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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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23号

《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于2010年7月23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3日

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参与权、受保护权、受教育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特殊、优先保护。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各级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等状况,了解和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引导、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掌握基本的生存和应对意外事件的常识,了解与自身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抵制不良行为、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

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或者申请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其年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当年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承担,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协调机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单位负责人组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四)接受有关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控告,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五)组织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调查研究,向有关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交流和学术研讨,宣传和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有益经验;

(七)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制度;

(八)对本级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成员单位和下一级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年度目标任务考核,并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第七条 文化、教育、工商、公安、通信、食品药品、价格等主管部门、文化执法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建立信息共享、联合执法、责任倒查等工作机制,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教育予以协助。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有关单位和组织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健康思想、良好行为和科学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使其辍学。

对旷课、放弃正常学习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共同教育,督促其返校就读。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女性未成年人、未成年的残疾子女、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父母离婚后随其中一方生活的子女,应当依法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不得歧视、伤害、虐待或者遗弃。

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发育、心理发展状况,进行生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健康指导,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同居,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审慎开通移动通信终端上网接入服务,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房屋装修、车辆驾驶、电器使用、食品药品使用等方面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技术规范,防止对未成年人造成人身损害。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学校和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委托监护应当充分考虑受委托监护人的家庭环境、经济状况、道德品质等基本情况,并应当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受委托监护人、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健康,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对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或者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帮助和教育,并送专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 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办理结果应当答复报告人并抄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责任制度,保持与未成年学生家庭、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对学校的考核范围。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纳入教学计划,配备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定期开展未成年学生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自我保护教育等专题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在户籍所在地、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居住地就近入学。

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迫使未成年学生退学或者停止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收取费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子女的教育和监护服务工作,外出务工人员子女集中的地区每个乡镇应当建立寄宿制学校,在乡镇、村社推行建立外出务工人员子女托管服务机构,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学生给予寄宿费用减免或者资助。

鼓励社会捐资支持寄宿制学校和托管服务机构建设。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适时开展青春期教育和社会生活指导,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提供心理健康辅导。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确保课业量与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相适应,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增加学生的课业负担。

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课外文化、体育、科普等活动,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

学校应当建立管理制度,规范学生在校园内使用移动通讯工具的行为,并向学生宣传关于互联网的法律法规,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

学校和教师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与未成年学生年龄、身心健康等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身体有残疾的未成年学生,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学校的服务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学校应当保障校舍和其他校内设施的使用安全,定期检查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未成年学生的饮食安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制度,配备安保人员,实行校外人员入校检查登记,及时制止危害、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

学校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校园及其周边治安工作,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校园及其周边治安管理制度,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及时处理校园及其周边治安事件。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针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人身伤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应急演练每学期不少于一次。

发生突发事件和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时,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在教学时间和课余时间免费向本校未成年学生开放;寒暑假、公休日、节假日期间,学校的文化体育场所、互联网上网设施应当向本校未成年学生免费开放,相关费用由财政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处分,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申辩,并给予答复,同时在处分决定中说明是否采纳的理由。

受处分后有改正表现的,学校应当在其毕业前将处分记录从个人档案中消除。受处分较轻的,不记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设置专门学校,并将其纳入普通学校序列。专门学校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专门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提供指导。

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校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由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申请,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送专门学校接受教育和矫治。

未成年学生被送到专门学校后,原就读学校应当为其保留学籍,其专门学校学习经历不记入个人档案。专门学校学生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专门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完成义务教育,开展心理辅导,矫治不良行为,并根据社会需要进行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各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科普知识宣传,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社会氛围。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工作制度,公开联系方式,受理投诉和提供法律、心理咨询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未成年人开展生理、心理和法律咨询等服务工作,或者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经费、场所、人员等资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的科技、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规划草案应当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各区县(自治县)至少应当建设一个区域性、综合性青少年活动中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未成年人课外活动场所和设施。

未成年人科技、文化、体育、娱乐场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健康标准,建设者、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维护,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儿童活动中心、图书馆、文化馆、公园(植物园)、除文物建筑类和遗址类外的博物馆、纪念馆以及公益性互联网上网设施等活动场所,应当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公益性的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应当向学校或者社会团体组织的未成年人集体参观和随家长及其他监护人参观的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体育场馆、动物园以及非公益性的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物建筑类和遗址类的博物馆、影剧院对未成年人实行至少半价的票价优惠。

第三十四条 中小学校园周围二百米范围和居民住宅楼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

中小学校园门口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教学秩序和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实行有效身份证件实名登记制度。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资料、电子出版物。出版、播映不适宜未成年人阅读、观看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应当在醒目位置标识警示说明。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有害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互联网信息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或者提供烟酒;彩票销售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和兑付奖金。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烟酒经营及彩票销售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和彩票的标志。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如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

