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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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哈尔滨市超限运输车辆 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五年一月四日



哈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维护农村公路完好,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黑龙江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列入国家公路路网的县、乡级公路。

  第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

  市、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限载标准:

  (一) 装载集装箱的车辆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内,装载其他货物的车辆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内;

  (二) 车货总长度18米以内;

  (三) 车货总宽度2.5米以内;

  (四) 二轴车辆,车货总重不超过20吨;

  (五) 三轴以上车辆,车货总重不超过30吨。

  区、县(市)农村公路路面(含桥梁)承载能力高于本条前款(五)项规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本地区农村公路四轴以上运输车辆限载标准,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超限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其承运人应当在起运10日前按照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 在本区、县(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向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市)运输的,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七条 承运人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时,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二)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三)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四)车辆行驶证。

  第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承运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公路管理机构对承运人超限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计算行经路线的公路、桥梁的承载能力,制定通行方案;超限运输的车货总重量超过桥梁的承载能力时,还应当制定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通行的有关协议。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制定的加固方案,对桥梁等进行加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桥梁加固、护送超限运输车辆、修复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损坏公路、桥梁等设施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时,应当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当凭《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批准的时间,在指定的公路上行驶。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和运载的物品,应当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及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第十五条 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不得进行超限运输。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十七条 在春融期间(3月15日至6月15日),禁止运输车辆超过规定重量限载标准在砂石或者渣油铺设的农村公路上进行运输。

  第十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桥梁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并且应当匀速居中行驶,不准在桥上制动、变速或者会车。两辆以上超限运输车辆不准连续通过桥梁。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在农村公路设立超限运输车辆检测站和设置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卸载货物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在农村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

  (二) 超限运输车辆未按照批准的时间或者未在指定的公路上行驶的;

  (三) 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第二十一条 超限运输车辆卸载货物,由承运人或者驾驶员自行卸载,需要公路管理机构提供协助和保管货物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公路管理机构为承运人保存卸载货物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天,逾期仍不运走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无主货物处理,扣除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超限运输蔬菜、瓜果及鲜活农产品、汽油等化学危险品的,可以不卸载,公路管理机构在宣传告诫的同时,对其超限情况登记备案。对于超限登记超过三次的,由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经营性运输从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公路管理机构除了依据本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依据省的有关规定对承运人收取赔(补)偿费。收取赔(补)偿费,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当场交给承运人。

  公路管理机构收取的赔(补)偿资金,应当用于公路及桥梁的修复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对批准通行的超限运输车辆有条件的应当实行全程监管。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政,秉公办事,不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运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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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收费问题的补充规定

动植物检疫总所


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收费问题的补充规定


(动植检计字〔1994〕54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省动物、植物检疫所:

  依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795号文颁布《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费管理办法》)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第十三条的规定,就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收费补充规定如下:

  一、进境带泥土的废旧物品的消毒处理按以下标准计收:

  1.废旧钢铁、电缆等每吨20元,每批最低收费100元。

  2.其他废旧物品每吨30元,每批最低收费60元。

  二、报检单位注册费及年审费按《收费标准》第十四类第三项计收;报检员办证费每证100元(含工本费),年审费每证20元。

  三、《收费标准》第十四类第五项报检单工本费,按每份0.5元计收。

  四、以商品进出境的麻袋,按照《收费标准》第六类第二项棉麻类的收费标准计收。病原菌的收费标准按照食用菌种的收费标准计收。

  五、船舶总吨位的概念,是指设计运载能力。

  六、船舶、车辆动植物检疫申报簿工本费,每本按10元计收。

  七、按规定应由货主提供外出检疫交通工具,而由动植物检疫机关自出的,交通费按当地出租车收费标准计收。

  八、蜂蜜按货值的2‰计收检疫费。

  九、来自疫区或发现有害生物的非应检物的植物性包装物,消毒除虫费按每件3元计收,每批最低收费10元。

  十、出口动物产品需要植物检疫证书的,另按商品总值的2‰计收植物检疫费,

每批最低收费60元。

  十一、观赏鱼按照《收费标准》第一类第五项鱼虾类相关收费标准计收。

  十二、出口活贝类每吨30元计收。

  十三、《收费标准》第六类备注所指疫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所列的84种病、虫、杂草和必须处理的其它危险性病、虫、杂草(含超过标准的一般生活害虫)。所加收商品总值1‰的处理监管费由入境口岸动

