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制止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09:17   浏览:9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制止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制止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社会主义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竞争,是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计划的管理下,在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前提下,让竞争者在市场上直接接受消费者的评判和检验,优胜劣汰。
凡违背上述竞争原则,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弄虚作假、损人利己、投机取巧等手段进行竞争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制止:
(一)假冒、仿冒其他生产经营者已经登记注册或使用的名称、标记的。
(二)谎报商品产地、商品来源,或者对商品产地、商品来源作出足以使人误解或混淆的宣传的。
(三)谎报商品出售的原因或目的,或者对商品出售的原因或目的作出足以使人误解的宣传的。
(四)对商品的质量、原料构成、制造方法、价格、用途、效用,以及技术和劳务服务的质量、规格、技术标准、价格等,自己作出或指使作出虚假的或足以使人误解的宣传的。
(五)采用馈赠礼品、请客、垄断选票或其他舞弊手段弄虚作假,力图使自己在各类优质名牌商品或优质服务评选活动中中选的。
(六)采用贿赂或变相贿赂等手段,推销或得到商品和服务的。
(七)使用与商品的质量、性能、安全、运输等要求无关的日用品充作包装,以此来推销商品的。
(八)在商品、商品包装或商品说明上不以汉字标明生产单位名称、地址的。
(九)制造、散布或指使制造、散布有损于其他生产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或服务信誉的不真实消息的。
(十)窃取或为牟取非法利益擅自泄露属于专有的生产工艺、流程、配方、数据、式样、模型等技术机密,侵犯被窃取、泄露单位的经济权益的。
(十一)引诱他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与自己有竞争关系的生产经营者订立的合同,或者阻碍他人与同自己有竞争关系的生产经营者建立业务关系的。
(十二)其他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五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举,并提供证据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核查属实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制止,并作如下制裁: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二)、(四)、(八)项规定的,视其情节没收部分或全部非法收入;重犯的,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可加处相当于非法收入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罚款,直至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违反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依其所得利润处以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重犯的,依其所得利润处以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其参加评选的资格;如已中选的,撤销其优质名牌称号。
(四)违反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行贿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违反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没收其充作包装的日用品,并可处以相同价值或价格的罚款。
(六)违反第四条第(九)、(十一)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重犯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被侵害单位或个人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违反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可加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被侵害单位或个人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对其他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比照本规定相近的条款进行处理。
第六条 对本规定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凡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处理;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均按本规定处理。
第七条 本市财政、物价、医药管理、卫生、商品检验、银行、标准计量、专利等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鉴定和确认,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本规定。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制作并发出处理决定书,通知被处理的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按规定通知银行冻结或划拨存款。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被处以的罚没款,均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今后国家如有该方面的规定,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1987年10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应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总理卡里姆·马西莫夫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8年10月29日至31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会见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努·纳扎尔巴耶夫,同卡·马西莫夫总理举行了正式会谈。两国领导人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中哈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一、双方指出,当前中哈战略伙伴关系快速健康发展。2008年,双方高层往来频繁,两国政府首脑实现互访,进一步深化了双方政治互信。双方经贸、人文、安全等各领域合作日益扩大,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合作。

二、双方表示,愿进一步加强各层次交往,及时就双边关系各领域合作交换意见。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合作委员会在推动落实双方达成的各项协议和促进两国务实合作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将进一步完善该机制。

三、哈方重申支持中国政府在台湾、涉藏、打击“三股势力”等问题上的立场。中方重申支持哈方为发展民族经济所作的努力。双方反对任何旨在破坏两国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企图和活动。

四、中方高度评价并感谢哈方在中国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表达同情和慰问,以及向中方提供物资援助。

五、哈方对中方成功举办北京第二十九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及第十三届残奥会表示祝贺。中方感谢哈方在北京奥运会、残奥会筹备和举办过程中,特别是北京奥运会火炬在阿拉木图站传递期间,给予中方的大力支持和配合。

六、双方赞赏两国执法安全部门围绕北京奥运会安保工作开展的高效协作,决定将继续加强双边安全合作。双方愿探讨将北京奥运会安保合作机制化,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情报交流与行动配合,严厉打击“三股势力”和走私、贩毒、跨国犯罪、组织非法移民等犯罪活动。

七、双方对近年来中哈经贸合作取得的成果感到满意,认为保持贸易额持续增长、推动重点合作项目顺利实施是当前两国经贸合作的优先方向。为此,双方决定不断改善投资环境,创新合作形式,改善贸易结构,加强经济技术合作,为双方企业,包括中小企业(通过经验交流、举行论坛、研讨会等方式)从事生产经营创造有利条件,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各自国家在对方境内的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八、双方表示,将继续加强石油化工、冶金建材、机械制造、纺织工业、食品工业、农业、电信、交通物流服务等领域合作,认真落实《中哈政府间非资源经济领域合作规划》。