第三十八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开展预防接种工作,对于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逐步扩大免费预防接种的范围。

卫生部门应当对学校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协助学校开展对未成年学生的体检工作。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背法律规定,开拆或者查看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个人信息,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乞讨、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救助场所,对孤儿、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在临时监护期间,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其监护人,并负责交送其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养。

第四十一条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或者阻挠。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进行有效矫治,防止其重新违法犯罪。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被处以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应当在专门场所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不到场的,应当通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人民团体、法律援助机构派人到场。

第四十五条 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严格执行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性侵害案件,人民法院一律不得公开审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给予被害人特别保护。

第四十七条 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学校、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辩护人也可以进行社会调查。

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社会调查,如实提供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

社会调查内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调查材料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否逮捕、提起公诉和判处刑罚的参考依据。

调查材料不得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刑罚执行机关应当根据服刑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情况,完善管教措施,开展帮教工作。

第五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报道,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正、挽救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家庭成员或者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给予劝诫、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抚养义务,由其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诫、制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拒不改正的,未成年人的亲属或者就读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撤销原监护人监护资格后,应当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原监护人仍应当支付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用。

第五十三条 学校教职员工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损害未成年学生人格尊严等行为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处分。造成民事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活动场所免费或者优惠开放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落实身份证登记制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其中有接纳未成年人上网情形的,由文化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执法机构依法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移除,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置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迁移或者停业。逾期未迁移或者停业的,依照前款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未在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限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在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法接纳未成年人的,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六个月;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次接纳两名以下未成年人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三十日;一次接纳三名以上未成年人或者一年内累计两次接纳未成年人的,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节假日外接纳未成年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

第五十九条 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资料、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等的,由公安机关、文化执法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版、播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不适宜未成年人阅读、观看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网络信息,没有在醒目位置标识警示说明的,由文化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 组织、教唆、胁迫未成年人乞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色情表演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别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烟酒、彩票销售场所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彩票标志的,由烟草、酒类、民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向未成年人发送有害信息的单位、个人,由公安等职能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泄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文化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的,相关部门应当实施行政问责,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场所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通报不及时查处或者不予依法查处的;

(三)为违法经营场所通风报信的;

(四)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规定未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政府相关部门根据职权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专门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其他承担未成年人教育任务的机构。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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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事厅政务公开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人事厅政务公开规定》的通知

闽人发[2005]199号


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福建省人事厅政务公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福建省人事厅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福建人事厅政务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和国家人事部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要求,促进厅机关依法行政,增强人事人才工作的透明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结合我厅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厅政务公开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人事行政管理体制为目标,为落实人才强省战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发展壮大人才队伍,实现人事人才工作的新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第三条 厅政务公开是指厅机关或由厅依法授权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向社会或者服务对象(包括本机关工作人员)公开相关事项,并接受监督。
第四条 厅政务公开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成立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厅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对人事系统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指导与协调。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厅公开办),负责政务公开日常管理工作和拟订相关制度;驻厅监察室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处室(单位)按照职责负责实施相关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厅政务公开的内容,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对人事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应当如实公开。
第七条 下列内容应当主动向社会或者服务对象公开:
(一)厅领导成员、内设机构及其职能,厅各处室(单位)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二)《公务员法》、《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及其配套法规、规定,人事人才工作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人事人才工作改革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四)公务员考试录用计划及组织实施方案、考试成绩、录用结果等有关情况;
(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毕业生就业信息;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审、资格考试、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计划及组织实施方案等有关情况;
(七)省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考方案;
(八)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和各业务处室其他审批审核类项目;
(九)各类先进的推荐和表彰及各类专家的推荐和选拔的方案、结果等有关情况;
(十)厅资助的各类人才开发、培训、引智等项目,由厅授权的人事代理服务项目,福建银色人才库;
(十一)其他应当主动向社会或者服务对象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下列内容应当向厅各处室(单位)内部公开:
(一)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二)各处室(单位)的年度工作计划及任务完成情况;
(三)厅工作人员任免、晋级、交流、年度考核(绩效考评)、奖惩、福利等情况;
(四)厅机关和直属事单位内部财务收支有关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厅内部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对不在上述公开范围内的事项,如有申请,可根据有关规定研究决定是否公开,但应以不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不影响社会稳定、不侵犯他人隐私为前提。对于不能公开或者暂时不宜公开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十条 按照主动公开的要求,根据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所列事项,编制厅政务公开目录。列入目录的各类人事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不同类别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办理原则、条件、程序、决定权限、责任单位、监督单位和联系、举报电话等。
第十一条 在厅机关办公楼设置电子显示屏和触摸屏。
第十二条 建立新闻发布制度,对人事人才工作的重要活动、热点工作进展情况和新出台的政策规定等,通过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在厅门户网站开设厅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能和人事政策法规等专栏,方便人民群众查询。通过福建省录用国家公务员考试网站、福建省毕业生就业公共网站、省国际人才交流网站等提供人事人才专项业务的公开服务。
对各类人事考试、报名查分及其他可以通过网络操作的事项,应当及时在网上公开办理,增加透明度。
第十四条 通过社会公示、社会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群众旁听有关会议等形式,对应当公开决策的人事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决策过程和结果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应当向厅内公开的事项,一般采用发文和在机关内网、电子显示屏上公布等形式予以公开,并设置意见箱和举报电话。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程序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即一般与行政管理和公文处理同步(可采取在省人事厅公文送审稿上签注意见方式),由处室(单位)提出意见,经厅公开办审核、厅领导审签后进行公开,并按规定及时将公开事项向省效能办报备。
第十七条 对确定不予公开的事项,必须经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对政务公开中涉及审批、审核、备案或咨询、提供服务等事项的办理,按照厅机关效能建设首问责任、服务承诺、否定报备、限时办结、一次性告知、失职追究、监督反馈等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办结的事项,应当视需要征求申请人和相关人员的意见,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章 政务公开的监督
第二十条 厅公开办对各处室(单位)政务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及时向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驻厅监察室受理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对厅机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并向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评价应当纳入机关目标管理和年度考核。对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态度不认真、工作走过场,或者弄虚作假的,要提出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通过受理举报、投诉和发放调查表等方式,听取服务对象对政务公开工作的反映,广泛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要对当事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并追究所在处室(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原《福建省人事厅、省委编办机关效能建设政务公开制度》(闽人效〔2001〕6号)中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深圳市互联网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互联网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

