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84 号
《广东省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8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东省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的管理,规范检查场的查验、监管工作,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方便进出境货物运输,根据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和《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以及口岸检查检验工作的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以下简称车检场)是进出境车辆及其货物的检查检验场所。
车检场名称为“地名+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是本区域内车检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车检场的规划建设、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并承担对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口岸,是指货物或车辆直接入境或出境的口岸,包括公路口岸、港口口岸、铁路口岸和航空口岸等。本办法所称的车辆,是指直通港澳的货运车辆(包括境内来往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
第五条 根据车检场查验监管的任务,凡派驻检查检验机构的,由当地口岸管理部门与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协商后,报省口岸主管部门商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核准。
第六条 车检场的开设由地级以上市口岸管理部门报省口岸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申请开设车检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开设车检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三年内进出口货源预测情况和发展前景);
(二)开设车检场的规模及相关配套设施;
(三)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四)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项目立项的文件;
(五)所在地检查检验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车检场建成后,应当报经省口岸主管部门组织口岸有关单位验收合格方能使用。
第九条 车检场的调整、搬迁、撤销和关闭,由车检场所在地口岸管理部门征求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意见,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地级以上市口岸管理部门报省口岸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车检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口岸主管部门应予以调整或撤销:
(一)查验车辆逐年下降,低于车检场查验设计能力30%以下的。
(二)不具备检查检验条件又无法改善,不适宜继续使用的。
第十一条 车检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口岸主管部门应予以限期整改或关闭:
(一)不按规定报批,自行开设、搬迁的。
(二)管理混乱,走私、违规情况严重的。
第十二条 口岸与车检场的检查检验部门对车辆及其货物的检查检验工作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提高通关速度和服务质量:
(一)对在入境口岸办理边防检查和检验检疫手续,并由海关施加关封分流到车检场的入境车辆,货主或承运部门必须向指运地车检场的检查检验部门申报,接受检查检验。
(二)在车检场已进行检查检验,并办结报关等出境手续的货物,除鲜活农产品、食品等产品外,出境口岸不再实施检查检验,有关检查检验部门按规定验单核准放行。
(三)对运载有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鲜活农产品的车辆,车检场各查验单位应给予优先检查检验。
第十三条 车检场内车辆未经检查检验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装卸货物,擅自驶离或停放在车检场监管区。
第十四条 对检查检验部门需要卸货检查的车辆,承运人员与装卸人员应认真做好货物装卸的现场记录。凡无记录可查的包装破损、货损、货差,由承运部门承担责任;因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包装破损、货损的,由装卸作业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车检场所在地口岸管理部门负责车检场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督促检查车检场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二)召集驻车检场检查检验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三)组织开展口岸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四)处置车检场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 进驻车检场的各有关部门,应就其使用场地与当地口岸管理部门签定安全生产、防火防盗、治安管理等责任书。
第十七条 车检场按规定建设隔离设施,并设立卡口,实行封闭管理。检查检验部门工作人员凭穿着制服和佩戴标志进出;其他需要进入车检场的人员,必须佩戴出入证件,服从验证人员检查。车检场的出入证件,由当地口岸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八条 车检场应当根据检查检验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并设置场内车辆行驶路线、停靠标志等。进入车检场的人员、车辆,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服从管理和调度。对不服从管理,干扰妨碍车检场正常运作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在车检场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车检场各有关方面的收费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其他配套服务性收费,必须经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批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没有实施检查检验和提供相关服务的车辆和货物,不得收取费用。
口岸和车检场对同一车辆及其货物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条 驻车检场的管理、检查检验部门和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对外公布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
第二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3日省政府颁布的《广东省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7日公布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饮用水源地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
第三章 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珠海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计划、规划、建设、水利、卫生、港务监督、农林、市政、供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环保部门做好对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工作涉及有关市、县的,有关市、县应当给予配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源,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检举。
第二章 饮用水源地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
第八条 饮用水源地为:前山河水道、磨刀门水道、洪湾至挂定角河段、黄杨河水道、虎跳门水道、河麻溪水道、螺洲水道、横杭水道以及各水库。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河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河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第十条 河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为:南沙湾、平岗、广昌、洪湾、黄杨河、南门冲各取水点上游一千米到下游一千米以内的水域以及沿取水点一侧纵深一百米的陆域。
第十一条 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为:大镜山、梅溪、吉大、青年、银坑、竹仙洞、南屏、蛇地坑、杨寮、正坑、坑尾、龙井、龙西、缯坑、西坑、乾务、王保、南山、荔枝园、先锋、白水寨、爱国、大林、木头涌、黄绿贝、红旗村、十三湾、大水沆、推船湾、外伶仃、八一、
密仔、南新、东山、山顶等水库山塘及其集雨区陆域。
第十二条 河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为:平岗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三千米,广昌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八千米,黄杨河取水点上游五千米到下游三千米,洪湾取水点上游五千米到下游三千米,南门冲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八千米的水域及沿各取水点一侧纵深二千米的陆域
,前山河道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河段及珠海市一侧纵深五百米的陆域。
第十三条 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当在各饮用水源保护区竖立标志,并标明保护饮用水源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
第十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生态平衡和保护水源林、护岸林和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责任。
第十六条 市环保部门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目标,对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饮用水源地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向饮用水源地排放经过处理的废水,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按批准的数量、种类、浓度和排放方式排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直接或间接向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放工业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放射性污水以及各类有害废渣。
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燃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直接或间接向饮用水源地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必须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条 在河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排污口、油库、禽畜饲养场及其它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堆放有可能污染水源的各种原材料;
(三)挖沙取土;
(四)停靠船舶;
(五)炸鱼、毒鱼、电鱼等污染水环境的活动;
(六)施用有机氯、有机汞等毒性大的农药,以及用工业污水灌溉农田;
(七)排放污水和倾倒垃圾;
(八)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游泳、放牧;
(二)毁林开荒、采石取土;
(三)挖穴埋葬;
(四)建设工厂、畜牧场、饮食店及对水源有污染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白磷等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渣;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弃置、倾倒垃圾和放射性废弃物;
(三)贮存可溶性剧毒废渣。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港口和油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或船舶垃圾的接收处理设施;
(二)卫生、科研、畜牧兽医等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水,应进行严格消毒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环保部门,由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卫生防疫、城市供水等部门对事故依法作出处理。
船舶运输油类或者有害货物在饮用水源地航行中出现渗漏及其他事故时,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由环保部门会同港务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源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组织对水环境及污染源的监测,编制水污染防治计划,查处水污染事故。
第二十六条 计划部门负责把污水综合治理、饮用水源基地的建设、重大水污染源的治理或者搬迁等对保护饮用水源水质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规划部门要把合理开发水资源、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规划。
水利部门应当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对江河、山塘水库等饮用水源的管理和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水质的监测,做好饮用水源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林部门要做好植被的保护工作,防止水土流失。
市政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厂和城市下水道的建设和管理,防止污染水源。
港务监督部门对船舶的排污实施监督管理,防止饮用水源河段港区码头水域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供水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河水取水点水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查,发现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通报,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视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水体污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四)、(六)、(七)项规定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水体污染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水体污染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四)项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按《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环保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市环保部门批准。
市环保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省环保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环保部门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涉及有关市、县的,由省环保部门负责协调。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7日