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代表提出议案及其审议程序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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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代表提出议案及其审议程序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代表提出议案及其审议程序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1987年2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有关规定的基本精神,参照以往实践经验,对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及其审议程序决定如下: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一个代表团或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
二、议案应以大会通过立法或实质性决定,加强自治区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为目的,写成明确具体的文件,在大会规定的时限内提出。
三、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时遵循以下原则:
可以提请大会审议通过或作出实质性决定的,建议列入大会议程;
按职权范围,宜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的,建议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按职权范围,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修订,然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建议交自治区人民政府;

不能按前三款处理的,不予立案审议,经提案人要求或同意,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对议案的审议如有不同意见,要认真听取和研究,或作必要的说明解释。意见不能一致时,报告主席团决定。
四、议案审议过程中,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五、议案的审议结果,应写出书面报告,提请主席团批准,并通知大会代表。
六、代表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也可以在会议期间通知有关机关、组织直接答复代表。



1987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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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续派医疗队的换文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续派医疗队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6年8月4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18日)
               我方去文

达累斯萨拉姆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卫生和社会福利部
首秘J·塞佩库先生
亲爱的先生:
  我高兴地收到你一九八六年六月十二日第HEC.164/2/Ⅲ/60号函。
  你在来函中表达了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友好感情,和继续进行我们两国之间公共卫生领域已经存在的友好合作的愿望。
  根据你来函的要求,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将一九八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达累斯萨拉姆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有效期延长两年;议定书第六条规定的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标准,按照中、坦桑双方关于在坦桑服务的经济技术合作的中国专家的生活费的标准办理。
  上述内容如蒙你复函确认,本函和你的复函即成为一九八四年中、坦桑两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工作的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坦桑尼亚
                         联合共和国经济代表
                            程  朴
                            (签字)
                          一九八六年八月四日
                           于达累斯萨拉姆

              (对方复文)
           (HEC.164/2/Ⅲ)

达累斯萨拉姆9284信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代表
亲爱的先生:
  关于延长一九八四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所签订的中国派遣医疗队在坦桑尼亚服务的议定书一事,我们同意您一九八六年八月四日TC/E/86/16号函中所建议的条款。最近,您请我确认,而我告诉您说,我们的确认已答复您了。
  随函附上我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一日HEC.164/2/Ⅲ/66号函原文抄件一份。此件与上述贵函一块拟作为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在坦桑尼亚服务的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首  秘
                              J·塞佩库
                              (签字)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建立股份合作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建立股份合作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建立股份合作制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建立股份合作制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中村”综合改革需要,推进“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完善集体经济的实现形式和分配方式,确保撤村建居后集体经济组织创新运行,维护农民利益,保持社会稳定,建设国际性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指导、组织和管理“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或其他资产)共有为基础,以实现共同经济利益为目标,实行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共同生产劳动,共同履行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权利和义务的组织。

  第四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中年满18周岁以上,股份合作制改革统计人口时在册农业户口人员(含与本村组以外的人员结婚,在“城中村”综合改革时户口未迁出本村组,仍属农业户口的“出嫁女”和经村组成员会议讨论同意迁入户口,允许享受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待遇的原外籍人员及其子女),确定为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五条 原籍在本村组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军人和正在服刑(劳教)的人员同时列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是指以历史上形成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为母体,以合作制为基础,引入股份合作制,实行资本联合与劳动联合相结合,实行按份共有产权制度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是指将现集体经济组织集中统一经营管理的资产,在不改变其集体所有性质的前提下,按照一定的条件和标准,折股量化到符合股东资格的成员,作为享有集体资产产权、收益分配权和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依据,并组建新的股份经济合作组织,建立新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八条 凡列入“城中村”综合改革范围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都要参照社区型股份合作制的模式,进行集体资产产权制度和经营管理体制改革。改制后的集体经济组织可称为“XX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统一简称股份经济合作社),继续依法行使原村组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并按新的方式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九条 “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必须坚持“依法、民主、自愿、公正、公开、公平、稳定”的原则。
“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不得平调集体资产;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必须经大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下同)表决同意;坚持入股自愿;股东资格的确定要以对形成现有资产的经济价值投入贡献为主要依据,并兼顾所有成员对社会经济发展的贡献,实行男女平等;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好改革中暴露出来的矛盾。

  第十条 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立“城中村”综合改革建立股份合作制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方案和相关配套政策,制定全市“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计划和股份经济合作社管理办法;协调全市“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城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协调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一条 各城区农林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按照全市改革总体计划要求,组织制定辖区内“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计划和方案。

