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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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56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1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七年二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进口货物收发货人、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当事人)申请将全部或者部分货物直接退运境外的,或者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责令直接退运的,适用本办法。
  进口转关货物在进境地海关放行后,当事人申请办理退运手续的,不适用本办法,应当按照一般退运手续办理。
  第三条 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由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决定。
  第四条 在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直接退运手续:
  (一)因国家贸易管理政策调整,收货人无法提供相关证件的;
  (二)属于错发、误卸或者溢卸货物,能够提供发货人或者承运人书面证明文书的;
  (三)收发货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退运,能够提供双方同意退运的书面证明文书的;
  (四)有关贸易发生纠纷,能够提供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仲裁决定书或者无争议的有效货物所有权凭证的;
  (五)货物残损或者国家检验检疫不合格,能够提供国家检验检疫部门根据收货人申请而出具的相关检验证明文书的。
  第五条 申请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应当在载运该批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后、海关放行货物前,由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向货物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
  第六条 当事人向海关申请直接退运,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证明进口实际情况的合同、发票、装箱清单、已报关货物的原报关单、提运单或者载货清单等相关单证、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书以及海关要求当事人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海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当事人不具备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资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技术性或者装订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并由当事人对更正内容予以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
  依据前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告知,以及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的,应当制发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告知书》(格式见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受理决定书》(格式见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格式见附件4),并加盖本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注明日期。
  第八条 除当场作出直接退运决定的外,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直接退运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于经审查决定予以直接退运的,应当向当事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决定书》(以下简称《准予直接退运决定书》,格式见附件5);对于经审查决定不予直接退运的,应当向当事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决定书》(格式见附件6)。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延长直接退运审查期限通知书》(格式见附件7),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对在当事人申请直接退运前,海关已经确定查验或者认为有走私违规嫌疑的货物,不予办理直接退运,待查验或者案件处理完毕后,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退运的,由海关责令当事人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境外:
  (一)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经海关依法处理后的;
  (二)违反国家检验检疫政策法规,经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处理并且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后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经海关依法处理后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责令直接退运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需要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由海关根据相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书,向当事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直接退运通知书》,格式见附件8)。
  第十三条 当事人收到《准予直接退运决定书》或者《责令直接退运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向海关办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当事人办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申报手续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先填写出口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再填写进口报关单,并在进口报关单“关联报关单”栏填报出口报关单号。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备注”栏填写《准予直接退运决定书》或者《责令直接退运通知书》编号;
  (二)“监管方式”栏均填写“直接退运”(代码“4500”)。
  第十六条 经海关批准或者责令直接退运的货物不需要验凭进出口许可证或者其他监管证件,免予征收各种税费及滞报金,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十七条 对货物进境申报后经海关批准直接退运的,在办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出境申报手续前,海关应当将原进口报关单或者转关单数据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因进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错发、误卸或者溢卸,经海关批准或者责令直接退运的,当事人免予填制报关单,凭《准予直接退运决定书》或者《责令直接退运通知书》向海关办理直接退运手续。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应当从原进境地口岸退运出境。对因运输原因需要改变运输方式或者由另一口岸退运出境的,应当经由原进境地海关批准后,以转关运输方式出境。
  第二十条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进口货物的直接退运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告知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受理决定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决定书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延长直接退运审查期限通知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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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的通知
