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路改善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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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路改善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路改善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公路改善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元月二十一日

宜春市公路改善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公路建设步伐,加强公路改善工程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改善工程,是指在宜春市辖区范围内进行的国道、省道、县乡道公路的新建、改造工程,包括桥梁、涵洞和所有与公路配套建设的工程。
第三条 全市所有公路改善工程,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公路建设的政策、法规,执行国家颁布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 宜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交通局、公路局、财政局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认真贯彻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五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全国、全省路网发展的要求和趋势,由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订、完善我市的路网发展规划。
第六条 与国民经济计划同时编制公路发展五年计划,计划安排的重点是“三纵三横”主骨架、与高速公路的连接线、中心城市的出入通道和经济干线。五年计划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组织市交通局、公路局、财政局、稽征分局等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省相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 根据五年计划和每年的实际情况,由市交通局、公路局提出每年的公路改善计划,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
省交通厅安排的由市交通局管养的县乡公路改造计划,由市交通部门选定具体项目上报,抄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经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的公路改善项目,才能列入公路改善的年度计划。
第九条 需立项的公路改善工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已列入五年计划,符合路网发展规划;
(2)交通量有较大增长,经济和社会发展迫切需要;
(3)公路所经过的主要县(市、区)和主要乡镇有积极性。属于市养公路的,有关县(市、区)与市公路局签订了公路建设前期意向性协议,落实了征地、拆迁、土石方、贷款贴息等应由县(市、区)承担的资金;
(4)路基、路面工程资金基本落实。
第十条 县乡道以上公路改善工程,都必须确定项目业主或项目法人(以下统称为项目业主),作为项目建设的责任单位,对项目的建设全权负责,并全面负责工程质量责任。市养公路由市政府指定市公路局为项目法人,路基工程及其他县乡道项目业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对符合九、十条款的项目,由项目业主编制《项目建议书》和有关文件,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商市交通局、公路局批准立项。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必须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拟改造公路的基本状况。包括沿途经济和社会状况、路况、交通状况等;
(2)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3)与本项目相关的五年计划和路网规划的情况;
(4)建设的规模和标准。包括:总里程、总投资、线路走向、控制点、技术标准、路面结构、大中桥等;
(5)工程量。经过初步勘测确定的工程量,包括征地拆迁工作量;
(6)资金筹措的基本方案和落实情况及相关附件;
(7)项目建设的基本条件。包括沿途县(市、区)、乡镇的意见和建议,公路部门与县(市、区)、乡镇协议的主要内容;
(8)项目业主;
(9)项目施工组织计划。包括路基施工方案、路面施工方案、施工队伍选择、招投标预案、工期、开工时间;
(10)工程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三条 经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列入市养公路年度改善计划经费包干的工程,项目业主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报市公路局审批,抄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凡是实施预算经费批复的公路改善和其他工程项目或技术复杂的工程,必须用施工图设计代初步设计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在审批前,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对施工图进行审查,提出专家审查意见,作为审批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公路工程技术规范,保证工程质量,合理降低工程造价,积极推广“四新”技术,最大优化工程建设方案。为了提高设计质量,降低设计成本,积极鼓励项目业主采取竞争招标方式,确定设计队伍。
第十五条 报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交通厅审批的项目,按照省里要求,完成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十六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向市政府报告。对已安排计划的工程,无正当理由不动工的,或不能按照协议如期完成市养公路路基工程的,在下年的公路改善计划、国债公路计划、老区公路计划以及公路大中修计划中,不再安排或缩减有关县(市、区)的计划。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七条 所有公路改善工程,都必须严格实行“五制”,即项目业主负责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廉政责任制。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对工程的实施负全部责任,项目业主组织项目的前期工作,包括筹措资金,组织或者委托招投标,确定设计、施工(包括路面、路基)、监理队伍,与参加项目建设各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和完善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履行工程质量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参加招投标的单位必须有相应的资质和资信,履行投标时的承诺。严禁转包和违规分包,分包标段的施工队伍,也必须要有相应的资质和资信,并经项目业主同意,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由总承包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对实行工程经费预算的公路改善工程,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择优选择施工队伍。对实行邀请招标的工程或标段,要报市政府审批。
对实行基数包干的市养公路改善工程,由市公路局组织,在本市公路系统实行邀请招标。十县(市、区)公路分局的施工队伍,以独立的法人资格参加本辖区范围内工程招投标,也可以参加外县(市、区)公路改善工程的一个或几个标段的招投标,也可以整个路段通过招投标总承包。市局的施工队伍也必须以独立的法人资格参加全市范围内的公路工程招投标。
对实行国债、扶贫、捐助资金补助的公路改善工程,路面工程必须招投标。
积极用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监理队伍。
第二十一条 实施预算批复的公路改善项目的招投标,由市监察局、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局、交通局、公路局负责指导、督查、监管,发现违规、违法问题,要及时查实,依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业主要与参加工程建设的各方,按照《合同法》的基本要求,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在工程建设中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按合同办事,依法追究违背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每个公路改善工程都要成为廉政工程。要建立廉政责任制,公路、交通纪检部门、县(市、区)监察局要加强公路建设的纪律监督,加强教育,防范于未然。项目业主及参建各方,都要签订工程建设廉政责任状。