  第十二条 在城区农林水利局和乡镇政府、办事处设立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办公室(机构性质和人员编制等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确定),负责“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具体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撤村建居”后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全面做好农村经营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改革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计划,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建立股份合作制工作办公室制定改革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政策,经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市政府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各城区制定的本城区“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方案和其他相关配套办法,报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建立股份合作制工作办公室审查,经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备案后实施。

  第十五条 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具体改革方案和配套制度,由乡镇政府、办事处、城区农林水利局审查,城区“城中村”综合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备案后实施。

  第十六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具体改革方案及其他配套办法草案,由城区“城中村”综合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指定相关部门人员指导制定,经村组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的成员同意后,正式实施,其中股东资格认定和股份量化方案,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90%以上成员同意后,才能正式实施。组级改革方案及其他配套制度,召开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张榜公布,三榜定案后实施。村级改革方案及其他配套制度,经成员代表广泛征求各成员意见后,召开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张榜公布,三榜定案后实施。成员代表征求各成员意见要做好征求意见方式、人数及反映意见的书面记录。

  第十七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立清产核资小组,制定清产核资方案和办法,对集体资产进行清产核资。
清产核资小组成员需经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清产核资方案和办法经城区农林水利局审查后实施。

  第十八条 清产核资工作按清查资产、资产估价与价值重估、界定资产所有权、核实资金、调整账目顺序进行。集体资产清查核实、产权界定的结果和账目调整方案,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予以确认,并张榜公布,同时报城区农林水利局备案。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财产损失及资金挂账等,由清产核资小组按照规定提出处理意见,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确认,报乡镇政府、办事处审查后,进行合理处置。

  第十九条 股东资格认定方案和标准,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政府、办事处、城区农林水利局审查备案后实施。股东资格认定过程中对人口、形成现有资产贡献登记的结果,张榜公布无异议后确定。

  第二十条 股权按有关规定结合本村组实际设置和量化。股权设置和量化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政府、办事处报城区农林水利局审查后实施。
股权量化结果须张榜公布,三榜定案,每榜相隔不少于5天。

  第二十一条 股权确认后,由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持股成员出具集体资产记名股权证。

  第二十二条 股权配置结束后,正式组建股份经济合作社。组建股份经济合作社,推选若干名股东代表;起草组织章程草案和管理制度;召开首次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批准任命股份经济合作社主任(经理),讨论通过章程,审议通过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工作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等。

  第二十三条 组建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有关文件和原集体经济组织有关文件、资料、数据表格等由“城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归档保管。

  第二十四条 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资产产权应到城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股份经济合作社需要注册登记的,可到工商部门登记。


第三章 清产核资

  第二十五条 清产核资工作由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六条 清产核资必须对集体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
  (1)核实集体资金的回收情况和质量状况。包括村组企业转制回收资金、土地征用补偿资金、各业承包租赁金、投资收益、资金出借和经济担保等项目资金状况。
  (2)核实集体资产的占用情况和实际存量。包括应收款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资源性资产及负债等状况。

  第二十七条 清产核资须对账内资产和帐外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及核实登记。核实的帐外资产可列入账内核算的,须做好核算处置。

  第二十八条 对清查核实的资产进行价值评估,原则上由清产核资工作小组按有关规定进行估价或价值重估。涉及到集体资产入股经营的必须对集体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工作应公开聘请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不涉及入股的资源性资产,核实登记其面积和方位,不作任何形式的价值评估。资产估价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无原始凭证的非经营性资产酌情进行估价。资产价值重估是对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资产中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

  第二十九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根据农业部《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农经发〔1998〕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对投资主体明确的集体资产,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界定所有权;对投资主体不明确的集体资产,采取尊重事实、依法协商的办法界定所有权;对所有权发生争议的集体资产,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条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下列资产界定为集体资产: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荒地、荒山、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交通工具、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设施、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集体所有的积累资金和债权;
  (四)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
  (五)集体在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六)集体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七)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集体的资产;
  (八)集体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九)集体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十)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各种资产,经估价或价值重估并界定所有权后,应重新核实资产的实际占有量,确定集体资产的价值总额。
  
  第三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资产,无论由谁实际占有,所有权归该集体。

  第三十四条 界定集体资产产权,乡(镇)、村组不能相互平调和挤占;集体出资、参股的共有资产,要按各方出资额和比例分享所有者权益。对多方出资形成的共有资产,由实际控股集体经济组织或城区清产核资指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清产核资工作。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五条 在核实存量资产的基础上,集体经营性净资产在扣除待处理资产、留作社会保障资金后,原则上应全部用于股权量化给股民。