植物检疫局收取,如调离入境口岸所在地,需在内地处理的,入境口岸局将加收商品总值1‰的处理监管费按进境植物产品分流情况分划给负责处理监管工作的有关内

地口岸局、所。

  十四、《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所指动物不包括伴侣动物。

  十五、《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作熏蒸处理的,收费标准参照当地收费标准制定,并报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后,向报检单位或个人收取熏蒸处理费。

  十六、我局过去下发的有关动植物检疫收费文件,与《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没有抵触的仍然有效。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以及本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取标准;也不得随意降低标准收费,减免收费必须事先报请我局批准。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印发关于鼓励低保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鼓励低保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关于鼓励低保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补充规定》已经1月14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七日




  关于鼓励低保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解决困难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鼓励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就业,根据宁波市鼓励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有关文件精神,特就鼓励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就业问题制定如下优惠帮扶补充规定:
  一、已持有《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待业、无业和失业人员,以及本补充规定生效后新批准享受低保且待业、无业和失业6个月以上的人员,通过自谋职业,组织单位推荐,实现正规或非正规再就业,并持有《宁波市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登记表》或《劳动合同》,经本人申请,街道(镇)社会保障和救助站(室)登记备案,可按下述办法计算收入:一人就业的,所得收入可在就业当月起12个月内按本补充规定全部免予计算收入;两人就业的,其中一人所得全部免予计算收入,另一人所得,按减半计算收入。12个月期满后仍在就业的,原领取的低保金按50%核减后继续享受12个月。24个月期满恢复正常计算收入。正常计算时实际收入超过低保标准,但符合《宁波市城区低收入生活困难居民帮困扶助试行办法》(甬政发〔2003〕6号)规定条件的,可申请低收入生活困难扶助。
  二、经批准享受低保的失业人员再就业(包括自谋职业),不受年龄、工龄限制,可按市政府相关规定给予录用单位用工补助、保险补贴,给予失业人员培训费减免、税费减免等优惠扶助。
  三、低保家庭中的失业人员要求创业,可按市有关鼓励失业人员创业的政策规定,给予扶持,并从注册登记之月起,可继续享受低保待遇6个月,6个月后重新按低保条件验审。
  四、申请就业收入免计的低保对象,要履行家庭就业及其他收入如实申报的义务,在取得新增收入的次月内主动按实向社区救助机构申报。低保临时就业人员需个人续缴政策规定的养老保险费的,其就业情况及收入应事先在街道(镇)社会保障和救助站申请登记备案,缴费金额可凭缴费凭证在计算实际家庭收入中予以扣除,以临时就业以外收入缴付养老保险费的,不得扣除。低保人员隐瞒部分实际收入不报,一经调查核实,应从调查核实的次月起减少或取消低保待遇。对故意辞职,获取低保金后复职的,不得享受免计收入的待遇。
  五、各级低保管理部门和街道、社区的社会保障和救助站(室)要完善管理制度,对低保家庭成员的就业、实际收入的增减等情况,制定动态管理措施,及时建档立案,经常上门了解低保人员的就业情况,积极做好就业推荐和帮困服务工作。
  已设立社会保障和救助站(室)的街道(镇)、社区,要定期向有劳动能力的低保人员上门专递就业信息制度,建立和完善有劳动能力的低保人员帮扶就业档案。对1年内2次以上推荐、介绍或照顾就业岗位拒不就业,不愿自食其力的,或3个月内连续3次拒不参加街道(镇)、社区组织的公益劳动(活动),按享受低保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减半或停发低保金。
  六、本补充规定自2003年2月20日起执行,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七、鄞州区可根据本区的相关的政策规定制定与本补充规定精神相一致的具体措施。
  八、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