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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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7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3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四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城镇的居民委员会、乡村的村民委员会均可参与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应建立健全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实现职责到位,责任到人,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及交易安全责任;
(二)应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三)应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四)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五)应积极配合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条 开办单位申请市场登记注册,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后,颁发《市场登记证》。《市场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上市商品种类、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第十一条 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对市场的管理和经营服务应严格分开。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三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各类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二)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三)确认入场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五)行使国家规定的其它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按季度、年度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额及进场设点交易的摊位个数等资料。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成交量、成交额、上市商品种类和商品价格等,定期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同时还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开办的各类市场,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市场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凡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参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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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89年04月10日


第一条 为改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在广东省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的职员和工人)含临时工,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确定企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工资计划和工资分配方案,报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应将招收工种、人数告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用工需要,本着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本省后外省的原则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技术工人,在企业所在市或县无法解决的,可到省内其他地区招用。有关地区的劳动部门应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人员中招用职工,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当事人可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应向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从农村和外地招用的职工,原则上不迁转户粮关系;如需要迁转户粮关系的,按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招用的职工,可根据不同工种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或培训期。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以及国家和省规定不许招用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双方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后生效。劳动合同鉴证应按规定缴纳鉴证费,鉴证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合同期限(包括试用期或培训期);

(二)担任的工种,调换工种的条件;

(三)生产或工作上应达到的指标、质量;

(四)生产或工作的条件;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日期;

(六)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七)劳动纪律;

(八)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续订合同须报原合同鉴证机关鉴证。

第十四条 一方需变更劳动合同,应征得另一方同意,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报原合同鉴证机关备案。变更协议未达成前,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

属外商投资企业经董事会或上级主管机关批准转产、调整生产(或工作)任务的,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或培训期内,发现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或经过试用、培训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非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改进生产条件而富余的职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无法在企业内部调剂安排的;

(四)企业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需要裁减职工的;

(五)职工被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或到外国探亲逾期不归的;

(六)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合同规定,损害职工健康安全的;

(八)经企业同意,报考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并被录取或应征入伍的;

(九)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解除合同的其他条件发生的。

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通知企业工会,并报原合同鉴证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被判刑的,其劳动合同自动解除。

第十七条 宣告破产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的;

(二)职工患非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三)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未愈,或已治愈但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

(五)职工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外国探亲尚在规定期限内的;

(六)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不许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职工或职工辞职,均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并按政策或劳动合同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承担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发给补偿金:

工作年限十年以内的,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

工作年限超过十年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发给本人月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

月平均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的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六)、(七)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支付补偿金;劳动合同规定须支付赔偿费的,还应支付赔偿费。

按第十五条第一款(九)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劳动合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劳动合同规定的时间发放职工工资的,从超过规定时间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一赔偿职工损失。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经原单位出资培训的在职职工,应补偿培训费;职工经企业培训后,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五)、(八)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补偿培训费(应征入伍除外)。补偿数额由双方协商,最高不得超过原单位或企业实际支付的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 对按第十五条第一款(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属中方委派的职工,由中方投资(合作)者或主管部门负责安置,也可在当地劳务市场参加调剂和自谋职业;

(二)属外商投资企业向其他单位借调、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安排;

(三)属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在城镇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公开招聘的,到户籍所在市或县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待业;

(四)属外商投资企业从农村招用的,仍回农村;

(五)属外商投资企业从外地招用或借用的,仍回原地。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人平均工资水平,按不低于所在地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原则确定,并应随着企业经济效益增长而逐步提高;企业发生亏损,经与企业工会协商,职工工资水平可适当降低。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工作)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确需超过,应经职工同意,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职工加班加点工资;对从事夜间工作的职工,应发给夜班津贴。

第二十八条 企业停产,应发给职工停工工资。停工工资不得低于职工本人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建立各项劳动保险制度,参加社会保险,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各项保险金。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有我国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期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女职工劳动保护等带薪假期,以及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其他假期。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有突出贡献的职工应予奖励,并可报请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进行处分时,应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的申辩。企业对职工的开除、除名,应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我国劳动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停业整顿的处理意见,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当事人可就原争议的事实,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颁布前,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应作相应修改,并报鉴证机关备案。

