便准确地判定缺陷、决定修理方法和需更换的配件;检测和探伤结果应填入记录。经检查、探伤合格的内圈、外圈和滚子应按原制造年代分别存放。
2、内圈、外圈滚道出现的缺陷允许磨修,过磨量为≤0.1mm;滚子滚动面只允许采用超精方法消除表面缺陷。
3、经修理的滚动轴承配件允许重新组合,但内圈、外圈、滚子重新组合时,除新制配件外,按原制造年代相差不得超过二年。
4、重新组合的滚动轴承,不能同时使用经过磨修的内圈和外圈,经过磨修的内圈、外圈和超精处理的滚子,其表面粗糙度、形位公差应符合产品图纸规定,工作表面不得有烧伤、软点,并须按探伤规定进行复探后方准重新组合使用。
5、内圈、外圈、滚子不能修复时,允许大修厂用本厂生产的符合产品图纸要求的新制配件换修。
6、保持架和油封一律更换新品;前后密封罩与外圈牙口配合过盈量≥0.15mm,密封罩允许调修配用,但不允许有碰伤和严重变形。
7、内圈、外圈和滚子的探伤检查,其技术条件应符合铁标1987—87的规定,经探伤后的配件残磁强度应符合铁道部的规定;零件、组件的形位公差测量方法按国标GB3072—84执行。
8、经磨修后的磷化零件外露表面及密封罩应重新进行磷化处理。
9、对可以进行大修的滚动轴承,经检查须单件报废的内圈、外圈和滚子,由大修厂提交铁道部驻厂验收员确认,做成记录,并由大修厂添补相同数量的新制配件。
10、滚动轴承零件不允许用电镀、喷涂、焊接的方法进行修复。
九、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滚动轴承,不得送往轴承大修厂,应由退装单位就地报废:
1、重车脱线后的全部滚动轴承;
2、由于电流通过引起的局部放电而造成的斑点,凹槽或槽纹等表面电蚀损伤的滚动轴承;
3、长期放置,锈蚀严重、不能正常转动的滚动轴承;
4、发生燃轴或火灾被损坏的滚动轴承;
5、已经涂打过大修标记的滚动轴承;
6、其他无修复价值的滚动轴承。
十、送往轴承大修厂的滚动轴承,必须配件完整,包装良好。送修的滚动轴承一经大修厂分解检查,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经铁道部验收人员签认,可以整套报废,并据有铁道部验收人员签认的报废记录、出据,从返回滚动轴承数内予以扣除。
1、同一套轴承中的内、外圈同时出现不可修复的锈蚀、拉伤时;
2、同一套轴承中的内、外圈同时出现裂纹时;
3、内圈、外圈、滚子组件三大件中,任何两件同时出现工作面剥离时;
4、滚动轴承外圈因压痕超限而需要报废时。
十一、经铁道部驻厂验收员签认报废轴承,委修厂据此按季上报部物资局,由物资局负责提供新轴承。
十二、大修修竣滚动轴承的主要组装技术条件为:
+0.71
装配高 150-1.03毫米
轴向游隙 0.60~0.75毫米
内圈经摆 0.05毫米
内圈轴摆 0.05毫米
两内径相互差 0.0125毫米
滚子直径相互差 0.005毫米
滚子角度相互差 0.005毫米
保持架径向游动量 0.08~0.4毫米
滚动接触面面积≥70%
注油量 510±10克
旋转灵活性 正反转动3—5圈转动灵活
十三、滚动轴承各零件组装前,目视表面及沟角处不得有油污、水份、灰尘、纤维物、锈斑等物,用洁净的白绸布擦试不得呈现污痕。外圈外表面允许有清洗除锈后的局部锈迹。
十四、大修的滚动轴承应填注2号滚动轴承脂,并应使用精确的轴承脂计量装置,以保证填注重量的准确。
十五、经大修的滚动轴承应按附图规定内容涂打标记,经过磨修的零件,刻写再加工符号M,标记必须清晰完整。
1、标记位置:外圈在外圈内径面中央处和外圈外径凹槽内同时刻写相同内容标记,外圈外径无凹槽的产品应在轴承外圈外径中间部位磨一个宽度为15毫米,深度为0.3~0.5毫米的环带;内圈在大端面紧接原制造厂标记刻写;在组装磨修或超精滚子的内圈大端面刻写GM;
2、标记可用酸笔、电笔或笔砂轮刻写,字迹应清楚,刻写应注意,不得碰伤和损伤滚道。采用酸笔刻写后应用中和液揩试,禁止使用钢印。
十六、大修滚动轴承的防锈,内包装按JB3034—82执行,外包装按JB3017—81执行。
十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有矛盾的以本规定为准。(附件略)



1989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