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
(200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5〕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做好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设立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指导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
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包括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政工部门负责。
政工部门应设立非常设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理部门。
第二章 名额确定
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及特点、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在不低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不高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范围内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意见在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之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本辖区内人民陪审员名额进行适当调整。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本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额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调整应当按照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 选任
第八条 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在确定的名额范围内进行。
第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所需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推荐(申请)期限、程序等相关事项,以便有关单位推荐人选和公民提出申请。
基层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动员公民本人提出申请或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人选。
第十条 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需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方可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其担任人民陪审员。
公民个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直接提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申请。
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推荐人民陪审员的有关单位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提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有关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填写并提交《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附表一)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附表二)一式三份。
《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和《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样式、内容为准。
第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推荐和本人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含《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所填内容的真实性、被推荐人、申请人的任职资格、工作能力、日常表现等。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审查后初步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名单及《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对被推荐人、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到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及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
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不同行业、不同性别、不同年龄、不同民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 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将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主要审核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
第十七条 经审核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陪审员,应提交以下材料:提请任命人民陪审员的议案、《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等有关材料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颁发《人民陪审员工作证》。
《人民陪审员工作证》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制发统一样式,各地法院自行印制。
第四章 培训
第二十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
初任人民陪审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履行职责所必备的审判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包括法官职责和权利、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纪律、司法礼仪、法律基础知识和基本诉讼规则等内容。
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应当根据陪审工作的实际需要接受审判业务专项培训。主要以掌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和学习新法律法规为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国家法官学院负责制定统一的人民陪审员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提出明确的培训教学要求,定期对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举办人民陪审员培训示范班和人民陪审员师资培训班。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负责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规划和相关管理、协调工作,承担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工作任务。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中、基层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可受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承担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任务。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定辖区内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教学方案。
第二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时提出接受岗前培训的人员名单和培训意见,报上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
第二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应当根据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实际需要,结合陪审实务进行,培训的具体内容应视不同培训对象的要求有所侧重。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以脱产集中培训与在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也可结合实际采取分段培训、累计学时的方式。
培训形式除集中授课外,可采取庭审观摩、专题研讨等多种形式。
岗前培训的面授时间一般不少于24学时,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每年应不少于16学时。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的场所、培训设施和其他必要的培训条件。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参加岗前培训合格的人民陪审员颁发《合格证书》。
国家法官学院举办的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的《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国家法官学院验证、发放。
高级人民法院培训机构举办或委托中、基层人民法院培训机构举办的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的《合格证书》,由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教育培训机构验证、发放。
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统一印制。
第五章 考核与表彰
第二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考核。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实行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
第三十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等方面。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与本院审判工作的,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在本院执行职务的情况通报其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和奖励的依据。
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人民陪审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对人民陪审员的表彰和奖励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六章 职务免除
第三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查证。
经查证属实的,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的职务。
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查证。在查证过程中,发现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应交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进行查证。
第三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必要时基层人民法院可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其职务自动免除。基层人民法院无须再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第三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被免除职务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免职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补助与经费
第三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应当享受的各项补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支付。
第三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培训而支出的公共交通、就餐等费用,由所在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付标准给予补助。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培训期间,由所在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照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人民陪审员参加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由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前两款规定,给予人民陪审员各项补助。
第四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审判活动,被所在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的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人民法院应当纳入当年的业务经费预算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报,由同级政府财政给予保障。
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各项经费应当单独列支、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以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实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海事、兵团、铁路等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1.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略)
2.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促进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促进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05〕15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促进投资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八日
荆门市促进投资的若干规定
为促进境内外投资人在我市投资创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我市固定资产投资额5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兴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荆门市新型工业化规划纲要》鼓励的各类项目,在享受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投资优惠政策的同时,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条 在我市投资工业项目,从投产之日起的三年内,企业上缴流转税本级地方分成部分,由收益地政府按50%的比例对企业进行奖励。
第三条 凡投资经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或生产国家名牌产品的,从投产之日起的三年内,该项目或名牌产品上缴的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由收益地政府按70%的比例对企业进行奖励。凡投资经认定的国家级新产品和首次生产发明类专利产品的,从投产之日起的三年内,该产品上缴的所得税本级地方分成部分,由收益地政府按40%的比例对企业进行奖励。凡投资经认定的省级名牌产品、省级新产品以及实用新型类专利产品的,从投产之日起的两年内,该产品上缴的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由收益地政府按40%的比例对企业进行奖励。
第四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且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目录的项目,建成投产并经省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由企业所在地政府一次性给予企业法定代表人5万元至10万元奖励;对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建成投产并经省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由企业所在地政府一次性给予企业法定代表人10万元至20万元奖励。
第五条 在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兴办工业企业,可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基准地价30%的比例享受土地出让优惠。其中,固定资产投资在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项目,属于地方政府土地收益部分,企业可在三年内分年缴纳;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至1亿元的项目,地方政府土地收益部分,企业可在五年内分年缴纳。对投资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目录的项目或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企业,将给予更优惠的政策。
第六条 凡“两院”院士、博士、硕士采用市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可或备案的技术,来我市投资创办工业企业的,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若干意见》(荆发[2005]5号)的有关规定,“一次性给予本人5万元至15万元的专项安家费补贴”,并由企业所在地政府一次性给予5万元至10万元的创业补贴。对其开展的科技攻关、新产品中试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项目,优先纳入市级科技计划,争取政策支持。
第七条 凡在本市投资兴办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投产的第一年,由所在地政府按企业新增所得税地方分成收入的5%,对该企业直接从事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工作的科研骨干给予一次性奖励;凡省级以上科技项目到我市开发并投产的,由企业所在地政府连续三年按企业新增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10%对该项目开发人员进行奖励。
第八条 荆门市行政服务中心对投资人实行一站式服务,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法定最低标准收取。
第九条 到荆门投资创业并对本市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外来投资者,依照《荆门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的规定,授予其“荆门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条各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凡违反本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相关部门予以公开通报批评。境内外投资人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予以监督,对不执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投资人可向荆门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投诉并要求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