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按经济特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职工,属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应按原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未取得居留证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分别向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就业许可证和居留证。其招聘、解聘、工作(生产)任务、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事项,由外商投资企业与受聘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报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在本省投资举办的企业,其劳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5月1日起实施。

关于深化研究生教育改革的意见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深化研究生教育改革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发展改革委、财务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中共中央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委员会,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研究生教育是培养高层次人才的主要途径,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研究生教育取得了重大成就,基本实现了立足国内培养高层次人才的战略目标。但总体上看,研究生教育还不能完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多样化需求,培养质量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还有较大差距。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提高研究生教育质量,现就深化研究生教育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1. 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把立德树人作为研究生教育的根本任务。深入实施教育、科技和人才规划纲要,坚持走内涵式发展道路,以服务需求、提高质量为主线,以分类推进培养模式改革、统筹构建质量保障体系为着力点,更加突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培养,更加突出科教结合和产学结合,更加突出对外开放,为提高国家创新力和国际竞争力提供有力支撑,为建设人才强国和人力资源强国提供坚强保证。

  2. 总体要求:优化类型结构,建立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招生选拔制度;鼓励特色发展,构建以研究生成长成才为中心的培养机制;提升指导能力,健全以导师为第一责任人的责权机制;改革评价机制,建立以培养单位为主体的质量保证体系;扩大对外开放,实施合作共赢的发展战略;加大支持力度,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多渠道投入机制。通过改革,实现发展方式、类型结构、培养模式和评价机制的根本转变。到2020年,基本建成规模结构适应需要、培养模式各具特色、整体质量不断提升、拔尖创新人才不断涌现的研究生教育体系。

  二、改革招生选拔制度

  3. 优化人才培养类型结构。基本稳定学术学位授予单位和学位授权学科总体规模,建立学科动态调整机制,鼓励学科交叉与融合,进一步突出学科特色和优势。积极发展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稳步发展博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重视发展非全日制研究生教育。

  4. 深化招生计划管理改革。根据国家发展需要和高层次人才培养规律,合理确定研究生招生规模。加强和改进招生计划管理,对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招生计划实行统一管理,改革全日制研究生招生计划形式,取消国家计划和自筹经费“双轨制”。加强宏观管理,逐步建立研究生教育规模、结构、布局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动态调整机制。进一步完善计划分配办法,通过增量安排和存量调控,积极支持优势学科、基础学科、科技前沿学科和服务国家重大需求的学科发展。

  5. 建立健全科学公正的招生选拔机制。以提高研究生招生选拔质量为核心,积极推进考试招生改革,建立与培养目标相适应、有利于拔尖创新人才和高层次应用型人才脱颖而出的研究生考试招生制度。优化初试,强化复试,发挥和规范导师作用,注重对考生专业基础、综合素质和创新能力的考察。

  6. 完善招生选拔办法。推进学术学位与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分类考试。完善专业学位研究生考试办法,注重选拔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优秀在职人员。建立博士研究生选拔“申请—审核”机制,发挥专家组审核作用,强化对科研创新能力和专业学术潜质的考察。建立博士研究生中期分流名额补充机制。对具有特殊才能的人才建立专门的选拔程序。加强对考试招生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强化考试安全工作。

  三、创新人才培养模式

  7. 拓展思想政治教育的有效途径。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教育,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研究生教育全过程,把科学道德和学风教育纳入研究生培养各环节。广泛开展社会实践和志愿服务活动,着力增强研究生服务国家、服务人民的社会责任感。加强人文素养和科学精神培养,培育研究生正直诚信、追求真理、勇于探索、团结合作的品质。认真组织实施研究生思想政治理论课课程新方案。加强研究生党建工作。加强研究生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工作。