1985年11月12日,卫生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一、二两部予以颁发,自1986年4月1日起正式执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有效期药品品种及期限表
--------------------------------------------------------------------------------
品 名 (副 名) | 有 效 期 (年)
------------------------------------------------------------------------------
单硫酸卡那霉素 | 3
硫酸卡那霉素注射液 | 2.5
硫酸卡那霉素 | 4
注射用硫酸卡那霉素 | 3
卡那霉素滴眼液 | 2
硫酸丁胺卡那霉素 | 2.5
注射用硫酸丁胺卡那霉素 | 2
硫酸巴龙霉素 | 3
硫酸巴龙霉素片 | 2
硫酸庆大霉素 | 4
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 | 3
庆大霉素滴眼液 | 2
硫酸链霉素 | 4
注射用硫酸链霉素 | 3
硫酸新霉素 | 3.5
硫酸新霉素片 | 2.5
复方新霉素软膏 | 3
邻氯青霉素钠(氯唑西林钠) | 2.5
注射用邻氯青霉素钠(注射用氯唑西林钠) | 2
青霉素钠(钾) | 4
注射用青霉素钠(钾) | 2
注射用青霉素钠(钾)(安瓿装) | 3
苯唑青霉素钠(苯唑西林钠) | 3
注射用苯唑青霉素钠(注射用苯唑西林钠) | 2
注射用苄星青霉素 | 3
氨苄青霉素钠 | 2.5
注射用氨苄青霉素钠 | 2
羟氨苄青霉素 | 2
羟氨苄青霉素胶囊 | 1.5
普鲁卡因青霉素 | 3
注射用普鲁卡因青霉素 | 2
盐酸土霉素 | 4
盐酸土霉素片 | 3
盐酸四环素 | 4
盐酸四环素片 | 3
盐酸四环素胶囊 | 3
注射用盐酸四环素 | 3
盐酸金霉素 | 4
金霉素眼膏 | 4
盐酸脱氧土霉素(盐酸多西环素) | 4
盐酸脱氧土霉素片(盐酸多西环素片) | 3
无味氯霉素悬浮剂 | 4
注射用琥珀氯霉素 | 3
氯霉素滴眼液 | 1
头孢氨苄青霉素(苯甘孢霉素) | 3
头孢氨苄青霉素胶囊(苯甘孢霉素胶囊) | 2
头孢噻吩钠(噻孢霉素钠) | 2
注射用头孢噻吩钠(注射用噻孢霉素钠) | 1.5
无味红霉素(依托红霉素) | 4
无味红霉素片(依托红霉素片) | 3
红霉素 | 4
--------------------------------------------------------------------------------
--------------------------------------------------------------------------------
品 名 (副 名) | 有 效 期 (年)
------------------------------------------------------------------------------
红霉素片 | 3
红霉素眼膏 | 5
乳糖酸红霉素 | 4
注射用乳糖酸红霉素 | 3
灰黄霉素 | 4
灰黄霉素片 | 3
杆菌肽 | 3
两性霉素B | 2
注射用两性霉素B | 1.5
更生霉素(放线菌素D) | 5
注射用更生霉素(注射用放线菌素D) | 4
利福平(甲哌利福霉素) | 4
利福平片(甲哌利福霉素片) | 2
利福平胶囊(甲哌利福霉素胶囊) | 2
盐酸克林霉素(盐酸氯洁霉素) | 3
盐酸克林霉素胶囊(盐酸氯洁霉素胶囊) | 2
盐酸林可霉素(盐酸洁霉素) | 3
盐酸林可霉素片(盐酸洁霉素片) | 2
盐酸林可霉素胶囊(盐酸洁霉素胶囊) | 2
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盐酸洁霉素注射液) | 2
肝素钠注射液 | 3
注射用玻璃酸酶 | 2
注射用绒促性素 | 2
胰岛素注射液 | 2
精蛋白锌胰岛素注射液 | 2
硫酸鱼精蛋白注射液 | 2
缩宫素注射液 | 2
含糖胃蛋白酶 | 1.5
注射用细胞色素C | 2
细胞色素C注射液 | 2
胰蛋白酶 | 3
马来酸麦角新碱注射液 | 2
葡萄糖酸锑钠注射液 | 3
硝酸甘油片 | 1
塞替派注射液 | 2
--------------------------------------------------------------------------------
附件二:药品有效期的有关规定
1.药品的“有效期”是指药品在一定的贮存条件下,能够保持质量的期限。有些稳定性较差的药品,在贮存中,药效降低,毒性增高,有的甚至不能药用。为了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对这类药品必须制订有效期。药品的有效期应根据药品的稳定性不同,通过留样观察实验,合理制订。
2.药品有效期的计算是从药品出厂日期或按出厂期批号的下一个月一日算起,药品标签所列的有效期应为有效期年月。有效期制剂的生产,应采用新原料,正常生产的药品,一般从原料厂调运到制剂厂,应不超过6个月。制剂的有效期一般不应超过原料药有效期的规定。
3.到期的药品,如为1986年4月1日以前生产的,经检验合格者,可延长使用期3--6个月;1986年4月1日起生产的,应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过期不得再使用。
4.药品生产、供应和使用单位对有效期的药品,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贮存条件进行保管,要做到近效期先出,近效期先用,调拨有效期的药品要加速运转。
5.生产厂在产品质量提高后,认为有必要延长有效期时,可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卫生部批准后,可延长改订本厂产品的有效期。


厦门市资产评估管理暂行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资产评估管理暂行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于1998年12月17日通过(公告第九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范资产评估运作,客观体现资产价值量,维护资产所有者、使用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资产评估是由具有合法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对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的行为。
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资源性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三条 在厦门市从事资产评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主管资产评估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资产评估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作好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厦门市资产评估协会是本市资产评估行业自律性组织,负责行业自律管理,指导和监督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执行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维护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的合法权益。
本市的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评估师应加入厦门市资产评估协会。
第七条 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得凭借职权限定资产评估业务由其指定的评估机构承办。

第二章 注册评估师
第八条 注册评估师是指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国家认可的资格证书,并按规定向有关管理机构注册登记,领取执业执照,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各类专业人员。
第九条 注册评估师必须加入资产评估机构方可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承办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资产评估机构统一受理,统一收费。
第十条 注册评估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执行评估业务期间及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买卖委托评估单位的股票、债券,购买委托评估单位或个人的资产;
㈡ 利用执业之便,索取、接受委托合同约定之外的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㈢ 与他人串通舞弊,作不公正、不公平的评估;
㈣ 泄露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㈤ 允许他人利用本人名义执业;
㈥ 同时在两个以上资产评估机构执业;