九、双方强调,将继续加强能源领域合作。双方将及时履行此前就中哈原油管道二期工程建设项目达成的各项协议。双方一致认为,中哈天然气管道项目是中哈务实合作的重点项目。双方将共同努力,创造有利条件,确保该项目2009年年底前顺利建成。哈方支持中方参与实施哈里海大陆架油气项目,双方将加快推进实施达尔汗项目,并尽早签署原则协议。

十、双方表示,将进一步扩大和深化中哈海关、口岸和交通运输领域合作。双方将不断完善边境海关监管、执法活动,遵守规定,简化通关手续,协调边境口岸通关事务,打击违法海关行为,提高查验效率,加快口岸通关速度,维护边境安全。双方支持边境地区经贸发展,将推动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尽早建成并运营。

十一、双方一致认为,在当前世界金融和经济形势发生复杂变化的形势下,进一步密切两国金融合作,加强双方在金融监管、经验交流、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合作,共同提高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十二、双方认为,中哈科技领域合作潜力巨大。双方将继续积极发展两国科技领域,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的互利合作,加强生物技术等重点领域的人员交流、科研合作。促进两国在科技成果产业化方面的合作。中方欢迎哈方参加中方举办的各类科技培训班。

十三、双方表示高度重视农业合作。将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充分发挥地缘优势,加强主管部门沟通和协调,加快实施一批农业领域合作项目。

十四、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成立以来取得的工作成果。为进一步深化双方在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领域的合作,双方决定将中哈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纳入中哈合作委员会。双方将继续本着高度负责、互利共赢的原则,协商解决两国跨界河流利用和保护相关问题。

十五、双方表示,将继续深化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大众传媒等人文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十六、双方认为,发展边境省州、地区和城市间的交流有利于边境地区居民相互了解、深化友谊与合作。

十七、双方强调,将进一步加强在联合国、上海合作组织、亚信论坛等多边框架内的合作,就国际和地区事务继续加强协作。双方认为,两国进一步加强在上述多边框架内各层次、多领域的合作有利于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稳定与发展。

十八、双方认为,上海合作组织不断发展,已成为在互信、互利基础上深化成员国睦邻关系的重要平台,维护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的有效机制,符合中哈两国的共同利益。中方高度评价哈方为成功举办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总理第七次会议所作的努力。双方表示将不断深化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安全、经济和人文等领域的务实合作。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导人给予中方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总理卡里姆·马西莫夫在双方方便时访华。马西莫夫总理接受了邀请。

二0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于阿斯塔纳
 【裁判要旨】

  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不属于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实际支付的丧葬费超过单位给付的数额时,超过部分不能从死亡抚恤金中扣除。剩余的丧葬费、死亡抚恤金可参照遗产继承,但须照顾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

  【案情】

  张某生前系南川区南平煤矿职工,2012年3月因病去世,南平煤矿给付张某家属一次性抚恤金26000元,丧葬费2000元,共计28000元。张某妻子黄某及子女张某某等对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分割问题产生分歧,后协商未果诉状法院。黄某认为28000元是死者张某的遗产,要求按照遗产进行分割,而被告张某某认为死者张某在生前立有遗嘱,对抚恤金进行了处分,要求按遗嘱分割,且张某某为安葬死者共花费30000多元,即使不按遗嘱分割,也应先从抚恤金和丧葬费中扣除,剩余部分才能分割。

  【分歧】

  在处理该案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死者张某死前立有遗嘱,对其单位在其死亡后给付的抚恤金进行了处分,是对自己合法财产的一种处分,应当按照遗嘱继承,且丧葬费应先从抚恤金中扣除,剩余部分再进行分割。

  另一种意见认为,抚恤金不是遗产,不应按照遗产进行分割,丧葬费也不应优先扣除,但可参照遗产分割原则进行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抚恤金、丧葬费不是遗产。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是公民在死亡后才发生的,而不是公民在死亡时所遗留的,因此不是遗产。同时,公民只有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下才能通过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合法债权,而丧葬费和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时才给付的,不是基于公民死亡前的民事行为而取得的。

  二、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给付对象是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性质是对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经济方面的帮助或抚慰,是用于优抚和救济死者近亲属,特别是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对于死亡抚恤金的处理可参照遗产法中的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并应适当照顾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

  三、丧葬费是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一般包括运尸费、火化费、告别仪式费、购买骨灰盒费、骨灰存放费等。死者单位给付的丧葬费是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它是用于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对死者安葬是近亲属或遗产继承人应尽的义务,也是我国社会公序良俗的道德要求,让死者安息也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抚慰。某一亲属或继承人支付的丧葬费可以从单位给付的丧葬费中扣除,但不足部分不应从抚恤金中扣除,而是与其他继承人或近亲属共同分担。单位给付的丧葬费超过实际支出的,超过部分可同抚恤金一起参照遗产法中的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