  8. 完善以提高创新能力为目标的学术学位研究生培养模式。统筹安排硕士和博士培养阶段,促进课程学习和科学研究的有机结合,强化创新能力培养,探索形成各具特色的培养模式。重视对研究生进行系统科研训练,要求并支持研究生更多参与前沿性、高水平的科研工作,以高水平科学研究支撑高水平研究生培养。鼓励多学科交叉培养,支持研究生更多参与学术交流和国际合作,拓宽学术视野,激发创新思维。

  9. 建立以提升职业能力为导向的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模式。面向特定职业领域,培养适应专业岗位的综合素质,形成产学结合的培养模式。引导和鼓励行业企业全方位参与人才培养,充分发挥行业和专业组织在培养标准制定、教学改革等方面的指导作用,建立培养单位与行业企业相结合的专业化教师团队和联合培养基地。加强实践基地建设,强化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实践能力和创业能力培养。大力推动专业学位与职业资格的有机衔接。

  10. 加强课程建设。重视发挥课程教学在研究生培养中的作用。建立完善培养单位课程体系改进、优化机制,规范课程设置审查,加强教学质量评价。增强学术学位研究生课程内容前沿性,通过高质量课程学习强化研究生的科学方法训练和学术素养培养。构建符合专业学位特点的课程体系,改革教学内容和方式,加强案例教学,探索不同形式的实践教学。

  11. 建立创新激励机制。根据研究生的学术兴趣、知识结构、能力水平,制定个性化的培养计划。发掘研究生创新潜能,鼓励研究生自主提出具有创新价值的研究课题,在导师和团队指导下开展研究,由培养单位提供必要的条件支持。制定配套政策,支持研究生为完成高水平研究适当延长学习时间。加强研究生职业发展教育和就业指导,提高研究生就业创业能力。

  12. 加大考核与淘汰力度。加强培养过程管理和学业考核,实行严格的中期考核和论文审核制度,畅通分流渠道,加大淘汰力度。建立学风监管与惩戒机制,严惩学术不端行为,对学位论文作假者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撤销学位。完善研究生利益诉求表达机制,加强研究生权益保护。

  四、健全导师责权机制

  13. 改革评定制度。改变单独评定研究生导师资格的做法,强化与招生培养紧密衔接的岗位意识,防止形成导师终身制。根据年度招生需要,综合考虑学科特点、师德表现、学术水平、科研任务和培养质量,确定招生导师及其指导研究生的限额。完善研究生与导师互选机制,尊重导师和学生选择权。

  14. 强化导师责任。导师是研究生培养的第一责任人,负有对研究生进行学科前沿引导、科研方法指导和学术规范教导的责任。完善导师管理评价机制。全面落实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提高师德水平,加强师风建设,发挥导师对研究生思想品德、科学伦理的示范和教育作用。研究生发生学术不端行为的,导师应承担相应责任。

  15. 提升指导能力。加强导师培训,支持导师学术交流、访学和参与行业企业实践,逐步实行学术休假制度。加强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之间人才交流与共享,建设专兼结合的导师队伍,完善校所、校企双导师制度。重视发挥导师团队作用。

  五、改革评价监督机制

  16. 改革质量评价机制。发布培养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建设规范。按照一级学科和专业学位类别分别制定博士、硕士学位基本要求。学术学位注重学术创新能力评价,专业学位注重职业胜任能力评价。研究生教育质量评价要更加突出人才培养质量,人才培养质量评价要坚持在学培养质量与职业发展质量并重。强化质量在资源配置中的导向作用。

  17. 强化培养单位质量保证的主体作用。培养单位要加强培养过程的质量管理。按照一级学科和专业学位类别,分别设立研究生培养指导委员会,负责制订培养标准和方案、建设课程体系、开展质量评价等。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指导委员会应有一定比例的行业和企业专家参加。定期开展自我评估,加强国际评估。建立毕业生跟踪调查与用人单位评价的反馈机制,主动公开质量信息。