  第三十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中的水利、供水、供电、道路、桥梁、涵洞等公共设施,各村组要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无偿纳入市政建设维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集体投资建成的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设施,继续由原单位使用,产权归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有;因需要经批准调整合并的单位,原有设施可以整合利用,但必须明确原村组集体投资的权益;如改制由社会管理,该集体经济组织可按规定获取合理的置换或货币补偿。整建制“撤村建居”后,原村委会办公用房及其公益设施留归居委会使用的,其所有权属原村的股份合作社;如与其他单位或社区共同组成新的社区居委会,仍然使用原村委办公用房及其公益设施的,由政府给予股份经济合作社一次性合理补偿。

  第三十八条 尚未兑现的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由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结算手续。

  第三十九条 不涉及入股经营的资源性资产待通过价值评估依法转让,转化为可用货币计量的资产后,再量化给改制时享受股权的人员;山地转让前山林仍由股份经济合作社进行管理保护,收益归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有。


第五章 股权设置与量化

  第四十条 股份经济合作社只设置个人股,不设集体股,但必须在股份经济合作社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量的公积金和公益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和发展集体福利。个人股权可根据实际分为人口股、贡献股和配售股(农民出资购股)。人口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为20~30%。

  第四十一条 股份配置应一次完成,实行“股权固化”。股份量化到人后,股份不再因人口出生和迁入而增加,也不因人口死亡和迁出而减少。改制后的股份经济合作社持股人,不论其今后身份如何变化,是否居住在本地,其股东身份不变,继续享有股份收益权。

  第四十二条 集体资产折股量化,应根据村集体净资产量和农民出资购股金额,确定每股股金的数量,按照股权配置方案对每人配股量化。集体经营性净资产股份量化可直接无偿量化到人,也可根据需要由股东出资优惠购买。

  第四十三条 股东资格的认定,以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之日截止的在册人口为基本依据,以法律赋予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利、通过价值形态转换形成现有资产的贡献为主要依据,以原参加集体分配的人员为基础,兼顾原户籍在本村组的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军人和原未享受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同等待遇的在册农业户口的“出嫁女”及其子女、服刑(劳教)人员等。

  第四十四条 在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或土地延包时获得承包土地的本村组人员(含曾在本村组获得承包土地,因结婚被调出全部土地,现仍为本村组在册农业户口的“出嫁女”),配置贡献股和人口股。其他人员配置人口股。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时,集体有偿还债务或扩大再生产计划的,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可由配置人口股的股东出资购买配售股。

  第四十五条 个人按股享受年终盈利分红,允许股权按有关规定经过一定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转让、继承、馈赠,不得抽资退股。

  第四十六条 “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可以采取以村组集体经营性净资产量化为股权的股份经济合作制形式,或采取以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的土地股份合作制形式,也可以采取在合作经济组织内部集中各种闲散资金形成股份、以股份合作制经营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七条 经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可以将本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折股量化到人后,以整体入股形式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共同组建股份经济合作社。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八条 改制后新成立的股份经济合作社,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股份经济组织的管理和运作。《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包括总则、股东、组织机构、资产和经营管理、财务管理、收益分配及附则等内容,明确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产生办法及其职责、议事规则等。股东(代表)大会是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每个股东(代表)享受平等权力,实行“一人一票”表决。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重大投资决策、经营方针、年度计划及执行情况,须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董事会是股东(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和日常工作机构,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股东(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全体股东民主监督。董事必须是所在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东。董事长是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人代表,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主要负责制定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发展规划和资产经营方案。根据股份经济合作社生产经营需要,经董事会提议,并经全体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聘请经理、副经理,负责资本经营活动,处理日常工作。监事会负责对股份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的投资、经营、财务管理、收益分配等实行监督,防止集体资产流失,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股东(代表)大会负责。监事和董事不得交叉任职。
股东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收益分配权、工作建议权和监督权,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十九条 股份经济合作社收益分配,必须提取一定比例的公共积累。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当年收益在按股份分红前,必须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和任意公积金(风险基金)。提取公共积累和股东收益分配的具体比例按有关政策规定,由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条 股份经济合作社继续贯彻实施财政部关于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抓好承包合同、租赁协议的结算兑现,按时足额收缴各项集体收益。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年终财务决算和收益分配方案,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政府、办事处审查无异议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股份经济合作社必须建立规范的财务公开、离任审计制度,继续执行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政策法规,接受城区业务主管部门、乡镇政府、办事处的监督、指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各级政法、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改革工作。对利用改制之机,进行贪污、挪用、私分、挥霍浪费和故意评估不实、虚报损失、低价变卖、转移财产、有意放弃债权等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五十三条 以往市、城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和村组制定的村规民约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未列入“城中村”综合改革范围的村组,进行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可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