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和优惠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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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和优惠办法(试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和优惠办法(试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加快我省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和传统产业改造的步伐,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评审认定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实行“省市共管,以市为主”的管理体制,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评审认定工作,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根据国家对高新技术领域的划定和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实际状况,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高新技术范围的调整,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根据国家规定和高新技术的发展情况,予以确定和公布):
(一)电子信息技术;
(二)激光技术;
(三)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含机电一体化);
(四)生物工程技术;
(五)新材料技术;
(六)生物医学工程;
(七)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高附加值精细化工技术;
(十)其它对传统产业改造有重大影响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除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以外的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审批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结合本部门业务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配合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对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审批工作,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二章 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
第五条 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注册登记;
(二)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商业经营除外。
(三)取得法人资格或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四)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如属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有固定的紧密联系,在技术上有可靠依托的,科技人员的比例可适当放宽。
(七)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以上。
(八)企业的技术性收入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产出的50%以上。全员劳动生产率、人均利税率高于全省同行业的平均水平。(技术性收入,是指企业进行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
、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所得的收入,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单纯的商业经营收入除外)。
(九)企业必须有章程和健全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报高新技术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制定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运用本办法第三条范围内技术开发的产品或达到国内领先或世界先进水平的应用高新技术改造的传统产品;
(二)采用的技术先进、成熟、实用,已通过省级或省级以上技术(样品、样机)鉴定,可以进入商品化生产(对国家规定的专管产品,如保健食品、医药类产品等,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有关证书);
(三)产品投产后,能形成一定规模,具有良好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销售收入利税率在25%以上,投入产出比在1:3以上。
第七条 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应按有关规定报送材料。经所在地、市、州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央在鄂和省直单位经省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由湖北省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经省科委核准后,分别
发给《湖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湖北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名录,每年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向社会正式公布。
高新技术产品有效期一般为3年,有效期从核准发证之日起计算。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迁移、转让、歇业、合并、分立、终止、撤销、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须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可组织或委托地、市、州科学技术委员会,对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定期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者,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资格,并终止其享受的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税 收 优 惠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自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十条 新办的内资高新技术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
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不含石油、天然气、贵重金属、稀有金属等开采项目),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所得税。
第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外方把分得的利润继续向企业投资,经营期又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交纳的所得税;经营期不满5年撤销该项投资的,应追缴已退的所得税款。
第十二条 内资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四章 财政和信贷扶持
第十三条 省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由省财政厅、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共同管理,专项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主要工业城市和有条件的县(市)也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款,用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十四条 省内各专业银行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技术改造及科技开发贷款实行单列,在每年的信贷计划中切块安排。专业银行切块安排后,信贷规模不足时,人民银行应予优先调剂。
第十五条 鼓励省外金融机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对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直接投资,允许非银行金融机构直接或接受委托对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 鼓励高新技术企业采取多种方式吸引境外投资,争取境外政府或银行贷款。
支持高新技术企业面向社会发行债券、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实行股份制经营并发行股票。
第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优先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生产的仪器、设备,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其折旧年限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基础上缩短50%。
第二十条 企业可按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5%提取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费用。用于集成电路、程控交换机、软件、电子计算机4种产品的技术开发费,其比例可提高到销售收入的10%。

第五章 进出口和国际合作交流
第二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从事进出口业务。出口供货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海关应优先办理各项进出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为生产出口高新技术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收。
第二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通过保税仓库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创外汇收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对外支付用汇的,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出国或赴港澳地区,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开展对外业务的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
经过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章 价格、劳动用工及其他优惠
第二十八条 企业开发、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由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定价。
企业提供的有关高新技术方面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有权自主决定用工形式和自主招用职工,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
高新技术企业可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根据实际需要,聘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高新技术企业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设置数量和结构比例,可适当高于一般企业。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有权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企业可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者其他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选择适合本企业的具体分配形式。
第三十一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专家等,有关部门应优先予以安排、支持引进。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党政机关、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事业单位和大、中型企业的科技人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经单位同意,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的科技人员可到高新技术企业业余兼职服务。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优先解决企业科技、管理人员落户问题。企业需调进科技、管理人员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报当地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当地公安机关凭人事、劳动部门的证明,办理入户手续。
第三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可酌情减收有关费用。
政府对高新技术企业必备的供电、供汽、供水、排水、供热、电信、交通等基本条件,应优先安排解决。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并享受优惠政策的,一经查出,除取消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资格外,对所获得的非法收益,由有关部门如数追回,情节严重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减免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讲究办事效率,做好服务工作。对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所得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省有关部门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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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5年1月14日,省政府以粤府〔1995〕4号文颁布;1998年9月30日,经省政府同意,省政府办公厅以粤府办〔1998〕55号文修订 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工商等部门予以配合。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为农村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第三条 有本省常住户口、符合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残疾标准和法定就业年龄且生活能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为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人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1.5%的比例安排
残疾人就业(超过0.5人的按一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予接收,但需按比例交纳残疾人就业金)。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安排一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投资兴办福利企业的单位在计算本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数时,所办福利企业中的残疾人可包括在内。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亲属,应优先安排招用。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应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在招用、聘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年人均收入标准的80%交纳残疾人就业金。
残疾人就业金的收缴和管理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办。驻穗的中央、省属单位、部队企业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办。驻其他市的中央、省属单位、部队企业委托所在地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办。委托收取的就业金20%上交省残疾人劳
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八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将本单位当年在职职工人数、残疾职工花名册,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省、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向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金缴款通知书》(以下称《通知书》)。单位收到《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应缴纳款项交到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逾期不交或不足额
缴纳的,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交纳残疾人就业金,企业在营业外支出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列支。其他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金原则上不能减免,由于特殊原因,确需缓缴或减缴的单位,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就业,设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来源: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从举办福利企业合理提取的资金;残疾人福利基金专项拨款;社会专项捐款。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范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费用补贴;扶持残疾人集体或个体开业(有偿使用);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补贴;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经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用于有利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纳入财政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财务报表和开支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缴残疾人就业金的单位,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请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补交应缴的残疾人就业金和滞纳金。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对《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作如下修改,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施行:
一、第九条中“每天按应缴金额1%计算滞纳金。逾期一个月的,则按应缴金额的50%处以罚款”修改为“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二、删去第十三条中“同时处以应缴金额50%的罚款”。
修改后的《规定》文本在《广东政报》全文公布。



1995年1月14日

关于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责令停业关闭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333号




关于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责令停业关闭问题的复函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责令停业、关闭问题的请示》(宁环发[2002]10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由直接管辖的人民政府决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

  根据《环境保护法》, 地方人民政府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作出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应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听证后由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另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因此,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停业、关闭处罚的,可以依法由政府授权的环保部门组织听证并作出决定。

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