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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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金政发〔2004〕166号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金华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市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区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市区二环线以内为重点限制养犬区(以下称重点限养区),犬类饲养及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本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农业、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区犬类日常管理和狂犬捕杀、无证犬处置工作。
  (二)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明的核发,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诊疗所的审批和监管工作。
  (三)公安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配合对狂犬的处置,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犬伤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五)工商部门负责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六)婺城区政府、金东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双龙风景旅游区管委会负责督促所辖区域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犬类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自觉遵守本暂行规定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设立举报电话,对违反本暂行规定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举报,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条 重点限养区严格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报注册登记,领取《犬只登记证》,犬只必须经过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证》和犬牌。未经注册登记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犬只登记证》和犬牌,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制作。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除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和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经所在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并将犬只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报登记外,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市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需要饲养观赏犬或导盲犬的,由所在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原则上每户限养一只。
  第七条 本暂行规定施行前已饲养的犬只,犬主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取得由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的《养犬登记申请表》或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的《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养犬的,提供犬主的《居民户口簿》或身份证;单位养犬的,提供企业《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携犬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犬品种、数量进行登记;
  (四)对经登记符合准养品种的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取得《犬只免疫证》;
  (五)犬主或单位负责人要与社区、居(村)委会签署《养犬责任书》一式三份;
  (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犬只和《犬只免疫证》登记后,凭与社区、居(村)委会签订的《养犬责任书》,发给《犬只登记证》和犬牌。
  第八条 犬只登记后,犬主拟更换犬只或携犬迁出市区居住的,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犬只变更手续,更换的犬只由犬主自行处置。犬主应将原犬只的《犬只登记证》及犬牌交回颁发机关,由颁发机关予以注销。
  第九条 在本暂行规定施行前饲养的犬只,犬主应按规定在限期内办理登记手续;不符合本暂行规定的犬只,犬主必须在限期内自行对犬只予以处置,不得继续饲养。
  第十条 限制养犬管理收取费用的,应向犬主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饲养经登记的犬只,犬主应当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习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期携带《犬只登记证》、《犬只免疫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登记证》验审;
  (二)在养犬颈部系挂犬牌;
  (三)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不得出户,携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绳),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不得携犬进入广场、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风景区、车站等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汽车;
  (六)不因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犬主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携犬出户时,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不及时清除的,按《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一次可处以5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犬只死亡的,应当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犬只注销登记,交回犬牌。
  第十二条 重点限养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市区其他区域设置犬类养殖场的,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
  第十三条 犬类销售点的犬只,应持有效的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免疫证明。
  从事犬类诊疗的,须经农业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备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居民住宅区内不得开设犬类销售点、诊疗所。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予以纠正,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予以处置:
  (一)不挂犬牌的;
  (二)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户的,或者未使用束犬链(绳)携带观赏犬出户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
  (四)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五)不按期为犬只进行免疫注射的;
  (六)《犬只登记证》不按期验审的;
  (七)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市城管执法、农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犬类管理过程中,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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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确保水库安全度汛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确保水库安全度汛的通知

办安全[2004]25号


  当前,全国大部分省份已进入汛期,部分水电站大坝已开始拦洪运用。5月31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在北京召开2004年全国水库安全度汛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总结全国水库防汛保安工作经验,分析当前面临的形势,对全国水库安全度汛工作进行了部署。
  为全面贯彻2004年全国水库安全度汛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现就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确保安全度汛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从“以人为本,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保障社会安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加强领导,提高认识,认真做好大坝安全监察工作,确保水电站大坝安全。

  二、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和定期检查是加强对大坝安全管理的重要且有效的手段。要继续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并将注册检查和定检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电监会安全监管局报告。要通过注册和定检,进一步掌握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状况,排查影响大坝安全的隐患,明确各种缺陷对大坝安全的影响程度,推动大坝安全工作开展。

  三、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优势,切实指导并督促水电站大坝主管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责任制,做好大坝日常安全观测和管理等工作,使大坝安全状况不断得到改善。

  四、要督促水电站大坝主管单位加强对病险坝的整治,限期采取工程措施以补强加固,消除从已开展大坝定检中发现的防洪标准不足、闸门金属结构缺陷、混凝土耐久性等影响安全度汛的主要问题,确保水电站大坝具备正常坝条件。

  五、对于个别水电站大坝该开展定检而尚未开始,或虽已开展定检,但工作进度严重滞后,以及对定检中查出的影响大坝安全的隐患、问题,不按规定进行大坝补强加固、消除缺陷和监测设施更新改造的,要及时报电监会。

  六、在认真抓好第二轮大坝定检未完成项目的同时,要尽快编制第三轮定检规划和计划,确定工作重点和组织程序,保证按期开展第三轮定检工作。

  七、继续积极介入新建工程项目的安全鉴定工作,同时要大力开展建设项目安全评价,以确保在建水电工程的安全度汛。

  八、每月定期向安全监管局报送有关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的信息,确保信息的畅通。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举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政府


哈行署发〔2006〕31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举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举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已经2006年第3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哈密地区举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
违法行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哈密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举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生产隐患,有效制止和惩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302号令)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人员除外)均有权对哈密区域内工矿企业、商贸流通、食品卫生、建筑、农机、道路交通等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发现的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违规违法行为向地、县(市)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三条 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非法进行生产、经营的,即未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资质擅自进行生产经营,或未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而擅自建设的;或因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已被相关部门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经营,但仍擅自进行生产经营的;
(二)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各类安全生产重大隐患的;
(三)隐瞒各类伤亡事故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有企业负责人在煤矿或非煤矿山及其它重点行业投资入股的;
(五)其它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是地、县(市)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已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及时处理的。
第四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建立健全受理举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登记、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领取奖金的办法。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六条 根据相关部门或中介机构对举报事项评估确认的结果,认定确实存在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或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0000元的奖励。具体奖励标准:
(一)对存在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或违法行为,可能造成死亡事故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至3000元的奖励;
(二)对存在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或违法行为,随时可能造成安全生产重大事故的,给予举报人3000元至6000元的奖励;
(三)对存在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或违法行为,随时可能造成安全生产特大事故的,给予举报人6000元至10000元的奖励。
第七条 核查处理举报事项以及对举报人的奖励,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地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受理地直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县(市)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受理本县(市)所属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
(二)各县(市)、各部门受理举报事项发生交叉时,应按职责范围相互及时转交核查处理;
(三)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有企业负责人在煤矿、非煤矿山和其它重点行业投资入股及其他违规违法行为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接到举报的部门及时转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核查处理,经核查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四)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延长核查处理时限;
(五)受理举报的部门对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及时报送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由其根据实际情况,对举报事项及奖励对象和标准进行复审后,报请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研究确定,统一对举报人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八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举报人接到领取奖金的通知后,应在60日内凭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对于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第九条 各县(市)对举报事项核查处理的结果要及时上报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励资金根据职责范围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及时将核查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地区安委会办公室、地区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