  18. 完善外部质量监督体系。加快建设以教育行政部门监管为主导,行业部门、学术组织和社会机构共同参与的质量监督体系。加强研究生教育质量评估,加大学位论文抽检力度,改进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评选办法,统筹学科评估。对评估中存在问题的单位,视情做出质量约谈、减少招生计划、停止招生直至撤销学位授权的处理。建立专业学位教育质量认证体系,鼓励培养单位参与国际教育质量认证。

  19. 建立质量信息平台。建设在学研究生学业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研究生教育质量信息分析和预警机制。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公布质量标准,发布质量报告和评估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20. 规范在职人员攻读硕士专业学位和授予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工作的管理。进一步强化培养单位办学责任,加强统一管理,建立定期检查机制。将在职人员攻读硕士专业学位纳入研究生学业信息管理系统。同等学力人员申请学位,须将学位论文在研究生教育质量信息平台上公示。研究生培养单位不得以“研究生”和“硕士、博士学位”等名义举办课程进修班。

  六、深化开放合作

  21. 推进校所、校企合作。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与科研院所和行业企业的战略合作,支持校所、校企联合建设拔尖创新人才培养平台,完善校所、校企协同创新和联合培养机制。紧密结合国家重大科研任务,通过跨学科、跨院校、产学研联合培养等多种途径,培养和造就科技创新和工程技术领域领军人才。

  22. 增强对外开放的主动性。服务国家对外开放战略,加快建设有利于国际互认的学位资历框架体系,继续推动双边和多边学位互认工作,加强与周边国家、区域的研究生教育合作。完善来华留学研究生政策,适时提高奖学金标准,扩大招生规模,提高生源质量,创新培养方式。扩大联合培养博士生出国留学规模,继续实施“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支持有条件的学校建设海外教学实践基地。

  23. 营造国际化培养环境。加强国际化师资队伍建设,吸引国外优秀人才来华指导研究生。推动中外合作办学,支持与境外高水平大学合作开展“双学位”、“联合学位”项目,合作开发研究生课程。加大对研究生访学研究、短期交流、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的资助力度,提高具有国际学术交流经历的研究生比例。提高管理与服务的国际化水平,形成中外研究生共学互融、跨文化交流的校园环境。

  七、强化政策和条件保障

  24. 完善投入机制。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培养单位多渠道筹集经费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培养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大纵向科研经费和基本科研业务费支持研究生培养的力度,统筹财政投入、科研经费、学费收入、社会捐助等各种资源,确保对研究生教学、科研和资助的投入。

  25. 完善奖助政策体系。建立长效、多元的研究生奖助政策体系。强化国家奖学金、学业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等对研究生的激励作用。健全研究生助教、助研和助管制度。提高研究生国家助学贷款年度最高限额,确保符合条件的研究生应贷尽贷。加大对基础学科、国家急需学科研究生的奖励和资助力度。奖助政策应在培养单位的招生简章中予以公开。

  26. 加强培养条件和能力建设。在国家高等教育重点建设项目中,突出对研究生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支持。建立优质资源共享机制,国家各类重大项目投资的仪器设备与平台,应向研究生开放。培养单位要改善培养条件,支持研究生教育教学改革。对生均资源过低的培养单位,减少其招生规模。对参与研究生培养和建设实践基地的企业,按规定落实税收优惠等政策。

  27. 鼓励改革试点。着力破除制约研究生教育质量提高的体制机制障碍和政策瓶颈,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培养单位开展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建设拔尖创新人才和高层次应用型人才培养示范平台,积极探索提高质量的新机制。

  八、加强组织领导

  28. 深化改革、提高研究生教育质量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和教育规划纲要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教育部门要转变职能,加强宏观指导和监督,加大地方统筹力度,扩大培养单位的自主权。研究生培养单位要高度重视研究生教育工作,认真制定本单位改革方案,强化改革的主体和责任意识,重视发挥基层学术组织在学科建设、研究生培养和质量评价中的作用。各地区和培养单位要重视宣传引导,加强风险评估,处理好推进改革与维护稳定的关系,保证改革顺利进行。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201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