第204号


  《深圳市互联网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深圳市互联网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环境下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维护软件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软件通过互联网在深圳市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或者其他终端设备上运行的,适用本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互联网侵害软件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深圳市知识产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互联网软件知识产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文化、工商、电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但对同一违法行为,相关部门不得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罚款处罚。

  电信服务企业应当对主管部门及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形外,使用、传播他人软件的,应当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

  第五条 明知为司法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认定的侵权软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上传到互联网上,不得为他人将该软件上载到互联网提供场所、设备、信息存储空间或者工具等便利条件或帮助。

  第六条 为保护软件著作权及其有关权益,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防止他人未经许可接触或使用作品。

  前款所称技术措施,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软件的有效技术、装置或部件,或者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安装、使用软件的有效程序、装置或部件,包括以下形式:

  (一)软件安装许可凭证;

  (二)软件注册使用凭证;

  (三)用于验证用户合法性、版本识别功能的互联网软件通信协议;

  (四)用于识别作品及著作权人的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时间戳证书、数字发行证书;

  (五)权利人采用的其他合法形式。

  软件安装许可凭证、软件注册使用凭证统称为软件使用凭证。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破坏或者避开技术措施:

  (一)未经许可生成、发行软件使用凭证;

  (二)未经许可披露软件使用凭证;

  (三)干扰、破坏、伪造软件通信协议;

  (四)移除或更改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时间戳证书、数字发行证书;

  (五)避开或破坏软件防盗版、反复制技术或设备;

  (六)其他非法避开或者破坏的情形。

  故意破坏或者避开技术措施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由主管部门或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著作权人可以在软件使用合同中约定软件使用凭证是否可以转让以及转让的条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软件使用凭证使用人不得转让或者对他人披露软件使用凭证。

  著作权人发现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转让软件使用凭证或者发布相关信息的,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关的技术措施删除相关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予以删除。

  第九条 禁止制作、发布、传播用于窃取软件使用凭证、生成软件使用凭证、避开软件使用凭证验证程序的程序。

  第十条 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通过修改、伪造他人应用型软件作品运行中的指令、数据、数据包或采取其他非法方式增加、删减、变动软件的功能或运行效果,不得将用于上述用途的软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或者运营。

  第十一条 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破坏合法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修改作品数据、私自架设服务器、制作游戏充值卡、运营或挂接运营他人的互联网游戏作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编写网络游戏的外挂,实现挂接运营著作权人的互联网游戏软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工商、公安等有关执法部门在查处相关案件时,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提供。

  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工商、公安等有关执法部门作出了停止侵权或其他违法行为处理决定后,可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等相关技术措施,或者限期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制止他人继续侵权。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处以3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0万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可依法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著作权人和侵权人可以进行和解,也可以申请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执法监督检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前告知被检查单位:

  (一)已经有举报或者投诉的;

  (二)开展专项整治活动的;

  (三)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录入深圳市知识产权诚信档案:

  (一)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停止侵权行为的;

  (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不配合调查取证、拒不提交调查取证所需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主管部门或者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的通知及时采取相关技术措施导致侵权行为未能被制止的;

  (四)因违反本规定受到主管部门处罚的。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