第二十四条 每个公路改善工程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交通部的有关要求,确定专门的工作人员,收集、整理从项目计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个环节,从工程管理、设计、施工、监理、廉政建设各个方面形成的工程建设文件、材料、纪录、质量鉴定和报告,建立工程档案。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路改善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对工程质量实行责任到人。每个公路改善工程都必须明确工程负责人、设计负责人、施工负责人、监理负责人,报公路改善工程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备案,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终身负责。
第二十六条 项目业主对工程质量负总责。每个工程都必须建立以项目业主为主,参建各方面各负其责,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三级质量保证体系。项目业主必须建立确保工程质量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参建各方的工程质量责任,建立严格的工程质量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以市公路局作为项目业主的公路改善项目,由市公路局主要负责人承担工程质量行政领导责任;以县(市、区)作为项目业主的公路改善项目,由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承担工程质量行政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局、公路局对各自管辖的公路改善工程进行质量监督,检测工程质量、评定工程质量等级,向市政府报告工程质量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省道改善工程在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管、验收等各个环节都必须严格执行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降低工程建设标准,也不得擅自更改建设标准,如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更改的,必须由项目业主征得设计部门、监理同意,并出具设计变更的请示和设计部门的变更设计,报项目审批单位审查同意后,方能执行。县乡道原则上要按照公路等级标准进行规范建设。参照此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公路改善工程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公路工程施工技术规范》,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工程质量:
(1)路基土石方碾压的强度和次数;
(2)石块、碎石、水泥、沙子、钢筋、沥青等主要工程材料的质量;
(3)砼混凝土的配料比和标号;
(4)垫层、基层的配料比、强度、厚度和碾压;
(5)面层的配料比、各层的厚度、平整度;
(6)道路养生的时间和标准;
(7)附属工程的标准和质量。
在工程施工当中,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人员、监理人员、项目业主、主管局委派的工程质量监管人员发现有工程质量问题,都有权利和责任,核实情况,责成施工单位查找原因,立即整改,发现有重大问题时,要立即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实情况后,进行停工整顿。
第三十一条 路基(含路面底基层)工程施工完成后,由项目业主、监理、施工和路面施工四方代表对路基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测量并计算路面底基层回弹弯压值,达到设计要求,才能进行路面施工。
路基验收结果必须四方签字,并留存作为工程档案资料备查。
路基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进行了路面施工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按第八章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项目业主和路面施工队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在公路改善工程中,继续使用原有公路大中桥、涵洞等构造物的,要由设计部门进行实地勘测,在设计中进行验算和鉴定,对荷载能力、质量状况、能否继续使用,提出明确的意见,设计文件审批后,项目业主必须按照审批意见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为确保工程质量,对施工单位的施工机械达不到招投标文件或合同文件规定的数量和标准的,对项目经理及施工队伍素质,明显达不到施工要求的,项目业主要及时提出异议,要求施工队伍限期进行整改。若无效,报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终止执行合同。如项目业主没有提出异议和采取必要的措施,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由项目业主负主要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加强社会监督,公路改善工程的施工现场都要挂牌公示,项目主管部门要设置并公示工程质量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加强市养公路改善工程经费管理。市养公路改善工程的资金,由市、县(市、区)两级承担。县(市、区)政府承担路基土石方工程、征地、拆迁、青苗补偿、小桥涵、路基防护工程、路面底基层工程等工程经费;市政府承担路面工程、大中桥、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绿化、交通工程、道班建设等工程经费。市政府承担经费部分,按公路属性和等级,依照市政府有关文件,实行经费包干。
第三十六条 收费还贷的工程实行预算制,工程经费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执行,工程决算由市财政局进行审核。
第三十七条 市养公路改善工程的贷款规模,按照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下达的全年公路改善计划执行。由市公路局办理贷款手续,控制贷款规模,不准超计划贷款。
第三十八条 广开筹资渠道,采取市级政府补助、县(市、区)政府分担、争取国家省资金扶助、银行贷款、捐赠、招商引资等形式多方筹集建设资金。
第三十九条 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制度》,严禁挪用、挤占、截留公路建设资金,严格按照工程计量支付工程款。国债专项资金的建设项目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单独核算。
第四十条 市财政局、审计局对公路改善资金使用全过程实行监督。每年或者根据需要进行财务检查或审计。
第六章 工程监理
第四十一条 所有的公路改善工程都必须实行监理制。
第四十二条 对实行预算的招标工程,由项目业主用招投标方式,确定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对实行基数包干的市公路局管理的改善工程,可以委托赣西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监理;由国债资金、老区公路建设资金扶助建设的县乡公路,由市公路局、交通局委派有公路工程上岗资格的监理工程师、工程技术人员进行监理,也可以由项目业主聘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四十三条 项目业主必须与工程监理签订《监理合同》,明确监理的职责、权利、义务,监理投入的监理力量和监理设备应满足工程监理要求,项目业主的主管部门监督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合同。
第四十四条 监理必须严格按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进行工程监理,执证上岗,挂牌工作,履行职责,严守职业道德。
第四十五条 工程监理要根据工程情况编制工程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报项目业主同意后,严格按照规划和细则来开展工作,对工程监理的基本工作要求是:
(1)对每批次工程主要材料进行抽检,实行合格工地准入;
(2)对公路建设标准进行监督,发现有悖于设计要求的施工,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予以及时纠正,根据实际情况,确实需要更改设计的,签署意见。
(3)对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检验,并出具意见;
(4)对路基、垫层、基层、面层的工程质量和标准进行检验,提出监理意见,发现问题,及时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并监督整改;
(5)对关键工序认真交待操作规范,并旁站监理;
(6)对混凝土标号进行抽检,对不符合标准的,现场监督返工;
(7)工程计量签证;
(8)工程资金支付签证;