㈦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承办资产评估业务、实行有偿服务、独立承担责任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组织形式为个人合伙或企业法人。
合伙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债务包括资产评估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以及评估过程中造成当事人损失依法应承担的赔偿债务。
第十三条 设立合伙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㈠ 2名以上合伙人;
㈡ 5名以上注册评估师;
㈢ 有书面合伙协议;
㈣ 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为40万元以上;
㈤ 有机构的名称;
㈥ 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条件。
前款规定的合伙人应具有注册评估师资格,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3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第十四条 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㈠ 5名以上发起人;
㈡ 10名以上注册评估师;
㈢ 有机构章程;
㈣ 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以上;
㈤ 有机构名称与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
㈥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
前款规定的发起人应具有注册评估师资格,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3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第十五条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由合伙人、发起人向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厦门市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按规定需由有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的,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
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后,由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颁发厦门市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发起人应持厦门市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产评估机构的注册登记。
资产评估机构应在核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
第十七条 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并对年检结果统一公告。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评估业务按规定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第十条第㈠至㈣项所列的行为;
㈡ 允许他人以本机构名义执业;
㈢ 故意提高或压低估价,损害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㈣ 以压价、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㈤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委托人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应当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明确评估的对象、范围、目的及要求、评估基准日、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编制相应的明细清册,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协助,做好评估准备工作。委托人对其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产清册和资料,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进行现场清点勘察,核实资产数量、状况和相关的产权状况、债权、债务以及经营成果,并全面详细地记录以上工作过程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评估目的和用途、资产的状况,按国家规定运用适当的评估方法,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出具符合规范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报告书必须由二名以上的注册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评估机构及签字的注册评估师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认定的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发生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情形的,必须进行评估。占有、使用该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在委托评估时,征得资产所有者或其合法代理人的书面同意,并向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按以下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确认:
㈠ 列入企业、单位会计核算范围的资产,评估结果由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其中土地、房产、无形资产等资产评估结果,由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㈡ 未列入企业、单位会计核算的资源性资产,由有关资源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经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赔偿、征用土地补偿、房屋拆迁补偿等需要评估的,由有关执法机关委托评估,评估结果可作为赔偿、补偿的参考依据。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注册评估师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注册评估师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㈠至㈥项规定,由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
㈠ 警告;
㈡ 暂停执业;
㈢ 吊销或提请注册部门吊销资产评估执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㈠至㈢项规定,由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
㈠ 警告;
㈡ 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 停业整顿;
㈣ 吊销厦门市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许可证。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㈣项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注册评估师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赔偿损失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注册评估师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或被吊销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或人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或资产评估机构未按核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由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评估未经登记、或不按规定办理评估结果确认的,由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评估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规定改制为由注册评估师设立的合伙或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