(9)记录工程监理大事记等。
第四十六条 在工程结束后,监理要撰写工程监理总结,向项目业主和工程验收委员会(或小组)报告工作,对工程质量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工程监理大事记、工程材料、工程质量、隐蔽工程检验的有关文件和签证、工程监理总结等文件、材料都必须在工程结束后,收入工程档案。
第四十八条 工程监理必须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自主履行职责。
第七章 工程验收
第四十九条 所有的公路改善工程建设完成后,都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工程验收。
第五十条 国、省道的改善工程,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工程技术人员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报告报市政府;市公路局养护的县乡道的改善工程由市公路局组织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汇总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其它县乡道由市交通局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结果汇总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债公路、老区公路按照国家、省的要求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一条 公路改善工程验收的主要任务是:
(1)听取项目业主和工程建设各方关于工程竣工总结报告;
(2)按照计划的要求,察看验收工程完成情况;
(3)按照设计的要求,察看验收公路的技术标准;
(4)现场实地检查公路面层厚度、强度、平整度。按公路工程验收标准执行。
(5)现场实地检查大中小桥及涵洞的工程质量;
(6)现场实地检查公路附属设施完成情况、建设标准、工程质量;
(7)全面查看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主要方面有: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工程质量责任制、工程材料抽检的报告、隐蔽工程质量情况的报告、路基质量检测及验收的报告、垫层和基层质量检测及情况报告、混凝土标号的检测报告、监理下达的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及整改情况的报告、公路质量监测部门对工程质量评定的文件等;
(8)全面检查工程档案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
(9)提出工程建设存在的问题,落实整改措施;
(10)确定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如不通过验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二条 公路改善工程提交竣工验收的基本条件是:
(1)工程按照设计要求全部建成;
(2)工程已由施工方交给项目业主,通过了项目业主的验收;
(3)工程已通过公路质量监测部门的检测,评定了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合格;
(4)工程资料已全部收齐、整理,建立了工程档案;
(5)工程已完成竣工决算,并审计;
(6)公路通过一年以上通行,没出现较大的工程质量问题,对已出现的一般质量问题,已经整改到位。
第五十三条 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项目业主向第五十条规定的验收主持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要求进行工程验收;验收主持单位根据上条的规定,确定是否进行验收,对不符合工程验收基本条件的,任何单位不得组织验收。
第五十四条 竣工验收的程序按照有关规范执行。
第五十五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主要由公路方面的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对重点工程,要聘请省公路方面的专家参加验收。
第五十六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实行表决制,对保留意见,要在竣工验收意见中明确记载。
第五十七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对自己的意见和表决负责,发现因验收程序与工作不到位,造成工程质量状况及验收意见不符的,追究验收主持单位的责任;发现验收委员会成员有赎职行为的追究成员的责任,并三年不得参加宜春市公路建设工程验收。
第八章 奖惩措施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每年组织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对已经建成并竣工验收了的公路改善工程评定工程质量优胜奖,并给予适当奖励,作为项目业主及参建各方的奖金。
第五十九条 对公路改善工程在设计文件使用年限内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的,免去项目业主的工程负责人的行政职务。同时,属于施工质量责任的,取消施工单位三年在宜春市范围内参加投标公路建设的资格,属宜春市的施工单位免去其负责人的职务;属于设计质量责任的,取消设计单位三年在宜春市范围内参加公路建设项目设计的资格,属宜春市的设计单位免去其设计负责人的职务;属于监理工作不到位,应查而未查的,追究监理的责任,并取消其三年在宜春市范围内从事公路工程监理的资格。
公路改善工程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指的是以下情况:
(1)公路主管部门确定为不合格工程的;
(2)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有五分之一以上里程的路面要重建的;
(3)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大中桥发生柱歪、梁裂、桥面塌陷的。
第六十条 在公路改善工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由上一级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整改,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挪用、截留、挤占项目建设资金的;
(2)干预正当的招投标活动,或者不进行招投标,指定项目承建单位的;
(3)在招投标活动中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4)在工程建设中徇私舞弊、接受贿赂的;
(5)转包工程的;
(6)擅自更改设计,出现公路等级不够、路面结构标准降低、公路里程不足和变更线路走向的;
(7)不履行职能,出现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资金浪费的;
(8)隐瞒不报工程质量问题或弄虚作假的;
(9)使用达不到设计要求标准的工程材料,以次充好的,或使用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材料的;
(10)不按照公路施工规范和工序组织施工,造成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上一道工序及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同意、组织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造成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
(11)不按照规定实行监理制度的;
(12)不按照批准了的设计施工的;
(13)不接受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不进行整改的。
第六十一条 对质量不合格工程,不支付包干经费或补助资金。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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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阿尔巴尼亚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6月6日 生效日期1994年6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促进中阿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与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确信双方就两国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磋商和交换意见,有助于增进相互了解和密切两国之间的关系,为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外长和副外长级以及其他级别上就双边关系的发展、实施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双边协议的情况、寻求促进两国合作的新的途径及方式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磋商,磋商可轮流在两国举行,原则上每年一次。
  如有特殊需要,应一方的要求,并经另一方同意后,双方代表可在任何时候举行会晤。

  第二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文化等各个领域的合作,推动两国议会、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经济单位和地方之间的直接往来。

  第三条 两国外交部可相互介绍本部的工作经验和方法。两国大使馆可请求对方外交部就有关问题介绍其立场和看法。

  第四条 两国驻第三国、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外交代表机构,以及两国参加国际会议的代表团将加强联系、交流信息,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意见。

  第五条 双方将支持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之间签订的条约和协定,以及商谈和签署有关双边合作的法律文件。

  第六条 根据本议定书商议派遣的代表团或代表所需的国际旅费和行李费由派出一方负担;在接受国境内停留期间的住宿、用膳及与访问有关的交通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果双方中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尔巴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戴秉国           阿里扬·斯塔罗瓦
      (签字)             (签字)

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

(2005年4月22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5年7月14日公告公布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设立养犬管理区。养犬管理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管理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养犬人是指养犬管理区内养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工商、牧业、卫生、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实行登记、审验和检疫、免疫制度。未经登记、审验、检疫、免疫的犬禁止饲养。

第七条养犬管理区内允许每户饲养1只小型观赏犬。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繁殖的幼犬,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自行处理。

严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特殊需要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饲养科研实验用犬、表演用犬和导盲犬。

军犬、警犬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九条养犬证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相关材料到市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二)携犬到牧业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进行免费疫病检查,注射疫苗,取得《犬检疫免疫证》;

(三)持《犬检疫免疫证》到市公安机关领取《养犬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养犬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养犬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时养犬人应当提交有效的《养犬证》和《犬检疫免疫证》。

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

(一)每只小型观赏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为300元;

(二)每只表演用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为500元。

科研实验用犬和导盲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养犬管理服务费和违反本规定的罚款统一上缴市财政部门,专款专用。养犬管理及检疫、免疫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三条养犬人将犬转让的,受让者应当自受让之日起15日内,持原《养犬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市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四条《养犬证》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申请补发,市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放弃所饲养的犬,应当将犬送交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并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六条养犬人及携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三)携犬出户时,应当为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证》,并应当避让行人;

(四)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五)对科研实验用犬、表演用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因检疫、免疫、诊疗需要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犬袋;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七条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由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当地牧业、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采取紧急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负责收留、处理被没收的犬、无主犬和弃养犬。

第十九条犬交易活动,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犬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条举办犬展览、犬赛事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及相关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批评、劝阻、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协调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责令养犬人5日内办理登记、审验手续。未按时办理的,其犬由市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犬由市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证》,没收其犬。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犬,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对不出示证件的,养犬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登记、审验的;

(四)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日施行的《长春市限制养犬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